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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義買房,沒有協議可以拿回房子嗎?

以他人名義買房,無協議能否拿回房子(即《關於進壹步加強本市房地產市場調控加快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幹意見》)是很多業內人士早就期待的嚴厲政策。其中,“限購令”對很多以房產為投資渠道的人打擊最大。但筆者在工作中接觸過很多投資人,甚至海外投資人,通過壹些特殊的操作方式,仍然持有或實際控制著幾套到幾十套房子和商鋪。他們的操作方法,無非就是圍繞著“規避”和“代持”這兩個字。事實上,“房地產中介控股”是中國房地產市場各種奇怪景象的壹部分。早在* * *出臺各種政策限制外地人買房,限制購買經濟適用房甚至根據各種條件分配住房給單位的時候,這種“以他人名義買房”的做法就已經有了。這種方法在法律上有什麽缺點?真的能達到合理規避法律的目的嗎?我成功以別人的名義買了房,最後還能回到自己手裏嗎?筆者分析如下:1。什麽是“房產中介”?

“代持”行為主要表現為不符合上述政策或不願意出面的買受人以符合上述條件的人的名義自費購房,並將名義買受人的姓名登記在房地產產權證上的做法。乍壹看,這種做法沒有必要。實踐中,壹方買房,壹方可以得到錢或者壹些利益,感覺是壹種“雙贏”的交易。第二,

這個實際問題實際上可以分解為兩個法律問題,即: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如何認定房屋產權歸屬。關於第壹個問題,壹般認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存在匿名代理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移交給委托人。可見,即使是隱名代理人,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財產所有人在債法層面始終是有權利和義務的。後壹個問題是,不動產權證書上正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從產權角度看,是否真的是真正意義上的房屋所有人。這個問題比較復雜,甚至涉及到物權法的壹些理論問題(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這裏不涉及深入討論。僅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和《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認為應當進行房地產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證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壹合法憑證。因此,判斷房屋產權歸屬應以產權證為依據。房屋產權登記在名義產權人名下的,實際出資人不享有產權。

通過對以上兩個問題的說明,我們最終可以得出壹個結論:所謂的“代持房屋”,在目前的法律實踐中,只能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的“君子協定”,並不能有效保障實際出資人最終取得房屋的產權。筆者之前處理過很多類似的糾紛,法院的最終判決與之前的分析基本壹致。如果雙方沒有書面約定,壹般認定名義產權人是實際產權人。除非按照現行法律政策可以將房產登記在實際購買人名下,而實際購買人請求法院根據之前與登記人簽訂的協議(假設存在這樣的協議),判決將房屋過戶到實際購買人名下,否則如果房屋登記簿上登記的所有權人仍是原登記人,這種方法還是可行的。但無論如何,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存在很大的風險,除非萬不得已,最好不要嘗試。因為壹旦名義購房人將房屋出售給“善意的”第三方(實際投資人完全無法控制),然後再轉讓自己的財產,那麽無論事先約定如何好,都無法保護實際投資人的權益。第三,

壹般來說,遇到此類糾紛,無論是否有不動產權屬的書面約定,也無論該約定是否有效,至少實際出資人可以向名義產權人主張購房款,可以基於不當得利,也可以基於雙方對房屋提前處分的約定。對於房價上漲給實際投資人造成的損失,除了根據合同約定,法院的判決壹般傾向於按照壹定的比例向實際取得房屋的產權人支付增加的金額,但也可能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區別。第四,

1,盡量選擇靠譜有信譽的人,放棄不熟不熟的人。

2.雙方簽訂了詳細的《合作購房協議》。

簽訂這樣的協議後,很多潛在買家會認為,最好在協議中盡量少提“代持”的行為,以免真的提起訴訟時,法院會認為合同效力有問題。其實沒必要。既然希望通過協議來約束雙方的行為,那就更應該明確規定雙方的地位、權利和義務,避免在使用合同時出現措詞不清、語言模糊的情況。對於這份《合作購房協議》的效力,從我之前接觸的糾紛來看,法院判決有各種各樣,有的認為合同有效,有的認為合同無效,是因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了非法目的”。但筆者認為,如果法院傾向於認為合同無效,往往不是因為合同確實沒有值得保護的法律理由,而是基於所購房屋性質的政策考量。如果所購房屋是經濟適用房或限價房,是優惠政策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進而改善整個社會居住條件的產物,則認為該合同侵害了社會公眾的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蓋了非法目的”,是合理的。但如果不是這樣,從保護實際投資人的角度出發,法院壹般會傾向於認為合同有效。(但無論如何,簽訂“合作購房協議”買房或“代持”總是有風險的,購房者還是需要三思。)

