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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和保險業綠色金融管理辦法

銀行和保險業綠色金融指南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促進銀行業和保險業綠色金融發展,積極服務各類具有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經濟活動,更好地助力汙染防治攻堅,有序推進二氧化碳排放峰值和碳中和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開發銀行、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和保險機構的綠色金融管理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三條銀行業和保險業要全面、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從戰略高度推進綠色金融,加大對綠色、低碳、循環經濟的支持力度,防範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提升自身環境、社會和治理績效,推動經濟社會發展全面實現綠色轉型。

第四條銀行保險機構應有效識別、監測、防範和控制經營活動中的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特別關註客戶(融資人)及其主要承包商和供應商在建設、生產和經營活動中因公司治理缺陷和管理不到位可能給環境和社會帶來的危害和風險,將環境、社會和治理要求納入管理流程和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加強信息披露和與利益相關者的溝通,提高風險管理水平。關註的客戶主要包括以下四類:

(1)銀行信貸客戶;

(2)投保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的客戶;

(三)保險資金實體投資項目的融資方;

(四)根據法律、法規或合同約定應當進行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管理的其他客戶。

第五條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負責對銀行業和保險業的綠色金融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組織和管理

第六條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或董事會應當承擔綠色金融的主體責任,樹立和踐行經濟、低碳、環保、可持續發展等綠色發展理念,重視銀行、保險機構在推進生態文明制度建設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整體綠色轉型中的作用,建立與社會共贏的可持續發展模式。

第七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董事會或董事會負責確定綠色金融發展戰略,審批高級管理層設定的綠色金融目標和提交的綠色金融報告,指定專門委員會負責綠色金融工作,監督和評估機構綠色金融發展戰略的實施。

第八條銀行保險機構高級管理層應根據董事會或董事會的決定,制定綠色金融目標,建立機制和流程,明確責任和權限,開展內部監督、檢查、考核和評估,每年向董事會或董事會報告綠色金融發展情況,並按要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和披露綠色金融相關信息。

第九條銀行保險機構總部和省、地、市分行應指定壹名高級管理人員牽頭負責綠色金融工作,根據需要建立綠色金融跨部門領導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相關工作。

銀行、保險機構應對綠色金融負責人及相關部門進行充分授權,配備相應資源,並在績效考核中充分體現綠色金融的實施情況。

第十條鼓勵銀行和保險機構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的前提下,開展綠色金融體制機制創新,通過設立綠色金融專業部門、建設特色分支機構、設立專職崗位等方式,提高綠色金融服務質量和效率以及風險管理水平。

第三章政策體系和能力建設

第十壹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根據國家綠色低碳發展目標和規劃、相關環境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政策,建立並不斷完善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確綠色金融的支持方向和重點領域,針對國家重點監管的限制類和存在重大風險的行業制定授信指引,實施差異化、動態化的授信或投資政策,實施風險暴露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當以助力汙染防治為導向,有序推進二氧化碳排放峰值和碳中和。堅持穩中求進,調整完善信貸政策和投資政策,積極支持清潔低碳能源體系建設,支持重點行業和領域節能減汙減碳、綠色防災,實施清潔生產,推動綠色低碳技術推廣應用,實施碳排放和碳強度政策,統籌先行,有保有壓,分類施策,防止“壹刀切”和演習式減碳。堅決遏制高能耗、高排放、低水平項目的盲目發展,加強高碳資產的風險識別、評估和管理,在保障能源安全和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的同時,逐步有序降低資產組合的碳強度,最終實現資產組合的碳中和。

第十三條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身業務範圍,積極開展環境保護、氣候變化、綠色產業和科技等領域的保險保障業務和服務創新,開發相關風險管理方法、技術和工具,為相關領域的生產經營者提供風險管理和服務,促進保險客戶提高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管理意識,並按照合同約定開展事故預防和潛在風險排查。

第十四條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制定客戶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評估標準,對客戶風險進行分類管理和動態評估。銀行業機構要將風險評估結果作為客戶評級、信貸準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據,在貸款“三查”、貸款定價、經濟資本配置等方面采取差異化風險管理措施。保險機構應當將風險評估結果作為核保管理和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並根據客戶的風險狀況實施差別費率。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對存在重大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的客戶實施名單制管理,積極行使其作為債權人或股東的合法權利,要求其采取風險緩釋措施,包括制定和實施重大風險應對預案,暢通利益相關方的訴求渠道,建立充分、及時、有效的溝通機制,尋求第三方核查或風險分擔等。

第十五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有利於綠色金融創新的工作機制,在依法合規、風險控制有效、業務可持續的前提下,推進綠色金融流程、產品和服務的創新。

第十六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當關註自身的環境、社會和治理績效,建立相關制度,加強綠色金融理念的宣傳教育,規範業務行為,實施綠色辦公、綠色運營、綠色采購、綠色出行和光盤行動,積極發展金融科技,提高信息化、集約化管理和服務水平,逐步有序減少碳足跡,最終實現經營碳中和。

