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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公眾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實施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其轄區內實施城鎮化管理的區域,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管理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和園林綠化、市政公用設施、道路交通、市容環境衛生等公共事務和秩序的活動。第四條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公眾參與、依法治理、權責壹致、協同創新的原則。第五條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實行屬地管理,建立以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主的管理體制。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時報告本轄區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第六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管理目標。將城管執法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體系,建立與城管執法相適應的經費投入和保障機制。第七條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協調城市管理部門與其他政府部門的關系。

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遵守和執行城市管理委員會就城市管理重要問題作出的決議。

城管委下設辦公室,設在市城管部門,負責城管委的日常工作。第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領域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水務、公安、民政、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督、交通運輸、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相關工作。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業服務等。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範圍內提供公共服務,承擔設施維護責任,配合城市管理。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城市管理運營和服務機制,引導和支持社會力量和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管理,推進市政設施建設和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公共服務的社會化、市場化。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城市管理,為公眾參與城市管理提供物質和制度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誌願服務的宣傳動員、組織管理、鼓勵支持體系和組織協調機制,支持和規範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參與城市管理。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社會公德意識和文明素質,營造人人參與城市管理、人人維護城市形象的社會氛圍。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城市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項第十二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戶外廣告等城市管理專項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市政工程管線、建築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內容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征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第十三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建設出具處理意見,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第十四條城市道路和橋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保持設施完好和道路整潔;主幹道有盲道、路緣石等無障礙設施,保持完好暢通;地名標誌和其他公共標誌設置完好、整潔、規範;

(二)交通信號、技術監控設備、護欄、隔離樁等安全設施的設置符合相關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規定;

(三)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橋涵以及在橋梁上架設各種管線,應當經過批準。第十五條經批準占用和挖掘市政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臨時封閉交通,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並予以公告;

(二)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現場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或者恢復原狀。第十六條城市道路上的井(箱)蓋、溝蓋、管道、消火栓等附屬設施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其缺陷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應當及時填補或者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盜竊井(箱)蓋、溝蓋、管道、消防栓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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