3.《合作購房協議》的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雙方詳細身份信息;

(2)所購房屋的位置、價格等詳細信息;

(3)、關於房屋產權的取得和權屬的確定;

(四)房地產所有權的處分;

(6)、嚴格的違約責任,盡可能高的違約金來造成高額的違約成本;

(7)、爭議處理方式;

(8)、雙方的溝通方式等。

4.實際投資人保證在購房的整個過程中,資金從自己的地方直接支付給賣方,所有票據和憑證都在自己手裏。如果實在無法采取這種方式,至少應該要求名義上的購買人給自己開具壹張付款借條,以後主張權利也有書面依據。而保留房產證、購房發票等證件,至少可以在房產過戶過程中給名義產權人制造壹些困難。同時,實際出資人最好保持定期查看產權人變動情況的習慣或者幹脆同意要求名義產權人定期提供。

以別人名義買的房子能拿回來嗎?除非他主動放棄,否則妳就算了~ ~ ~ ~

上海星漢律師事務所雷生律師

“滬12”(即《關於進壹步加強本市房地產市場調控加快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幹意見》)的出臺,是很多業內人士期待已久的嚴厲政策。其中,“限購令”對很多以房產為投資渠道的人打擊最大。但筆者在工作中接觸過很多投資人,甚至海外投資人,通過壹些特殊的操作方式,仍然持有或實際控制著幾套到幾十套房子和商鋪。他們的操作方法,無非就是圍繞著“規避”和“代持”這兩個字。事實上,“房地產中介控股”是中國房地產市場各種奇怪景象的壹部分。早在* * *出臺各種政策限制外地人買房,限制購買經濟適用房甚至根據各種條件分配住房給單位的時候,這種“以他人名義買房”的做法就已經有了。這種方法在法律上有什麽缺點?真的能達到合理規避法律的目的嗎?我成功以別人的名義買了房,最後還能回到自己手裏嗎?筆者分析如下:1。什麽是“房產中介”?

“代持”行為主要表現為不符合上述政策或不願意出面的買受人以符合上述條件的人的名義自費購房,並將名義買受人的姓名登記在房地產產權證上的做法。乍壹看,這種做法沒有必要。實踐中,壹方買房,壹方可以得到錢或者壹些利益,感覺是壹種“雙贏”的交易。第二,

這個實際問題實際上可以分解為兩個法律問題,即: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如何認定房屋產權歸屬。關於第壹個問題,壹般認為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存在匿名代理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移交給委托人。可見,即使是隱名代理人,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財產所有人在債法層面始終是有權利和義務的。後壹個問題是,不動產權證書上正式登記的房屋所有人,從產權角度看,是否真的是真正意義上的房屋所有人。這個問題比較復雜,甚至涉及到物權法的壹些理論問題(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這裏不涉及深入討論。僅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和《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後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認為應當進行房地產產權登記,房屋所有權證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壹合法憑證。因此,判斷房屋產權歸屬應以產權證為依據。房屋產權登記在名義產權人名下的,實際出資人不享有產權。

通過對以上兩個問題的說明,我們最終可以得出壹個結論:所謂的“代持房屋”,在目前的法律實踐中,只能是實際出資人與名義產權人之間的“君子協定”,並不能有效保障實際出資人最終取得房屋的產權。筆者之前處理過很多類似的糾紛,法院的最終判決與之前的分析基本壹致。如果雙方沒有書面約定,壹般認定名義產權人是實際產權人。除非按照現行法律政策可以將房產登記在實際購買人名下,而實際購買人請求法院根據之前與登記人簽訂的協議(假設存在這樣的協議),判決將房屋過戶到實際購買人名下,否則如果房屋登記簿上登記的所有權人仍是原登記人,這種方法還是可行的。但無論如何,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存在很大的風險,除非萬不得已,最好不要嘗試。因為壹旦名義購房人將房屋出售給“善意的”第三方(實際投資人完全無法控制),然後再轉讓自己的財產,那麽無論事先約定如何好,都無法保護實際投資人的權益。第三,

