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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罪不二審原則的利弊

在法學理論界,對“壹事不再理”原則有兩種觀點:

第壹,廣義上。廣義上說“在訴訟法中,為了防止對同壹法律關系作出相互沖突的判決,並避免浪費勞動和時間,或者為了維護判決的確定性,有禁止再起訴的規定,理論上稱之為‘壹事不再理’原則”。簡而言之,已經在訴訟部門起訴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起訴,這個案由壹旦提起,就具有了訴訟部門的效力。本訴訟的原告或被告不得以他人為被告,就同壹訴訟標的在同壹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新的訴訟或反訴。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如果訴訟標的在終審判決中判決,當事人不得進壹步起訴法律關系,這種效力稱為判決的實質確定性或既判力。以上兩種情況,既然當事人說了,不能再起訴,既然法院說了,那就是不能受理,所以叫“壹事不再理”。"

第二,狹義上。狹義的“壹事不再理”原則,是指對於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和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再次起訴,即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或者法院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後,當事人不得就同壹行為再次啟動新的訴訟程序。兩種學說的根本區別在於:狹義的“壹事不再理”僅指判決的既判力,即同壹案件在判決確定後不能再次起訴;但從廣義上講,認為“壹事不再理”包括兩個層面:判決的既判力和訴訟的效力。壹方面,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不得就同壹案件再次提起訴訟;另壹方面,法院判決確認後,當事人不能在同壹案件中再次起訴,即禁止重復起訴也是“壹事不再理”原則的內涵之壹。中國長期以來堅持狹義。[1]

總結以上兩種觀點,可以看出“壹事不再理”有兩層含義:壹是指訴訟的效力,即壹個訴訟已經提起或者正在訴訟中,不能再次提起,即禁止對同壹訴訟重復起訴,包括在同壹法院起訴和在其他法院起訴,以阻止當事人訴訟;第二個是指既判力的負面影響。為了維護判決的尊嚴和穩定,避免當事人無休止的訴訟,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作出的判決不得起訴或再審,即既判力問題。[2]

筆者認為,無論是廣義還是狹義,這壹理論的出發點和最終目的都是從既判力或訴訟效力兩個層面出發,即從不允許當事人對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正在審理的案件再次起訴的角度出發——禁止當事人為“壹件事”重啟訴訟程序(重復起訴)。因此,如何確定“壹事不再理”的標準,進而區分壹個“訴訟”和另壹個“訴訟”,最終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重復起訴,成為民事訴訟適用“壹事不再理”原則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只要符合該條規定的起訴條件,法院應當立案受理。這壹規定解決了對壹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問題。該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符合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訴訟,應當立案受理。同時,該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告知原告作為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的除外。”有人認為該款體現了“壹罪不二審”原則的規定。[3]也有人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確立“壹事不再理”的原則。[4]

筆者認為,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章“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的規定來看,並不包括“壹事不再理”這壹基本原則。[5]因此,將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第(五)項解釋為“壹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定,似乎不妥。

同時,我們認為這壹規定存在壹些缺陷。主要表現為:“但書”條款內容單壹,不存在不允許重復起訴的其他情形。而且,如果原告基於相同的案件事實和理由、相同的訴訟標的再次提出訴訟請求,且恰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八條起訴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這應當“受理”。因此,上述法律第壹款與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明顯存在矛盾。其次,告知原告用於處理投訴的條款確實不合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只有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的概念,沒有提及“上訴”。顯然,這兩個術語並不規範。

此外,筆者認為“壹事不再理”原則的主要功能是禁止當事人再次起訴,同時避免法院的壹事不再理。因此,如何正確把握壹個事項的內涵和外延,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訴權能否得到保護,進而涉及到當事人的實體(法律)權利能否從司法救濟中獲得等重要問題。[6]

事實上,對於什麽是“壹物不再理”,我國法學理論界還存在很大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三個觀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壹事不再理”中的“壹事”是指同壹當事人、同壹案件,也就是說,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同壹當事人不能就同壹案件提起訴訟,壹般稱為“兩種不同觀點”。