第十七條銀行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綠色金融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相關業務標準和統計制度,加強綠色金融數據管理,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加強綠色金融培訓,培養和引進相關專業人才。必要時,我們可以使用有資質的獨立第三方對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進行審查,或通過其他有效方式獲得相關專業服務。

第四章投融資過程管理

第十八條銀行和保險機構應加強授信和投資的盡職調查,根據客戶和項目所在行業和地區的特點,明確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的盡職調查要點,確保調查的全面、深入和細致。必要時可以尋求有資質的獨立第三方和相關主管部門的支持。

第十九條銀行保險機構應對擬授信客戶和擬投資項目進行嚴格的合規審查,根據不同行業客戶的特點,制定合規文件清單和環境、社會、治理等合規風險清單,對客戶提交的文件和相關程序的合規性、有效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查,確保客戶對相關風險點給予足夠重視和有效動態控制,以滿足實質性合規要求。

第二十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加強授信和投資審批管理,根據客戶面臨的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的性質和嚴重程度,確定合理的授信和投資權限及審批程序。對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環境、社會、治理方面重大風險的客戶,應嚴格限制授信和投資。

第二十壹條銀行保險機構應通過完善合同條款,督促客戶加強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管理。對於涉及重大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的信貸客戶和投資項目,應要求客戶在合同正文或附件中提交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報告,並制定客戶加強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管理的聲明和承諾條款,以及對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管理違約客戶的救濟條款。

第二十二條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加強信貸和投資資金管理,將客戶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管理作為信貸和投資資金配置的重要依據。在授信和投資項目的設計、準備、建設、竣工、運營、停工等相關環節,合理設置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評估關卡。如存在重大風險隱患,可根據合同暫停甚至終止資金撥付。

第二十三條銀行保險機構應加強貸後和投後管理,針對潛在重大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的客戶,制定並實施針對性管理措施。密切關註國內外法律、政策、技術和市場變化對客戶經營狀況和行業發展的影響,加強動態分析,開展情景分析和壓力測試,及時調整資產風險分類和計提。建立和完善客戶重大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的內部報告制度和問責制度。當客戶發生重大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事件時,應督促客戶及時采取相關風險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事件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結合自身實際,積極運用大數據、區塊鏈、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高綠色金融管理水平,不斷完善產品開發、業務銷售、投融資管理等業務流程,優化小微企業融資和網絡融資的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管理,結合業務特點,在風險評估、盡職調查、合規審查、信貸管理、投後管理等方面采取差異化、便利化管理措施,提高風險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積極支持“壹帶壹路”綠色低碳建設,加強對擬授信和投資海外項目的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管理,要求項目主辦單位及其主要承包商和供應商遵守項目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生態、環境、土地、健康和安全相關法律法規,遵循相關國際慣例或標準,確保項目管理與國際良好慣例實質壹致。

第五章內部控制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條銀行和保險機構應當將綠色金融政策的執行情況納入內部控制和合規檢查範圍,並定期組織實施內部審計。檢查中發現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據本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綠色金融考核體系和獎懲機制,落實激勵約束措施,完善盡職免責機制,確保綠色金融持續有效發展。

第二十八條銀行和保險機構應公開綠色金融戰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綠色金融發展情況。借鑒國際慣例、標準或良好做法,提高信息披露水平。對於涉及重大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的信貸或投資,應建立投訴響應機制,按照法律法規和自律管理規則自願、及時、準確、完整地披露相關信息,接受市場和利益相關者的監督。必要時,可以聘請合格的獨立第三方來核實、評估或審計銀行和保險機構在履行其環境、社會和治理責任方面的活動。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與相關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推動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機制,為銀行和保險機構獲取綠色產業項目、企業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等信息提供便利,並提示相關風險。

第三十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非現場監管,完善非現場監管指標,加強對銀行業和保險業經營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的監測和分析,引導其及時調整和完善信貸和投資政策,加強風險管理。

第三十壹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組織日常監管、監督檢查時,應當充分考慮銀行和保險機構的經營環境、社會和治理風險,明確相關監管內容和要求。

第三十二條銀行保險機構在開展綠色金融業務過程中違反相關監管規定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采取監管措施,並督促銀行保險機構整改。

第三十三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對銀行保險機構綠色金融業務的指導,在銀行保險機構自我評價的基礎上,采取適當措施對銀行保險機構綠色金融有效性進行評價,並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將評價結果作為銀行保險機構監管評級、機構準入、業務準入和高管人員績效考核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四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引導銀行業和保險業自律組織發揮積極作用,通過組織成員單位定期評估綠色金融實施情況、開展綠色金融教育培訓、開展交流研討、調查研究、推薦專業人員等方式,推動綠色金融發展。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銀行業和保險機構應當在本指引實施之日起1年內建立健全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流程,確保綠色金融管理符合監管要求。

第三十六條本指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中國銀行業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2年6月1

(此復印件送銀保監分局和當地法人銀行保險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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