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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可以終身免費獻血多少毫升?

1000ml,詳見第二十條。

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

(0999年7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制定,0999年8月2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準;根據2001年5月25日徐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2001年6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徐州市無償獻血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訂;根據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20116年10月9日江蘇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

第壹條為了加強無償獻血管理,保障醫療臨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市實行無償獻血制度,采取個人儲血、家庭自救、單位互助和社會救助相結合的方式。

第四條本市實行采供血機構統壹規劃、血源統壹管理、采供血統壹和無償獻血用血合理使用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償獻血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無償獻血工作。

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對獻血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參與和推動無償獻血。

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無償獻血的宣傳工作,動員和組織本單位和社區的健康公民無償獻血。

新聞單位應當開展無償獻血的社會公益宣傳。

第七條本市鼓勵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

第八條無償獻血者憑《居民身份證》可以直接到采血機構或者其采血點、流動采血車進行獻血登記,也可以由其所在單位、居委會組織。

第九條無償獻血者壹次獻血量壹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公民無償獻血,應當發給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的獻血證。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買賣《無償獻血證》。

第十條禁止非法組織他人賣血。

禁止虛假雇傭他人獻血。

第十壹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符合無償獻血條件的人員進行登記,建立儲備血庫。

采供血機構在庫存血液不足、醫療門診需要特殊用血時,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征得登記者同意,可以啟動儲備血庫。

第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在血液嚴重短缺或者因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用血時,可以提出獻血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三條采供血機構應當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采供血許可證》,並在核準的執業範圍內從事采供血活動。

第十四條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開展采供血活動:

(壹)填寫獻血登記表;

(二)免費為獻血者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

(三)核對獻血者的《居民身份證》和獻血健康檢查證明後,采集血樣進行檢驗;

(四)由符合條件的人員按照國家規定的采血程序和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獻血人數,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壹次性采血設備采集經檢驗合格者的血液;

(五)根據國家規定的血液質量標準,對采集的血液進行初步檢驗和復檢,然後進行分離、包裝、儲存和供應。

身體健康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不得采集其血液。

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給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獻血必須用於醫療臨床,不得出售。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臨床輸血前,應當檢查所用血液是否為合法供血機構提供的合格血液。未經驗證的血液不得用於臨床。

第十七條公民醫療臨床用血,應當按照國家統壹制定的收費標準繳納血液采集、儲存、分離、檢驗費用(以下簡稱醫療臨床用血費用)。

醫療臨床用血的費用應當向社會和用血的醫療單位公布。

第十八條凡在本市無償獻血800毫升以上(含800毫升)的,本人將終身免費領取醫療臨床用血;無償獻血量未達到800毫升的,本人獻血量為免費醫療臨床用血的3倍。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累計用血量等於無償獻血者無償醫療臨床用血量。

如果無償獻血者捐獻的血液不合格,我將免費使用同等數量的血液用於臨床。

第十九條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持獻血收據、獻血證、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有效證件到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機構報銷優惠用血費用。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紅十字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個人無償獻血1000毫升以上的;

(二)本單位完成獻血計劃情況;

(三)宣傳、教育和組織獻血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研究和推廣醫療臨床用血新技術取得顯著成績的;

(五)其他在獻血、采血、供血和醫療臨床用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機構和醫療機構出售無償捐獻的血液;

(三)非法組織他人賣血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如實出具《無償獻血證》的,處以壹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買賣《無償獻血證》的,處以壹百元至壹千元罰款;其中,以營利為目的的,處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弄虛作假雇傭他人獻血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臨床用血的包裝、儲存、運輸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核實將血液用於臨床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采供血機構向醫療機構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造成血源性疾病傳播或者有嚴重傳播危險的,限期整改,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無償獻血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10年6月199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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