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領取失業保險金;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殘疾人、老年人、婦女、未成年人和經濟困難的家庭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人員;
(五)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人員。第九條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信訪案件當事人符合援助範圍並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並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後,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信訪的具體情況,責成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第十條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下列事項:
(壹)農民工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賠償的;
(二)涉及虐待、遺棄、家庭暴力和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的;
(三)涉及老年人贍養的;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五)合法勞動權益受到損害的;
(六)因征地拆遷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七)農民土地承包發生的糾紛;
(八)假冒偽劣種子、農藥、化肥和環境汙染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九)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十)合法勞務輸出產生的民事、勞動爭議是否符合受案範圍;
(十壹)請求國家賠償;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救助事項。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
(2)公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以來,犯罪嫌疑人因經濟困難未委托辯護人的;
(三)自公訴之日起,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五)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十二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實施程序第十三條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裁定書副本送達當地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將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移交給法律援助人員,並在人民法院開庭三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告知指定的人民法院。第十四條本條例第十壹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應當在24小時內由看守所轉送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的相關文件和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予以協助。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代理申請人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其代理資格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