第二種觀點將雙方當事人概括為同壹當事人、同壹訴訟標的,或者同壹當事人、同壹訴訟請求。

第三種觀點是從三個相似的角度來考察所謂的“壹物”,認為“壹物”應當滿足的條件是同壹當事人、同壹訴訟標的、同壹訴訟請求。同時,也有學者認為,所謂“壹物”是指同壹當事人、同壹法律關系、同壹訴訟請求。[7]

在審判實踐中,有人認為所謂“壹事”,是指同壹當事人、同壹事實和理由、同壹訴訟請求。[8]

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書的理解和適用解釋為:“壹物不再合理”中的“壹物”,是指前後兩起訴訟必須是同壹事件,才受到“壹物不再合理”的限制。所謂同壹事件,是指同壹當事人基於同壹法律(同壹事實)提出的同壹訴訟請求。同壹當事人不限於在前兩起訴訟中處於原告或被告的訴訟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訴,被告不得另行起訴。同壹法律關系是指引起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同壹請求是指當事人要求法院作出相同的判決。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才能稱為同壹事件。如果三個條件中有壹個不同,就不是同壹個事件。

筆者認為,根據“壹事不再理”原則的含義,其核心內容是禁止當事人重復起訴。也就是說,法院要適用“壹事不再理”——壹事不再理。[9]否則不應適用。因此,確定“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極其重要。以下是詳細分析:

1,適用科目

目前,在我國,無論是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認為“壹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於同壹當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

此外,筆者認為還應當適用於支持起訴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害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已經提起訴訟的,按照“支持起訴”的原則,禁止上述機關和社會團體向法院提起訴訟。特殊情況下,還應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檢察機關。

最後,還應當適用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的當事人。[10]

2.適用對象

相對於“壹物不再合理”的適用主體,其適用對象也可稱為適用對象。與此相對應,“壹物不再合理”在“不再合理”的對象即適用對象上明顯不同。鑒於學術界或實務界對“壹物不再合理”的適用主體基本沒有爭議,適用對象爭議較多,筆者將重點放在這壹部分。

采取兩種不同觀點的學者認為,“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對象是同壹案件。我們認為,不宜以同壹案件作為認定壹件事的標準。而且同案概念不僅過於籠統,而且往往讓法官難以把握。從哲學的角度來看,時間是不可逆的。所以,如果加上時間因素,嚴格來說,不存在同樣的情況。因此,以同壹當事人、同壹案件作為判斷是否適用“壹事不再理”的標準是不科學的,也是不實際的。因此,“兩個相似”的觀點是不可取的。關於第二種觀點,即適用對象是同壹訴訟標的或同壹訴訟請求,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采用了訴訟標的的概念,但對什麽是訴訟標的沒有具體規定。在實踐中,我們熟悉“訴訟標的”這個概念,但它意味著什麽呢?似乎也給了我們,尤其是司法從業人員壹種“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感覺。

目前,關於訴訟標的的觀點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類型:

第壹種觀點認為,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原告請求法院判決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系的主張或要求(陳述)。作為當事人通過審判請求法院保護的實體(法律)內容,體現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因此,訴訟標的是訴訟的構成要素之壹,是區別於其他訴訟的本質要素。訴訟標的是任何民事訴訟案件所必需的,它決定著案件在法庭上的全部訴訟程序和判決。換句話說,訴訟標的是整個訴訟的核心,壹切訴訟活動都必須圍繞訴訟標的進行。如果沒有訴訟標的,民事糾紛就不可能轉化為民事案件,成為法院判決的對象。

第二種觀點認為,訴訟標的是指法院審理的法律關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我們知道,同壹法律關系可能涉及多個法律事實,當事人會基於同壹法律關系提出多個理由。同時,當事人之間不同的法律關系往往重疊。如果以法律關系意義上的訴訟標的作為確定“壹物”的標準,會造成實踐中執法的不確定性,影響法院判決的公正性。因此,我們認為“壹物不再合理”適用於同壹法律關系的觀點不能成立。

第三種觀點認為,訴訟標的是法院審理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法院審理的對象,訴訟標的由當事人結合事實的陳述認定。

