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保險根據上述兩類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及其相互關系,社會保險糾紛可以有三種處理方式,即行政處理、司法救濟、社會參與和監督。由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不繳、少繳或遲繳社會保險費糾紛是社會保險費糾紛的根本原因,本文將重點探討用於處理此類糾紛的三種救濟方式的利弊。(壹)行政處理模式1、行政處理模式的缺陷及改革的初步探索2001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實施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按照規定審核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核定、支付和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對復核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核決定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審計部門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其實施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法規授權,是委托授權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不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而是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時,即使是《經辦辦法》所界定的經辦機構負責經辦社會保險事務,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通常是指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主體所屬的上壹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政府。因此,如果按照《處理辦法》將審查權限歸屬於社保經辦機構,將行政復議權限歸屬於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則有違執法權和監督權有效分離的法治精神。因此,筆者認為,對於審計部門過度或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相對人應向直接受理該機關的行政部門申請復核,由行政部門組織人員或監督該機關進行復核;行政部門對復核決定不服或者逾期未作出復核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審計引發的行政爭議直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2.用行政手段處理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糾紛的好處(1)由於及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屬於帶有稅收性質的法定行政強制征收,將其作為壹般勞動爭議處理,不僅因仲裁時效較短難以有效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還容易造成用人單位利用時效逃避法定繳費義務等問題。雖然社會保險的辦理壹般是勞動合同的內容,但由於社會保險的強制參加及其征繳對象、征繳時間、征繳標準等原因,勞動合同當事人對社會保險的約定畢竟不同於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事實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沒有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選擇權。勞動合同中是否有約定,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性影響。從立法趨勢來看,將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委托給行政機關是必然的,這在《勞動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已有規定。因此,在此之前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應當進行限制性解釋。(2)通過檢查、審查、行政復議等行政法律途徑處理這類糾紛,不僅在程序上更加便捷有效,而且充分說明社保審計是壹種公權力的行使。根據國際慣例和法律精神,不宜設置時效制度,不受申訴時限的影響。因此,將因未按時足額繳納而引發的糾紛歸為行政法律處理,不僅可以恢復基金征繳的行政性質,也是社會保障基金管理的壹大進步。3.強化行政手段處理社會保險糾紛(1)完善行政強制措施制度。在社保審計中,除了現有的強制檢查制度外,還應增加強制保全制度。比如,對可能證明行政相對人是否違法或者責任大小的證據予以扣押;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而需要保存的證據,當場登記、封存,責令當事人妥善保管;凍結行政相對人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或其他賬戶,防止資產轉移,避免行政強制措施的有效實施;查封或者扣押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以保證其履行支付義務。(2)建立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在現行的相關規定中,審計部門根據委托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即使被審計對象拒絕審計或者偽造、編造、故意銷毀相關賬簿、資料,拖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保機構也只能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常訴諸法院行使強制執行權。這種制度不僅嚴重削弱了行政行為的強制力,而且程序過於繁瑣,造成不必要的人力財力浪費;再加上時間上的拖延,必然給行政相對人逃避或弱化其法律責任提供可乘之機,阻礙或抵制有效執行。因此,應賦予審計部門壹定額度內的強制執行權。如在銀行開戶的行政相對人逾期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審計部門可根據授權或委托通知開戶銀行強制劃轉;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處罰決定的,審計部門可以根據授權或者委托,強制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物。(3)啟動行政強制執行處罰制度在社保審計中,有對違法行為加收滯納金、罰款等規定,但在實踐中,除了在壹定範圍內試行滯納金制度外,加收罰款、追究刑事責任等強制執行行為根本沒有得到有效執行,這是社保資金管理不善、社保審計缺乏威懾力的主要原因之壹。筆者認為,社保強制稽查制度的完善應借鑒稅務稽查的成功經驗,重點啟動行政強制執行處罰制度,使社保稽查更具威懾力,從而有效懲罰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二)司法救濟模式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不繳、少繳或遲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是勞動爭議的法律依據。第壹,區分行政爭議和勞動爭議的壹個明顯標誌是爭議的壹方是否是行政機關。勞動爭議的雙方分別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行政爭議的雙方分別是行政相對人和行政機關。不繳、少繳或遲繳社會保險費糾紛的雙方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不包括行政機關,因此這類糾紛不能是行政糾紛,只能是勞動爭議;第二,社會保險的辦理往往是勞動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糾紛明顯屬於勞動合同糾紛。《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企業與職工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也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三,《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也規定,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因此,即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社會保險的內容,雙方因用人單位不繳、少繳或者遲繳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也屬於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2.