1993年,為規範國內投資民航業和民航企業股份制改革,民航局下發了《關於國內投資民航業政策的函》(民航局發[1993]1023號),規定民航企業股份制改革需報民航局批準。
1998年,為規範航空公司投資機場,民航總局發布了《航空運輸企業投資機場暫行規定》(民航發展[1998]101號),規定航空公司投資機場需報總局審批,並限定投資比例。根據《國務院直轄市對確需保留的行政許可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國務院令第412號),民航企業與機場聯合重組改制屬於民航局的行政許可項目,為制定相應規定提供了法律依據。
從2004年下半年開始,民航總局開始起草《規定》(討論稿)。2005年3月,征求了民航地區管理局、航空公司、機場公司和航油、航信、航材集團公司的意見。各單位反饋,基本被采納。經修訂,於2005年7月18日經民航總局局務會議討論通過,2005年7月20日由楊元元局長簽署頒布,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二、法規的基本框架
《條例》共分5章22條。第壹章是總則,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授予許可的條件和管轄權的劃分。第二章申請、受理和決定,規定了許可申請人的條件、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辦理許可的期限,是《規定》的核心內容。第三章監督檢查規定了許可後的監督檢查項目。第四章法律責任,規定了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罰措施。第五章是附則。三、關於《條例》涉及的幾個問題
1,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從已經發生的案例來看,民航企業與機場的聯合重組改制主要是以合並、控股、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上市等形式進行。近年來,出現了機場委托管理的案例。隨著民航業的發展,未來可能會出現新的聯合重組改制方式。為明確適用範圍,增強針對性,避免可能出現的遺漏,《規定》采用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法,列舉了幾種主要的聯合重組方式,並對其進行了界定,最後作出了概括性規定。
2.關於管轄權的劃分
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為充分發揮民航地區管理局的作用,條例確定了屬地管轄原則,即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民航地區管理局管轄範圍內的民航企業和機場聯合重組進行許可審批和檢查監督。跨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民航企業和機場聯合重組,應當由民航總局批準,並同時征求相關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意見。鑒於民航企業和機場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最終由證券管理部門審批,《規定》明確由民航局審核。
3.關於授予許可的條件
企業聯合重組改制本質上是壹種市場行為。在市場經濟中,政府管理企業的首要任務是防止壟斷,促進公平有序的競爭,從而在競爭中促進經濟發展。之所以對民航企業與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設定行政許可,主要是為了保護公平競爭,防止和反對壟斷,落實投資民航的相關法律法規,保障安全,維護公共利益,減少聯合重組改制對民航安全和消費者利益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考慮到相關實體條件在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中已有規定,民航企業與機場聯合重組改制政策性較強,《條例》中關於許可授予條件的規定既有剛性的,如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中關於國有股、外資股比例限制和公平競爭的規定,也有彈性的,如有利於資源優化配置的民航業發展政策等。正是因為民航企業與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的實體條件在其他法律法規中已有規定,所以本規定主要是程序性規定。
4、關於違規行為的處罰。
由於之前只有相關文件,沒有專門規定,民航局審批民航企業與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的法律依據不足。有的民航企業沒有事先向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申報許可,有的事後申報辦理許可手續。民航總局和民航總局也很難對非法聯合重組改制進行處罰。為了加強監管,條例規定了對違規行為的處罰。根據相關法律,中國民用航空局規章設定的罰款限額不得高於3萬元,而民航企業與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的標的金額巨大,3萬元罰款難以有效制止違規行為。《規定》規定,對違規的民航企業和機場,不得頒發(更換)行業經營許可證,並將是否取得聯合重組改制許可證作為取得其他行業經營許可證的前提條件。這壹條款將有助於保證《條例》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