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絮狀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棉絮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打擊制售假冒棉絮纖維產品行為,提高棉絮纖維產品質量,維護棉絮纖維產品交易各方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體健康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制定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條生產、銷售棉絮纖維產品,將國產棉絮纖維產品用於商業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以及對棉絮纖維產品質量進行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絮用纖維制品,是指由天然纖維、化學纖維或絮狀物制成的產品及其加工成的墊料、寢具;包括用於家用絮凝物的纖維產品和用於非家用絮凝物的纖維產品。第三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絮用纖維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其下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質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絮用纖維產品質量監督工作。有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托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依法對絮用纖維產品質量進行監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第四條禁止在商業服務或者公益活動中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劣質家用纖維產品。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產絮用纖維產品為劣質國產絮用纖維產品:

(壹)生產本辦法第六條所列違禁原料的;

(二)使用本辦法第七條所列限制原料生產的;

(三)假冒非家用纖維產品的;

(四)其他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有保護人體健康安全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但不符合標準。第二章質量義務第五條棉絮纖維產品的原料質量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定的要求。

用於加工制作棉絮用纖維制品的再加工纖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包裝要求;禁止將該纖維作為國產纖維產品的原料進行再加工,並在最小單位產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禁止加工國產纖維產品的警示。再加工纖維的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另行制定。第六條嚴禁使用醫用纖維廢棄物、殯葬用纖維制品、不能證明未受汙染的疫區纖維制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棄纖維制品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質汙染的纖維、纖維制品等其他物質(以下簡稱禁用原料)加工制造絮用纖維制品、其他纖維制品及相關原料。第七條下列物質不得作為生產家用絮用纖維制品的原料(以下簡稱限制原料):

(a)被汙染的纖維和纖維廢料;

(二)廢棄纖維制品或其再加工纖維;

(三)廢棄的纖維制品或者其再加工纖維,但符合國家規定的除外;

(四)二類、三類棉短絨;

(五)經過脫色和漂白的纖維廢料、纖維制品廢料,以及纖維再加工;

(6)未洗滌的動物纖維;

(7)發黴變質的棉絮纖維;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物質。第八條棉絮纖維產品生產者應當具備下列質量保證條件:

(壹)必要的人員、設備、工具和場地;

(二)有健全的內部質量管理體系和組織生產所必需的標準;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棉絮纖維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原料進行檢驗、驗收和註冊,驗證棉絮纖維產品的原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包裝和標簽等要求。

生產者在對再加工纖維原料進行檢驗、驗收和註冊時,應當驗證用於加工制作絮用纖維產品的再加工纖維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包裝和標識要求。第十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絮狀纖維產品質量負責。

棉絮纖維產品的質量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及其他法定要求。

棉絮用纖維產品的標識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其他法定要求。第十壹條家用絮用纖維產品應當標註符合國家要求的標簽;其中,使用纖維制品廢料或其再加工纖維作為床上用品原料的,還必須按規定在標簽中註明使用的原料。第十二條非國產絮用纖維產品除依法標註外,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在顯著位置標註“非國產產品”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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