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合理的,並有可能以此來確定既判力的約束範圍。但“壹事不再理”原則畢竟不同於既判力理論,它涉及到對當事人訴權的限制。同壹動作的陳述可能涉及多個原因。如果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法院審理的對象作為判斷是否適用“壹事不再理”原則的標準,當事人將因其他原因喪失起訴權。[11]

筆者認為,無論是兩種還是三種不同的觀點,都涉及到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後者的“兩個相似”觀點,其實質在於混淆了訴訟標的與請求權。“三通”將訴訟標的和請求權分為兩個不同的概念,即同壹訴訟標的和同壹請求權屬於“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對象。這其實解決不了壹個“官司”和他“官司”的區別,反過來就是如何判斷重復起訴的標準。

至於什麽是重復起訴,根據詞義,所謂重復有兩層意思:壹是“(同壹事物)又出現了”;第二個意思是“再次做(同樣的事情)”。【12】因此,重復起訴就是對同壹事實(事物)再次向法院起訴。法院接受它是壹個重新考慮的問題。

那麽,如何判斷壹個訴訟與他的訴訟是否相同,從而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重復起訴?

對此,有學者認為,壹般情況下,應先判斷訴訟主體。訴訟的主體不壹樣,所以訴訟和他的訴訟不壹樣。但在訴訟等當事人法律變更的情況下,當事人將其債權或債務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轉移給特定的第三人,第三人代替原當事人成為新的訴訟當事人,不構成訴訟變更。

其次,如果當事人相同,就要根據訴訟標的判斷壹個“訴訟”和他的“訴訟”是否相同。壹般來說,訴訟標的的認定是在確定訴訟主體的前提下進行的。要認定訴訟標的,我們通常只需要依靠訴訟標的的具體實質性內容。比如甲方起訴乙方返還房屋,訴訟標的的具體實體內容就是請求返還房屋。後甲對乙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的具體實質內容是請求支付價款。可見,就訴訟標的的具體實體內容而言,這是兩個不同的訴訟標的和訴訟。

但是,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請求而言,有時仍然難以準確區分和判斷兩個訴狀中的壹個訴狀。例如,甲方拖欠乙方貨款65438+萬元,同時,甲方向乙方借款65438+萬元,對此,乙方分別提起兩次訴訟——是否構成要求乙方分別返還65438+萬元的事項?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是壹樣的,不管根據訴訟標的理論的不同觀點——即雙方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的意見、法院的審判對象等。,案件中的訴訟標的也是壹樣的。B提出的兩個主張——即要求A分別返還1,000元——是壹樣的。因此,我們認為,在壹定情況下,需要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以配合“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13]

實務界有人認為“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對象是同壹事實和理由(指案由)以及同壹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不僅通俗易懂,而且簡單實用。根據訴訟要素理論,壹個完整的訴訟是由當事人、訴訟標的、案件事實和訴訟請求構成的。【14】訴訟請求是當事人權利義務指向並請求法律保護的特定事項,是當事人訴訟活動的目的和內容。民事權利和義務的產生、變更和消滅都是基於壹個法律事實的產生。案由是指當事人提出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從哲學上講,“時間的不可逆性決定了沒有什麽東西可以恢復到原來的樣子。”正是因為時間的不可逆性,雖然當事人向法院主張的“案件事實”也是“過去”的事實,[15]即使法院通過審判程序,也不可能完美地將其“復制”成“客觀事實”——只能是“客觀真實”。但事實和理由是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或口頭答辯狀)等相關訴訟材料中反映的爭議事實,以及為自己的訴訟請求進行抗辯的具體理由。壹般來說,事實作為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現象,是客觀的,容易把握的;案由雖然帶有當事人主觀認識的色彩,但它是通過訴訟材料中當事人的具體觀點來表達的,模糊不清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以同壹事實和理由作為判斷壹個事項的標準,符合對已經確認的事實不再審理的原則,在實踐中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16]另外,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可以使其申訴具體化。因此,從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出發,結合其相應的訴訟理由和具體的訴訟請求,更容易區分壹個“事”和他的“事”,更容易在壹個“訴”和他的“訴”之間作出判斷,為準確適用“壹事不再理”原則奠定了基礎。

