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行為能力,需要根據遺囑人在立遺囑時的行為能力來判斷,即只要遺囑人在立遺囑時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遺囑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規定,那麽該遺囑就是合法有效的,即使遺囑人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該遺囑仍然是合法有效的。相應的,如果行為人在立遺囑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那麽他所立的遺囑無效。即使他後來取得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遺囑的效力取決於立遺囑時立遺囑人的行為能力,不隨事後立遺囑人行為能力的變化而變化。
遺囑是單方面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同於合同等典型的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人壹旦立下遺囑,就受法律保護,無需與他人達成協議。遺囑人可以根據自己單方的意思立遺囑,也可以根據自己單方的意思變更或者撤銷遺囑,他人不得幹涉。如果遺囑是在第三人脅迫、威脅或者哄騙的情況下訂立的,那麽該遺囑無效,因為它不是行為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被篡改、偽造或者部分篡改、偽造的,則該遺囑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同時,根據法律規定,遺囑中對遺囑人財產的處分必須是自己的合法財產,即自己擁有財產,遺囑中處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所有財產的部分無效。比如遺囑中處理配偶財產,那部分無效。
遺囑的內容不能違反公序良俗。
我國民法典規定,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壹是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即社會公序良俗。如果遺囑的內容違反了公序良俗的要求,那麽部分違反的內容是無效的。
比如中國公序良俗第壹案——瀘州遺案。1963年,黃與姜結婚。婚後由於姜的身體原因沒有孩子,家庭關系緊張。1994年,黃與張相識,兩年後公開同居。姜曾經給過建議,但是沒有用。2001年2月,黃被確診為肝癌晚期,期間張照顧黃。2001年4月,黃立遺囑,將包括夫妻財產在內的全部財產贈與張某。同月,張對遺囑進行了公證。4月22日,黃病逝,張要求從江處繼承遺產,按遺囑被駁回,張隨即上訴。法院最終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張的訴訟請求。
《民法通則》第十條規定,民事糾紛應當依法處理;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俗,但不得違反公序良俗。該條款屬於民法七大基本原則之壹,被稱為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的很大壹部分是基於這壹原則。黃與張某長期非法同居也違反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因此,黃的遺囑雖然在內容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於其遺囑本身違反了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則而無效。
遺囑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定形式要求。
從遺囑的形式要件來看,要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不僅需要遺囑內容合法合規,具體的遺囑類型也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定形式要件。
●遺囑公證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公證遺囑不再具有優先屬性和效力。公證遺囑的有效形式要求遺囑人本人要經過公證機構,由公證機構根據公證程序和相關法律事實對遺囑內容進行確認,並出具公證書,由公證機構和遺囑人分別保管。
●自己寫的遺囑
自書遺囑形式的法律要求是:應當由立遺囑人本人書寫並簽名,不允許他人代寫內容或簽名。不得用按手印或蓋章代替遺囑人的真實簽名,並應註明寫遺囑的年、月、日。
●音頻和視頻遺囑
錄音錄像遺囑是壹種新型遺囑。錄音錄像遺囑的法律要求是:首先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其次,立遺囑人和見證人要在錄音錄像中記錄自己的姓名或肖像,也要註明年、月、日。
●口頭意願
口頭遺囑是立遺囑人在非常危急的情況下選擇的壹種遺囑。遺囑人立口頭遺囑時,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機消失後,立遺囑人在緊急情況下所立遺囑的效力也隨之消失。如果遺囑人能以書面或視聽形式立遺囑,則應另立壹類遺囑。但法律並沒有對口頭遺囑中的“緊急情況”給出明確的定義,實踐中需要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進行判斷。因此,法官對緊急情況的不同把握和操作上的難度,使得口頭遺囑的認定在實踐中陷入兩難境地。
●打印遺囑。
打印遺囑作為壹種新型遺囑,在制作時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並且遺囑人應當在打印遺囑的每壹頁上簽名,而不僅僅是在最後壹頁上簽名,否則打印遺囑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無效。
●寫遺囑
代寫遺囑是指遺囑人在生病或文化程度低等特殊情況下不能親自書寫,可以根據遺囑人的意願口述遺囑內容,由他人代寫遺囑。寫遺囑時,需要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為保證遺囑能反映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完成後,應在立遺囑人、遺囑人和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宣讀遺囑內容,以保證遺囑內容反映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上述遺囑形式中,印刷遺囑、書面遺囑、口頭遺囑、視聽遺囑均需要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壹個合格的遺囑人還需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相應條件。
首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其他無見證能力人都不是合格的遺囑見證人;其次,繼承人和受遺贈人不是合格的遺囑見證人,因為有相應的利益關系,應當回避;最後,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益關系的人不是合格的遺囑見證人,如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親友,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等等。法律要求立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這樣見證人可以互相監督,互相制約。
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不得被剝奪繼承權。
立遺囑時,應將必要的財產份額留給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其他財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願處理。如果不保留這部分財產,對應當保留的必要份額的處分是無效的,這也是法律對行為人自由意誌的限制,體現了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應根據遺囑生效時被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可以附加相應的義務。所謂遺囑人附義務,是指遺囑中明確規定遺囑人或者受遺贈人取得遺產的附加條件,但這種附加條件必須符合以下要求:附義務遺囑中設定的義務只能由遺囑人或者受遺贈人承擔,遺囑人不得為未取得遺產收益的人設定義務;附義務遺囑中設定的義務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法律不予保護;附義務遺囑中設定的義務必須是可能實現的,如果不可能實現,法律就不保護這壹義務;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按照遺囑履行的義務,不得超過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獲得的繼承利益。
如果義務書中規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將放棄繼承權或受遺贈權,那麽他們將不負履行義務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遺囑中指定了補充繼承人或候補受遺贈人,則補充繼承人或候補受遺贈人將獲得遺產,並履行遺囑中規定的義務。如果遺囑中沒有補充繼承人或候補受遺贈人,遺囑不生效,涉及的遺產部分作為法定繼承處理,所附義務或負擔自然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