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和警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養犬管理堅持禁限結合、政府監管、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綜合執法監督、市政管理、公安、農業農村、衛生衛生、市場監管、住建等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集中宣傳和專項整治行動。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督部門負責全市養犬管理的組織、監督和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具體負責非法養犬活動的許可登記、備案和查處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查處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協助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非法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類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狂犬病治療規範化門診建設、犬類傷害患者診療和疫苗接種、人間狂犬病疫情監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小區業主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機構,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依法制定養犬相關事項的公約,並監督實施。第七條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市區和鄉鎮居民集中居住區均為限制養犬區。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城區可以根據城市發展需要,規定本轄區內的限犬區域。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通過便民服務熱線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和投訴人。第二章養犬許可證管理第九條限制區域內養犬實行許可證登記制度,每戶限養壹只犬。除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其他違禁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名單由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管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確定,每兩年向社會公布壹次。第十條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有固定住所,單戶居住;
(二)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具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可靠的犬籠、犬舍等設施,並與其所屬居(村)民委員會簽訂安全責任書。第十壹條養犬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許可登記手續:
(壹)養犬人的身份證明;
(二)養犬人的住所證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4)犬站立時正面和側面的全身彩色照片。
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申請人,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發放《只準養犬證》,植入電子標簽。第十二條《犬只準養證》由市人民政府綜合執法監察部門統壹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讓、買賣。
“只準養犬證”實行年檢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內,每年攜帶犬只和犬只防疫證到指定場所接受檢驗。
《犬只準養證》損壞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壹個月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補發。第十三條經許可養犬的個人和單位應當繳納服務費。
飼養導盲犬和殘疾犬免服務費。第十四條獲準養犬的幼犬,犬主應當在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妥善處理。鼓勵狗主人給狗絕育。
準養犬隨犬主丟失、轉讓、贈與或者遷移的,犬主應當自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準養犬死亡的,犬主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犬體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放任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由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處理。禁止丟棄或出售死狗。
養犬人放棄犬只且自身無力安置的,應當將其送至犬類收容中心(收容所),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註銷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