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亞裏士多德看來,法律是規則和條例,應該得到普遍遵守,統治者應該受到法律的約束,被統治者也應該受到法律的約束,從而監督和處理城邦中所有違反法律和違法的人。在法律權威問題上,亞裏士多德比他的老師柏拉圖提出的“哲學之王”規則更重視法律的地位。為了避免重復柏拉圖“最完美”和“次佳”國家的藍圖,他將基於法律的國家視為實現“美好生活”的唯壹可行手段,並強調法治的完善和人治的弊端。
他所說的正義與平等聯系在壹起,甚至可以被視為同壹概念。他所說的平等有兩種:“壹種是數量上的平等,另壹種是比例上的平等。”“等量”的含義是妳得到的同樣的東西在數量和容量上與別人的相等,“等比”的含義是根據它們的真實價值按比例分配彼此相稱的東西。.....現在人們都承認,政治權利的分配應該基於每個人的價值這壹原則符合絕對正義。”可見,按照亞裏士多德的觀點,正義的享受並不是數量上的絕對平等,而是相對平等的誰按價值分配。他所說的正義有兩個屬性:壹個是作為統治者使用以顯示其作為主人的正義,另壹個是作為下屬和自由被統治者使用以顯示其下屬的正義。他認為這兩種正義有明顯的區別,即統治者即素質高的人可以享有更多的政治權利,而被統治者即素質差的人則享有較少的政治權利。但是如果素質高的人期望更多的政治權利,或者素質低的人期望更多的政治權利,這又會變成不公正。
正義可以分為“普遍正義”和“個人正義”。其中,“個體正義”又可以進壹步分為“分配正義”和“平均正義”。“分配正義”是為了實現比例的平等,這是建立在人的不平等基礎上的,這是自然造成和固定的。至於“平均正義”,它是指人與人之間的平等關系,這種關系建立在人與人的對等基礎上,使相互利益平等。
顯然,受亞裏士多德所處時代的限制,他的正義觀並不是壹種真正的絕對平等,而是壹種因人而異的不平等。當然,盡管亞裏士多德的正義觀存在諸多矛盾,但他對正義的敬仰和追求是無可爭議的。在此基礎上建立的法律思想雖然不為現代人所接受,但在當時的希臘人看來是無可非議的。正如恩格斯所說:“在希臘和羅馬,人們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都重要。如果妳認為希臘人和野蠻人、自由人和奴隸、公民和受保護的人、羅馬公民和羅馬臣民(廣義上)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麽在古代人看來這壹定是瘋狂的。”因此,我們在考察他的法律思想時,不應脫離他所處的歷史時期和階級立場,而應辯證地思考和借鑒其思想中蘊含的合理內核和精神實質。
第二,良法的延伸
除了法律應符合正義的基本標準之外,亞裏士多德還從政體、人口和地理環境等方面對良法進行了延伸和擴展。
(1)他認為好的法律應該是有利於實現立法目的的法律。“每壹個有良法並對善治感興趣的城邦都不得不擔心整個國家人民生活中的所有善德和惡行。因此,那些真正有資格成為“城邦”的人必須以弘揚美德為目標,如果他們不是徒有其名的話。”
也就是說,任何有利於公民良好習慣養成的法律都是良法,否則就是惡法。因為“立法者通過養成習慣來使公民變得優秀,這是每個立法者所希望的,而未能做到這壹點的人將無法實現他們的目標,這使得良好的法律制度不同於糟糕的法律制度。”
(2)他指出好的法律應該是相對穩定性和及時可變性的完美結合。為了捍衛法律的權威,我們必須首先立足於其相對穩定的性質。“如果人們習慣於輕率的變化,這不是社會的幸福。如果變化帶來的好處不大,法律和政府所包含的壹些缺點應該暫時留給它;壹旦改變,法律和政府的威信總會下降壹段時間,因此改革所獲得的壹些利益可能不足以彌補張所遭受的損失。上述政治和其他技能之間的類比並不完全相等;改變壹項法律與改變壹項技能截然不同。”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律應該是壹成不變的。相反,法律應該是靈活的,可以隨著情況的發展和變化而相應修改。這些必要的修改不僅不會影響法律的權威,反而會因其日益健全而被人們更多地相信。正如他所說:“法律還允許人們根據積累的經驗修改或補充現有的法規,以便壹天天完善它們。”但與此同時,他提醒人們,即使應該修改法律,仍有必要研究這種修改是否需要全面或部分進行,以及這種修改是否可以由任何對創新感興趣的人實施或僅由壹些人實施。
在這裏,亞裏士多德看到了維護法律穩定的重要性,同時強調了法律變革的必要性,這無疑是他法律思想的另壹個精髓。
(3)他闡述了壹部好的法律應該具備的其他因素。
首先,好的法律應該適合真正的政權。亞裏士多德認為:“壹個好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必須考慮每壹個因素,以及它如何才能適合它所構成的政治制度。”換句話說,人們制定的法律是否是良法應該根據政權來判斷,在正宗政權下制定的法律都是良法;相反,所有在非正常政權下制定的法律都是惡法。因為法律是根據政權制定的,法律不同於政權,但它是由政權決定的。法律是政權目的的體現,是政權的法律表現。這無疑反映了政權在判斷法律好與不好方面的功能。
可見,按照亞裏士多德的觀點,從政體的角度來看,法律是有好壞、善惡之分的,而區分法律好壞、善惡的標準就是看它所依附的政體是否優秀或正宗。這清楚地表明,亞裏士多德的良法標準也與政治制度的性質聯系在壹起。
第二,制定好的法律也要考慮地理環境等因素。他認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應註意邊界的大小和境內的居民,但壹個城邦的政治生活既不能與其鄰國隔絕,也不能忘記鄰國關系的問題。”他還鼓吹:“每壹個以政治文明著稱的城邦都對其人口有所限制。”“如果子女太多,家庭財產不足以供養他們,根據平等生產原則制定的法律將不得不被破壞。”因此,他要求就邊界的大小或土地面積而言,應足以使其居民過上休閑生活,因此所有供應盡管充足,但仍需加以控制。
可以看出,亞裏士多德已經意識到邊界的大小、居民的數量和國際環境在當時國家立法中的重要作用。此外,他的觀點呼應了人們現在所倡導的可持續發展理論,同時隱含著經濟基礎決定法律等上層建築的原則。此外,他還談到了財產、居民性格和民族特征等其他因素對法律的影響。時至今日,他的法律思想仍然具有強大的生命力和良好的借鑒價值。
他的陳述從不同角度解釋了良法的不同標準和特征。尤為可貴的是,他將正義視為法律的化身和生命,體現了良法的終極目標和價值追求。由此可見,正義與法律的關系是亞裏士多德法律思想的核心。他顯然受到了柏拉圖的影響,因為柏拉圖曾在《法律》中說:“人在達到完美狀態時是最好的動物,但壹旦離開法律和正義,他就是最壞的動物。”
當然,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由於他所處的歷史時代和階級地位的限制,他無法科學地概括法律的本質特征,即法律是國家統治階級意誌的反映,這在奴隸城邦中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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