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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犬管理條例

下面是我給大家帶來的養犬管理條例範文。歡迎閱讀。

養犬管理條例1。這個社區不提倡養狗;

2.根據《Xi限制養犬條例》,個人養犬應當在養犬人住所飼養,養犬人應當自覺遵守;

三、養犬人應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30日內,帶犬到管理處進行登記,填寫養犬登記表,以便物業管理處聯系公安派出所辦理手續。

四、犬類動物,每年由犬主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免疫檢疫,為犬註射狂犬疫苗,取得動物健康免疫證明,並將有關證明材料報房產管理處查驗,復印件備案。未取得動物衛生免疫證者,不得飼養。

5.不得在小區主幹道、兒童遊樂園、廣場等業主活動場所30米範圍內,或者在重大節假日、小區舉行活動期間遛狗。遛狗時,要避開老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不得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和狂吠犬,不得飼養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犬。

七、帶狗出家門時,要給狗拴上狗鏈,由成年人牽著,狗主人要隨身攜帶垃圾袋,隨時把狗的排泄物收好,帶回自己的衛生間處理。

八、養犬不得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犬主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對傷人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檢查,對確診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進行無害化處理。

十、犬只傷害他人的,犬主應當承擔受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及其他相應的民事責任,並依法賠償傷者的其他損失。

十壹、養犬區內發生任何安全事故,壹切責任應由養犬人承擔。十二、因犬只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發生糾紛時,養犬人應主動采取安撫態度,約束或處理自己的犬只,平息糾紛。

養犬管理規定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養殖、交易、服務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市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嚴格管理、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發的鄰裏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約並監督實施。

犬業協會、寵物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其成員遵守養犬法律法規,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本市環城高速公路以內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環城高速公路以外區域為養犬壹般管理區(以下簡稱壹般管理區)。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壹般管理區內的城市化管理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七條在重點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免疫制度,在重點管理區還實行犬只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飼養未經免疫登記的犬只,不得在壹般管理區飼養未經免疫登記的犬只。

第八條具有合法身份證明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養犬。

文物保護單位、危險品保管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軍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可以養犬。

個人和單位只能在自己的住宅或者區域內養犬,但不準在機關、企事業單位、醫院的辦公和生產服務區以及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以下簡稱禁養區)養犬。

第九條重點管理區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但盲人飼養導盲犬和重度肢體殘疾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除外。

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身高、身長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十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在各區設立聯合辦公室,實行聯合辦公,為養犬人辦理犬只免疫和登記手續提供便利。聯合辦公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壹條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始登記和免疫手續;從第二年起每年辦理年度登記和免疫程序。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辦理犬只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攜犬並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壹)犬只來源證明;

(二)戶口簿、暫住證或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養犬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其他合法住所證明。

飼養導盲犬、助殘犬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單位辦理犬只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壹)犬只來源證明;

(二)單位代碼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三)養犬場所、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以及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證明;

(四)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專職馴養人員名單。

如果飼養警犬,還應提交書面說明和警戒區域圖。

第十四條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初始登記和免疫手續:

(壹)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和犬只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

(二)合格後,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註射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簽;

(三)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及其犬只進行登記,並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號牌和養犬手冊。

電子標簽應當包含養犬人姓名、犬只所在地、犬只數量、註射狂犬疫苗時間等信息。

第十五條養犬人在辦理年度登記和免疫手續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證和號牌。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對健康犬進行登記和免疫。

第十六條公安部門應當設立

第十七條已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重點管理區域的,原養犬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在重點管理區內變更養犬地點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號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補辦。

犬只死亡的,應當移交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場由畜牧獸醫部門設置。

第十八條外國人攜帶犬只在本市停留的,必須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並在重點管理區域停留三個月以上,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重點管理區域內的犬只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小型觀賞犬,管理服務費第壹年每只犬400元,以後每年200元;其他犬,管理服務費第壹年每只犬800元,以後每年400元。

飼養盲人導盲犬和重度肢體殘疾的殘疾人輔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條養犬管理服務費由養犬主管部門收取。收取的犬只管理服務費應當上繳市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犬只免疫、犬只登記等管理服務費用,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幹擾或者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幹擾鄰居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遺棄犬只。

在重點管理區養犬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只能在其註冊地範圍內募集。

(二)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除非工作需要,不得離開飼養場所。

(三)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4)犬只出戶應當攜帶犬只登記證。養犬應當登記,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使用牽繩(繩)牽引,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最長的牽繩(繩)不得超過1.5米。

(5)攜犬乘坐電梯的,乘坐電梯時應避開高峰時段,並為犬戴上口套或將犬放入犬籠或犬袋中。

(六)不得攜犬乘坐客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時,必須征得駕駛員同意,並將犬只裝入犬籠和犬袋。

(七)不得攜犬進入政府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不含寵物醫院)、公園、風景名勝區、烈士陵園、廣場、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體育館、候車室、遊樂場、市場、商店、賓館、飯店、大排檔等場所。

(八)不準攜犬在泉水、運河等公共水域洗澡或遊泳。

(九)犬只出戶時,犬主應當及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二十二條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只收容中心,負責接收和處理遺棄的犬只、無主的犬只、受傷的犬只和沒收(暫扣)的犬只。公安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無主健康犬的收養情況。

第二十三條壹般管理區內養犬的,犬主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內為犬只註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並每年對犬只進行免疫。

第二十四條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犬類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並依法在工商登記中辦理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以外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須具有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養犬人發現或者懷疑其犬只有狂犬病癥狀的,應當及時送畜牧獸醫部門檢查。

畜牧獸醫部門在檢疫或者檢查時,有權扣留、檢疫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只;發現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采取捕殺措施,並對犬只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應當依法處置。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並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24小時受理重點管理區域的舉報;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養犬人飼養的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墊付醫療費用,並立即將受傷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由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疫。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醫療費、檢疫費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壹)在禁止飼養區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或者違反第九條規定的,沒收犬只,並按每只犬對個人處以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不辦理犬只初始登記和年度登記的,按每只犬對個人處以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罰款,暫扣犬只,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登記手續的,犬只將被沒收。

(三)違反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未辦理變更和註銷登記手續的,每只犬罰款二百元。

(四)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第(壹)項規定,未在登記場所內養犬,違反第(三)項規定,未圈養大型犬、烈性犬,或者因非工作原因離開飼養場所,違反第(四)項規定,犬只吠叫影響他人休息,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攜帶犬只登記證或者攜犬出戶時未拴系登記卡的。違反第(五)項規定,不按規定時間和其他要求攜犬乘坐電梯,違反第(七)項規定,允許攜犬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違反第(八)項規定,允許攜犬在泉、渠等公共水域洗澡、遊泳,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驅趕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開辦養犬場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域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暫扣犬只,並處以500元罰款,責令限期對犬只進行免疫。逾期不免疫的,犬只沒收;在壹般管理區內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暫扣犬只,並處100元罰款,責令限期對犬只進行免疫。逾期未對犬只進行免疫的,沒收犬只。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死亡犬未送畜牧獸醫部門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未及時清理犬只的,責令清理,並對養犬人處以5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城市道路和廣場從事犬類交易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壹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的個人,兩年內因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其犬只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五年內不得養犬。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養犬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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