壹般來說,遇到此類糾紛,無論是否有不動產權屬的書面約定,也無論該約定是否有效,至少實際出資人可以向名義產權人主張購房款,可以基於不當得利,也可以基於雙方對房屋提前處分的約定。對於房價上漲給實際投資人造成的損失,除了根據合同約定,法院的判決壹般傾向於按照壹定的比例向實際取得房屋的產權人支付增加的金額,但也可能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區別。第四,

1,盡量選擇靠譜有信譽的人,放棄不熟不熟的人。

2.雙方簽訂了詳細的《合作購房協議》。

簽訂這樣的協議後,很多潛在買家會認為,最好在協議中盡量少提“代持”的行為,以免真的提起訴訟時,法院會認為合同效力有問題。其實沒必要。既然希望通過協議來約束雙方的行為,那麽就更應該明確規定雙方的地位、權利和義務,避免在使用合同時出現措詞不清、語言模糊的情況。對於這份《合作購房協議》的效力,從我之前接觸的糾紛來看,法院判決有各種各樣,有的認為合同有效,有的認為合同無效,是因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了非法目的”。但筆者認為,如果法院傾向於認為合同無效,往往不是因為合同確實沒有值得保護的法律理由,而是基於所購房屋性質的政策考量。如果所購房屋是經濟適用房或限價房,是優惠政策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進而改善整個社會居住條件的產物,則認為該合同侵害了社會公眾的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蓋了非法目的”,是合理的。但如果不是這樣,從保護實際投資人的角度出發,法院壹般會傾向於認為合同有效。(但無論如何,簽訂“合作購房協議”買房或“代持”總是有風險的,購房者還是需要三思。)

3.《合作購房協議》的內容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1),雙方詳細身份信息;

(2)所購房屋的位置、價格等詳細信息;

(3)、關於房屋產權的取得和權屬的確定;

(四)房地產所有權的處分;

(6)、嚴格的違約責任,盡可能高的違約金來造成高額的違約成本;

(7)、爭議處理方式;

(8)、雙方的溝通方式等。

4.實際投資人保證在購房的整個過程中,資金從自己的地方直接支付給賣方,所有票據和憑證都在自己手裏。如果實在無法采取這種方式,至少應該要求名義上的購買人給自己開具壹張付款借條,以後主張權利也有書面依據。而保留房產證、購房發票等證件,至少可以在房產過戶過程中給名義產權人制造壹些困難。同時,實際出資人最好保持定期查看產權人變動情況的習慣或者幹脆同意要求名義產權人定期提供。

如何以他人名義寫購房協議?這.....開發商會要求看證明或者委托協議吧?不然辦產權的時候還是會要求我到場。

如果以上都沒問題,那就寫壹份正常的銷售協議,在最後簽上妳的名字就行了。

購買協議範本?妳好。我覺得起草貸款合同就夠了。但是在辦理房產證的時候,壹定要寫上自己的名字。

記得領養

以他人名義買房需要和對方簽什麽協議?妳應該明白自住房屋使用權協議的基本意思。說明方便妳寫委托書委托專職代理人買賣房屋,方便根據自己的需求買賣房屋~

以他人名義買房如何與對方簽訂協議?首先,妳和妳哥簽訂代理合同,妳委托妳哥以妳哥的名義購買商品房。房子的具體條件妳決定,買房的費用妳壹個人承擔,房子的所有權歸妳。妳弟弟無權處理該房屋,妳弟弟的妻兒不能繼承該房屋,妳承擔該房屋的全部法律責任。

讓妳哥跟妳壹起去買房,讓妳哥簽購房協議。

以他人名義購買時如何寫協議?這麽復雜的問題,三言兩語能解釋清楚嗎?畢竟涉及金額巨大,以他人名義購買,妳要保護自己的實際所有權並不容易。

買車應該和別人簽什麽協議?妳好,妳要寫壹個關於妳們之間車的詳細問題。

以他人名義購房的合同是否有效當然有效,但只針對他人。至於妳和別人,那是妳自己的事。如果妳的非直系親屬勸妳謹慎,這種事情就容易扯皮,就像壹個腐敗的人寧願把錢留在家裏,也不願意存到別人的身份證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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