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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公共設施的法律有哪些?

雖然國外的公共設施理論已經發展到相當完善的水平,但我國法學界對這壹問題的研究才剛剛起步。目前國外的研究只是涉及壹些具體問題和壹些相關領域基礎理論的介紹,尚未形成專門的體系。通過比較國內外相關理論和概念,結合我國實踐,對國有公共設施的概念、主體、相關法律關系和權利救濟進行了探討,認為國有公共設施是壹種有形的公共產品,具有國家所有、公共使用和非營利性的特點,具有特殊的公法地位,應適用特殊的規則。所涉及的四個主體: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和使用者之間存在著各種各樣的行政法律關系,這些關系應受憲法和行政法規的管轄。對於相對人的保護,現行的國家賠償法律制度遠遠不能滿足需要,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國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補償制度。

壹是環保部門依法擁有獨立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權力。

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賦予環保部門的行政許可權。環保部門在審批過程中,應當依據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獨立作出審批決定。

建設單位委托的評價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環保部門審查的對象,環保部門沒有義務完全接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結論。根據法律規定,環保部門有權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作出同意、拒絕或要求修改等審批決定。

關於專家對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和意見,由於評價單位和專家的主觀或客觀原因,實際上存在評價結論不準確、意見不準確的情況。針對這種情況,《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三條特別規定: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國家環保總局將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建設* * *公共衛生設施項目,必須嚴格遵守國家關於醫療機構設置的環境管理規定。

1.建設項目選址環境保護規定

1987年3月20日國家計委、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聯合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規定》第10條規定,建設項目選址必須充分考慮建設地區的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調查研究選址地區的地理因素,在收集建設地區大氣、水體、土壤等基本環境要素背景資料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論證,制定最佳方案。第11條規定:“壹切排放有毒有害廢水、廢氣、廢渣(液)、惡臭、噪聲、放射性元素等物質或者因子的建設項目,嚴禁選址在城市規劃確定的生活居住區、文化教育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的界區範圍內。”第14條規定:“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粉塵、煙塵、惡臭、噪聲等物質或者因素的建設項目與生活區之間,應當保持必要的衛生防護距離。”

2.公共衛生設施選址的特殊要求

國家環保總局2003年5月14日發布的《關於加強非典防治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通知》(環發[2003]87號)明確規定:“涉及新建、擴建、改建和公共衛生設施的非典防治項目的環境影響審批,應當註重合理布局,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人口密集區等環境敏感區域。

此外,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衛生部65438+1994年8月29日)第15、16條規定,設置醫療機構應當分析選址與周邊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布局的關系。細則第二十條進壹步規定,選址不合理、汙水、汙物、糞便處理方案不合理的,設置醫療機構的申請不予批準。

3.醫療廢物環境管理規定

根據《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0號,2003年6月16日發布)第二條規定,“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相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和其他危害性的廢物。”根據《國家危險廢物目錄》(國家環保局、國家經貿委、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公安部,1998、1.4,環發[1998]89號),“醫院、醫療中心、診所醫療服務中產生的醫療廢物”屬於列入本目錄的第壹類危險廢物。

因此,環保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對產生醫療廢物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衛生防護的要求。

第三,關於反映的問題。

妳局請示及案件背景資料反映,某醫院擬建地址位於旅遊、度假、餐飲密集區,不具備設置醫院與其周邊既有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必要防護距離的條件。當地環保部門經審查認定該醫院與周邊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環境功能上不相容,回復“此地不宜建醫院,請另選地點後報環保部門審批”。根據前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計管理規定》和國家關於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要求,環保部門的答復沒有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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