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船舶治安管理條例。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漁業船舶、運輸船舶和農副業生產船舶,必須經其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取得全部有效船舶證書,並向駐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登記船舶戶口,取得船舶戶口簿和船民證,方可出海生產經營。無證件或證件不全者禁止出海。
國有船舶按隸屬關系管轄,服從公安邊防機關的治安管理、戶籍管理、船舶管理等邊防管理,並接受檢查核實。
兩個。集體和個體船舶,凡新建、更新、買賣、轉讓、出租、出借、沈沒和報廢,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買賣、轉讓、出租、出借船舶,買方(受讓人、出租人、借用人)須持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的使用證明,賣方(受讓人、出租人、出借人)須持對方的使用證明,向駐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申請登記,再按隸屬關系辦理船舶戶口變更或註銷手續。
2.新建或更新的船舶,應按隸屬關系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到駐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登記。
3.船舶沈沒、報廢的,應當到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註銷船舶戶口,上交船舶戶口本。
3.集體和個人船舶在港停靠時,憑船舶戶口簿和船民證向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申報戶口,離港時予以註銷。船舶進港時,應在指定的停泊區停泊,不得在指定的停泊區以外的海岸停泊、離船和裝卸貨物。確需在非指定海岸停靠的,應當報經航政和公安邊防部門批準。禁止非客船私自載客。
4.外國船舶在我市轄區港口停靠時,進港後憑船舶戶口簿和船民證向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申報戶口,出港時予以註銷。
5.各集體和個體船舶應建立以村為單位或根據作業海域和漁民生活狀況的船工治安聯防組織,在公安邊防派出所和村委會的組織領導下,負責船隊的治安保衛工作。同時,各船要實行船長負責制,負責本船的治安工作。船舶接港後,機動船和大型帆船應確定值班人員晝夜看管船舶;小船要存放槳、舵、帆,防止盜船和治安災害。
六個。公安邊防派出所應當每年審核船舶戶口簿和船民證。撤銷不符合要求的;未經核實不得出海。
七各類船舶的船員和漁民應嚴格執行本規定及其他有關規章制度。違反本規定,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扣留或吊銷證書、扣留船舶的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個。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沿海港口船舶保安管理辦法第壹條為維護國家領海主權,加強我省沿海港口船舶保安管理,保障海上生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公安部、交通部、農牧漁業部《關於加強沿海港口船舶保安管理若幹問題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沿海港口、各類漁業船舶、客貨船、農副業船舶和其他船舶。
第三條船舶名稱和編號必須統壹編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從事漁業生產、水上運輸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舢板、竹筏、排筏);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由交通、航運部門負責;船舶和其他從事農副業生產的船舶由公安部門負責。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刷名刷號。
船名和船號壹般應塗在船首、駕駛樓兩側和船尾,字跡應清晰,不得遮蓋。禁止使用活動船艇號牌。
第四條出海船舶必須持有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船舶登記證書和出海船舶戶口簿。漁業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由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核發;其他船舶和船舶檢驗證書應由船舶檢驗部門簽發;船員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由港務監督和航海部門頒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核上述證件後,發給海上船舶戶口簿,以便按船開戶,每船壹冊。對已經辦理上述證書的船舶,不得重復發證。
年滿14周歲的人員必須常年從事海上生產,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核發的船民證(臨時從事海上作業的發給臨時船民證)。
無上述有效證件的船舶和人員不得出海。
第五條出海船舶和人員由船舶經營單位分類登記,並按其港籍報所屬市縣公安機關備案。
船員如需變更,應向船舶管理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出海船舶必須在進出港口時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船舶戶籍站)申報戶口,並按隸屬關系向港務監督、漁政監督辦理船舶進出港口簽證手續,接受公安、港務監督、漁政監督和航行證件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第七條所有新建、進口和購置的船舶必須按照第四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船舶的改裝和租賃,應向船舶主管機關辦理審批手續。
船舶被盜或遺失,應向原登記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船舶沈沒、報廢、轉讓或出售,應向原登記機關和當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八條出海船舶和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進入軍事禁區和港澳水域,不得搭乘外國船舶。由於特殊情況(如機器故障、船民緊急處理和避臺等。),真的要停靠港澳碼頭,乘坐遠洋輪船。返回後,要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停靠的原因、時間、地點和經過。
在北部灣作業的漁船應嚴格執行《北部灣漁業生產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第九條沿海港口應建立必要的治安管理制度,公安部門應加強檢查、監督和指導。
船舶多、情況復雜的重要港口,要在當地政府的統壹領導下,以公安部門為主體,其他有關部門參加。
第十條船舶應當建立保衛制度,大中型船舶應當堅持值班守護,小型船舶(包括舢板、無艙小艇、竹排、木排)也應當相對集中,並組織專人看管。
第十壹條船舶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船舶管理組織,根據船舶規模和船員人數,分別成立保安委員會、保安隊或保安員,並制定切實可行的保安承包責任制。
第十二條船舶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所屬船舶和人員的領導和管理,經常對出海人員進行政策、法制、安全和保密的宣傳教育。
船員應自覺遵守船舶、港口和邊防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維護海防安全,敢於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作鬥爭,發現可疑情況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駐軍部隊報告,在海上發現和打撈的反動宣傳品和其他可疑物品及時上交當地公安機關,其他水上漂浮物按隸屬規定移交港務監督或漁港監督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具有粵港澳雙重戶籍的港澳流動漁船應當在指定港口錨泊,在指定海域生產,自覺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港口、航海、漁業的法律法規。港澳流動漁船的非法捕撈,由漁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公安、司法機關和軍隊予以協助。
從港澳引進的合作漁船按港澳漁船管理。
第十四條進出進出口貨物起點和裝卸點的船舶(包括小型貿易船舶),應當在規定的地點辦理聯檢手續和進出境手續。對非法出入境的,公安邊防機關可以扣留船員、押運員的出入境證件,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港澳註冊船舶進出我省內地口岸,應當在指定國家對外開放口岸,並按規定向口岸聯檢單位辦理出入境手續。外國籍船舶未經批準不得進入我省水域和港口。公安、軍事、港口機關有權扣留違反上述規定的船舶,由公安機關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來我省沿海港口停靠或從事小額貿易的臺灣省漁船,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停靠在指定的停泊點,由臺灣省漁民接待站接收,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需要避風的,盡量進入指定地點。
第十六條船員在對敵鬥爭中,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邊防治安管理規章制度,有關部門應給予表揚或獎勵;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投敵、偷越國境、走私、渡運、走私、販毒等違法犯罪活動。利用船舶出海,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沒收贓款、罰款、拘留、停止出海、吊銷證書、沒收船舶等處理。,視情節輕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