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不繳、少繳或者遲繳社會保險費的爭議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即采取司法救濟會產生以下弊端。(1)判斷結果很難明確具體。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按照職工月工資總額計算。近年來,由於企業工資分配自主權的加強和勞動者加班工資的不確定性,勞動者的月工資總額始終處於不斷變化之中,導致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每月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同。人民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發社會保險時,難以明確每個月應當補繳的社會保險種類、金額和補繳時間。而社會保險費的核定權應該屬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不得不作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壹般判決。在筆者代理的多起勞動爭議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決書正文中的結論都是“判決某單位當年為某人繳納社會保險”,並未提及具體應繳納的數額。(2)不利於判決的執行。壹般來說,民事判決是確定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民事判決所確定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僅限於民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即案件的壹方當事人對另壹方當事人履行義務。但是,在社會保險費不繳、少繳或者緩繳糾紛的判決中,由於社會保險費的特殊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決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繳納或者少繳的社會保險費,只能判決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履行繳費義務,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不是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沒有直接履行判決義務。因此,經常生效的法律文件沒有得到及時執行。筆者2005年代理的壹起勞動爭議案件,在申請執行過程中,鹽城某法院因正文中未明確具體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決定不予執行。(3)不利於及時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與司法相比,行政具有不同的價值取向。行政有效率優先,最重要的是快速有效。既然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合規的,將由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如果員工的權利受到侵害,會更有利於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如果根據勞動爭議尋求司法救濟,必須經過“壹裁二審”的漫長過程。即使訴訟請求最終被人民法院支持,用人單位仍將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勞動者直接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處理,不僅可以避免“壹裁兩審”的繁瑣過程,還可以在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不損害其合法權益。(三)社會參與和監督的方式完善社會保險爭議解決的咨詢、聽證、投訴和爭議處理的輿論監督制度,讓更多的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爭議解決過程,進壹步明確社會保障制度的基本取向。要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作用,通過以案說法、專家咨詢、座談會、研討會、專題講座等形式,不斷拓展法制宣傳教育的深度和廣度。結合勞動保障工作的重點和法律法規實施中涉及勞動者合法權益保護的主要問題,積極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保障法律咨詢。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網站、熱線電話和專門的咨詢機構,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用戶懂得依法辦事,讓勞動者懂得依法維權,會從源頭上減少社會保險糾紛的發生。綜上所述,對於“個人醫療保險糾紛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大家應該有個大概的了解。希望以上對大家有所幫助。
法律客觀性:
(壹)協商談判,是指合同雙方在自願、互諒、實事求是的基礎上,直接溝通,友好協商,消除爭議,求同存異,就爭議問題達成協議,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通過協商解決爭議,不僅可以節省時間和成本,更重要的是可以在協商過程中增進相互了解,加強相互信任,有利於爭議的順利解決和合同的繼續履行。(2)仲裁仲裁是指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對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進行調解並作出裁決。仲裁裁決由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作出。申請仲裁必須以雙方自願達成的仲裁協議為基礎。仲裁協議可以是訂立保險合同時規定的仲裁條款,也可以是在糾紛發生之前、期間或之後達成的仲裁協議。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是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組織,不實行分級管轄和地域管轄。仲裁委員會由爭議雙方協議選定,不受等級管轄或地域管轄的限制。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仲裁實行“壹裁終局”制度,即裁決壹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壹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壹爭議向同壹仲裁委員會或者其他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除非申請撤銷原仲裁裁決,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不予受理。(3)訴訟是指保險合同的任何壹方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序通過法院向對方主張權益,人民法院將按照法定程序解決爭議並作出裁定的壹種方式。這是解決爭端最激烈的方式。在我國,保險合同糾紛屬於民事訴訟法的範疇。與仲裁不同,法院在受理案件時,采取等級管轄與地域管轄、專屬管轄與選擇性管轄相結合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保險標的是運輸工具或者在途貨物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註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保險合同當事人只能選擇有權受理訴訟的法院。我國現行的保險合同糾紛訴訟案件與其他訴訟案件壹樣,實行二審終審制,當事人不服壹審法院判決的,可以在法定上訴期限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上訴再審。二審判決是終審判決。終審判決壹經作出,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否則,法院有權強制執行。如果當事人對二審判決仍不服,只能走上訴抗訴程序。通過以上的分析和說明,我們知道處理保險合同糾紛的方式主要有三種,包括協商、仲裁和訴訟。當事人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解決方式,否則不僅不能順利解決糾紛,還可能遭受更大的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