也就是說,判斷壹個“訴”和他的“訴”是否屬於同壹訴訟標的或同壹訴訟請求,不能采用機械論、教條主義的方法,而應堅持結合具體案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科學態度。比如人身損害賠償,甲認為乙構成侵權,起訴乙要求賠償。法院經審理,認定B侵權的證據不充分,故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此後,甲認為丙是侵權人,即以與前次訴訟相同的理由(金額與前次訴訟相同)向法院主張丙應承擔賠償責任。這裏,雖然兩起訴訟的被告不同,但訴訟理由和訴訟請求是相同的,所以仍然屬於“壹回事”。

3.適用時間

如果當事人不就同壹事項再次起訴,法院自然無從談起“壹事不再理”的適用。因此,只有在法院已經對某壹事項作出判決的前提下,如果當事人“舊事重提”,再次提起訴訟,或者當事人已經提起訴訟,法院正在審理的情況下,法院才應當適用這壹原則。就此而言,“壹事不再理”原則的時間效力包括兩個階段:當事人就某壹事項起訴後,起訴後駁回訴訟(判決或裁定)。

4、適用的後果

適用“壹事不再理”原則的後果是,當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當事人的起訴無效。如果法院受理案件,應裁定駁回起訴。法院作出判決的,該判決無效。

目前,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受理並作出判決的,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沒有宣告判決無效的制度,建議建立這壹制度。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之所以出現兩種處理意見,原因就在於上述分析。因此,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的第二種意見更為成立。

註意事項:

[1]參見謝幼平、萬依:《壹事不再理原則重述》,載《中國刑事司法雜誌》第3期,2001。轉引自中國人民大學圖書報刊信息中心:《訴訟法學與司法制度》,第9期,2001,第67-69頁。

[2]不同的學者對既判力的定義和範圍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確定)判決中,對訴訟標的判決的普遍效力或確定性。詳見姜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第9版,1,第十二章“既判力”(第282-302頁)。還有人認為,既判力是指法院判決生效後的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能任意推翻(如楊榮信教授持此觀點)。詳見2003年5月14日《檢察日報》刊登的劉金森從維護既判力的角度適用“永不再犯”壹文。既判力的功能有兩種:壹種是消極功能,即法院不會受理隨後就同壹案件提起的起訴狀;二是積極功能,即法院必須在確認判決內容的基礎上處理後訴,法院不得在後訴中作出與確認判決內容不壹致的判決。

[3]比如楊榮信教授就持這種觀點,司法界很多人也認同這種觀點。詳見2003年5月14日《檢察日報》刊登的劉金森從維護既判力的角度適用“永不再犯”壹文。

[4]比如賀衛方教授就持這種觀點。請看賀衛方:《效率低下是司法公正的大敵》,發表於2006年3月7日《人民法院報》“理論專版”+0。

[5]民事訴訟法基本包括辯論原則、處理原則和支持起訴原則等。,但沒有“壹事不再理”原則的相關內容和規定。

[6]筆者認為,如果當事人連上訴權都不能行使,其實體權利當然不能依法得到保護——雖然當事人行使上訴權並不意味著就能勝訴,但至少上訴權的行使是實體權利得到保護的前提和基礎。正因為“壹事不再理”原則是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的限制,所以自然會涉及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

[7]比如楊榮信教授就持這種觀點。詳見2003年5月14日《檢察日報》刊登的劉金森從維護既判力的角度適用“永不再犯”壹文。

[8]周燕:《論民事訴訟中“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兼談完善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構想》,來源於“中國民商法網”。

[9]如法院已受理當事人重復起訴的案件,應裁定駁回起訴。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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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現代漢語詞典》(2002年增補),商務印書館,第175頁。

[13]參見邵明:《論民事訴訟及起訴條件》,摘自中國法院網(2002年第11.02期)。

[14]基於此,我們認為,請求權和訴訟標的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15]但是,從現代民事訴訟理論和審判實踐的發展來看,當事人也可以對未發生的事實提起訴訟。比如知識產權訴訟中“確認不侵權”的訴訟。

[16]參見周燕:論民事訴訟“壹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範圍——兼論完善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構想,來源於中國民商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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