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法律內容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法律內容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章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章監督管理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和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銀行業監督管理,規範監督管理行為,防範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對經其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和前兩款金融機構的境外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健經營,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

銀行監管應保護銀行業的公平競爭,提高其競爭力。

第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事監督管理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幹涉。

第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合作機制,實施跨境監督管理。監督管理機構

第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派出機構實行統壹領導和管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專業工作經驗。

第十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兼職。

第十壹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和被監督對象保守秘密。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交換監督管理信息時,應當作出信息保密安排。

第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公布監督管理程序,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和內部監督制度。

第十三條地方政府和各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協助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開展銀行業金融機構風險處置、金融違法案件查處等監督管理活動。

第十四條國務院審計監督機構依法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監督和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並公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業務活動監督管理的規章。

第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和業務範圍。

第十七條申請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超過規定比例的股東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股東的資金來源、財務狀況、資本補充能力和誠信狀況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範圍內的業務品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或者備案。需要審批或者備案的業務種類,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並公布。

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二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施任職資格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二十壹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審慎經營規則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前款所稱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對下列申請事項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壹)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批準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和業務品種的增加;

(三)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核。

第二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實施非現場監管,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分析評估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進行現場檢查。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範現場檢查行為。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並表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中國人民銀行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建議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評級制度和風險預警機制,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評級和風險狀況,確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現場檢查的頻率、範圍和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發現和報告的崗位責任制。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發現可能引發系統性銀行業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緊急情況,應當立即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認為有必要向國務院報告的,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報告,並告知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銀行業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體系,制定銀行業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明確應急處置機構和人員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銀行業突發事件。

第三十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統壹編制全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統計資料和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壹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銀行業自律組織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銀行業自律組織的章程應當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開展與銀行業監督管理相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活動。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資產負債表、利潤表和其他財務會計、統計報表、經營管理資料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四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壹)進入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就相關檢查事項進行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

(四)檢查銀行業金融機構使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現場檢查應當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兩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五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其就銀行業金融機構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向社會如實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變動情況以及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級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銀行業金融機構穩健經營,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根據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壹)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準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股息和其他收入的分配;

(三)限制資產轉移;

(四)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相關股東的權利。

(五)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6)停止批準增設分支機構。

整改後,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後符合相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受理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前款規定的相關措施。

第三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施接管或者重組,接管和重組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銀行業金融機構存在違規操作、經營不善等問題。,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撤銷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履行職責。

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下列措施:

(壹)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向司法機關申請禁止轉讓、轉移財產或者在其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第四十壹條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省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和相關行為人的賬戶;涉嫌轉移、隱匿非法資金的,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向司法機關申請凍結。

第四十二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檢查時,經設區的市級以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涉嫌違法的單位和個人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有關財務會計、產權登記等文件和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損、偽造的文件和資料,應當先行登記保存。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兩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依法采取的措施,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規審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內的業務範圍和業務品種;

(二)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報告突發事件的;

(四)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申請凍結資金的;

(五)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違規行為采取措施或者進行處罰。

(六)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的人員貪汙受賄、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擅自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銀行業金融機構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或者終止的;

(三)違反規定從事未經批準或者無證經營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者貸款利率。

第四十六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經任職資格審查任命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三)提供虛假的報表、報告和其他文件、資料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

(四)未按照規定披露信息的;

(五)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

(六)拒絕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條銀行業金融機構未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和其他文件、資料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外,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下列措施:

(壹)責令銀行業金融機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三)取消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壹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壹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銀行工作。

第四十九條阻礙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檢查、調查任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補充規則

第五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政策性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壹條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外國銀行業金融機構分行的監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本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

  • 上一篇:保定刑事辯護律師
  • 下一篇:博弈論和學術活動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