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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也叫推定死亡。

法律主觀性: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地,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系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在我國,宣告自然人死亡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必須達到法定期間。壹般情況下,自然人離開住所後失蹤滿4年;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已滿2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宣告其死亡。戰時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失蹤人員期間,適用四年規則。(2)需要有利害關系方的申請。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具有民事權利義務的人,如債權人、債務人、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等。只有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宣告死亡。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所以被申請宣告死亡的自然人既可以是被宣告失蹤的人,也可以是未被宣告失蹤的人。(3)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宣告。宣告死亡的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審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宣告自然人死亡。人民法院受理死亡案件後,發布尋找失蹤人的公告。普通失蹤人員公告期為1年,因事故失蹤人員公告期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後仍不能確定失蹤人仍然活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其死亡。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法定期間,不計算在人民法院發布搜尋失蹤人公告的期間內。在我國,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確定的失蹤人死亡日期視為失蹤人死亡日期。判決沒有確定死亡日期的,以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判決生效日期。

法律客觀性:

(1)宣告死亡的概念,是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到達法定期間,經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推定其死亡,官方指控失蹤人死亡前終止以其住所地為中心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制度。宣告死亡是肉體死亡的對稱。與身體死亡不同,宣告死亡是壹種法律推定。宣告死亡的制度價值在於維護生者的利益,包括配偶的再婚權、繼承人的繼承權和債權人的受償權。因為宣告死亡會破壞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主體資格,法律對此持謹慎態度。法律規定的宣告死亡的條件比宣告失蹤要嚴格得多。(二)宣告死亡的法律要求1。被宣告失蹤的人。像宣告失蹤壹樣,被宣告人已經離開住所或者居所,沒有任何消息,處於生死不明的狀態。2.失蹤達到法定期限。即失蹤人長期下落不明,到了法律規定的期限。在此期間,《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兩類:普通期間為四年,自自然人消息消失的次日起計算,因戰爭失蹤的,自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特殊期間為2年,僅適用於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情況,如飛機失事等。,期間的開始是事故發生的那壹天。3.應利害關系方的申請。宣告死亡必須基於訴訟,所以必須由利害關系人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意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解釋,宣告死亡的申請人範圍與宣告失蹤的申請人範圍完全壹致。不同的是,宣告死亡的申請人是有順序限制的,即第壹順序申請人的申請權具有排他效力。第壹個順序是配偶,如果沒有配偶,下壹個順序會增加到第壹個順序,以此類推;第二個順序是父母和孩子;第三順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最後壹個順序是其他具有民事權利義務的人。對於被宣告死亡的申請人,優先考慮的主要是保護配偶、父母、子女的身份利益、倫理利益和情感利益。申請人順序的效力是,如果有在先順序,則排除在後順序之外,同壹順序的人權利平等。4.由法庭宣布。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請後,須先發出1年尋找失蹤人通知書,3個月因意外事故尋找失蹤人通知書。公告期屆滿,確認生死不明的事實後,由法院判決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判之日為被告人死亡之日。(三)宣告死亡的效力從形式上講,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從生命的角度看,宣告死亡畢竟是壹種法律推定,不壹定與事實完全相符,在法律效力上應區別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通信的意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抵觸的,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據此,民法權威理論認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在空間上僅及於以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為中心的區域。也就是說,如果他在其他方面沒有實際死亡和活著,他的民事權利能力不會消滅,他的民事活動不會受到影響。以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為中心的區域,宣告死亡的效力等同於身體死亡,婚姻、監護等身份關系終止,財產作為遺產繼承。(4)撤銷死亡宣告1。撤銷死亡宣告的概念。撤銷死亡宣告是指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被知道已經死亡時,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法院將撤銷其死亡宣告。死亡宣告的撤銷制度既著眼於本人及其親屬的利益,又兼顧善意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宣告死亡被撤銷後,當事人的民事法律關系並未完全恢復。2.撤銷死亡宣告的法律要求。撤銷死亡宣告的法律要件有三:被宣告死亡的人活著的事實;有本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的,利害關系人的範圍與宣告死亡的申請人相同,但不受順序限制;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銷。3.撤銷死亡宣告的效力。撤銷死亡宣告的效力具有溯及力,但在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方面,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法律限制了溯及力。(1)個人關系方面。配偶未再婚的,婚姻關系自行恢復;配偶已再婚的,再婚的效力不受撤銷公告的影響。即使配偶再婚後離婚,也不會恢復婚姻關系。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間被他人收養的,收養關系仍然有效,不受宣告撤銷的影響。(2)在財產關系方面。因宣告死亡而繼承、受遺贈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遺產的,應當返還;返還原則應當是原物和孳息;當原件已被善意的第三人取得時,返還原件的義務應予以免除,並以適當的補償代替。(3)因利害關系人惡意隱瞞真相而導致宣告死亡的,屬於侵權行為,侵權人不僅應當返還取得的財產和孳息,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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