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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保監會修訂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最近國家開始集中整治互聯網金融平臺,包括P2P網貸平臺。在回答記者關於個人以相互保險名義進行網絡眾籌的問題時,保監會也強調:“這些互聯網公司不具備保險業務資格或保險中介業務資格,互助計劃不屬於保險產品。”筆者贊同保監會的觀點,以“互助計劃”的名義銷售保險,很可能涉嫌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但是,普通大眾可能並不清楚標準化的“互助”。筆者有幸服務於壹家專業的互助管理平臺,名為久航互助。筆者發現,久航互助所管理的系列互助社具有較為完備的發起、運行、管理等規範化制度條件,能夠體現互助關系的壹般特征。

互助的規範關系是什麽?

在我看來,法律互助關系應該是民間互助成員自願或成員之間自願發起的多邊民事合同關系,輔以第三方專業服務機構的管理和協助。少數創始發起人帶頭發起並吸收後續成員。互助關系建立後,互助關系全體成員應當委托或者推選代表對互助關系進行管理,或者互助關系全體成員或者其授權代表可以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提供管理服務。

互助和保險是有明顯區別的。保險的法律關系是單壹保險法中的雙邊合同關系,即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是考慮到保險人未來對保險理賠的履行。互助成員之間不存在相互義務和對價的關系。每個成員平均支付較少的互助資金,以便在發生約定的風險事件時,從所有其他互助成員那裏獲得平等的機會和權利。每個互助成員都有平等的義務和權利幫助其他成員。這種平等的義務和權利關系最終實現了每個個體成員獨立互助的風險承擔和保障效果。互助關系是壹種自願、自助、互助的民事合同關系。同時,所有互助成員為了獲得任何果實、超額收益、資金運用等,都必須放棄自己的互助支付行為。,以獲得互助會員資格,並在未來約定的風險事件發生時獲得其他所有會員的幫助。因此,互助關系首先是民事合同關系,其次具有互聯網社會中* * *享有經濟關系的特征。其成員不以追求互助利益為目的。單個成員在自己支付的互助額度內幫助他人分擔協議中可能發生的風險責任,但有權在其他成員支付的互助額度內獲得其他成員的風險幫助,最終實現義務、權利、自助、互助的機會均等。

現行法律框架下“互助關系”的合法性

(壹)互助保險的法律關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訂,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由保險人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當事人主要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的客體,即所謂“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人身和財產因意外風險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之間的對價關系是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承擔保險利益賠償和補償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2009年修訂)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公民、法人之間以及公民、法人作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民事法律關系並不局限於單個民事主體和單個民事主體之間,而是可以存在於多個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同時,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對價”關系不應狹隘地理解為“金錢”價值對價,機會均等對價應是法治社會民事法律關系的應有之義。正是由於民事主體之間“平等”的價值內涵,才最有可能發展出壹種具有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真實價值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建立在機會平等、互助基礎上的平等主體的法律價值內涵與民法通則高度壹致。

值得註意的是,保監會於2015年10月23日頒布了《相互保險組織監管試行辦法》(以下簡稱《相互保險辦法》),辦法第五條規定“相互保險組織應當經保監會批準設立,並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相互保險辦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相互保險,是指具有同質風險保障需求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訂立合同、繳納保費形成互助基金,由該基金對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或者被保險人身故、患殘疾、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活動。”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相互保險組織,是指在平等自願、民主管理的基礎上,由全體成員共同所有,以互助合作的形式向成員提供保險服務的組織,包括壹般性相互保險組織、專業性和區域性相互保險組織。”

筆者認為,相互保險辦法中的共同“基金”不是履行保險人價值保險義務的合適主體,基金不應成為責任賠償的主體,“基金”本身也不是保險人。“基金”屬於會員自治、治理的基金平臺,互助會員通過“訂立合同”成為會員。“基金”形成的“基金平臺”應由所有互助成員管理或委托給第三方。“基金”不應該作為互助成員的合同以對方的法律地位存在。互助分為互助成員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互助成員內部關系是互助成員之間的多邊民事合同關系;外部關系是基於互助資金形成的“資金池”對約定風險事件的擔保支出進行擔保和管理的關系,這種責任應由互助會代表或委托第三方承擔。

從監管角度看,保監會屬於法律法規設定的保險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規範的,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主決定的;”第14條規定“法律可以對本法第12條所列事項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根據中國保監會14年2月頒布的《中國保監會行政許可實施辦法(2014修訂)》第五條“中國保監會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機關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也不得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從之前《互保辦法》對“互保”的定義來看,似乎混淆了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的區別。《互助保險辦法》意在規範“保險”互助,但並未明確是否涵蓋所有互助,何種互助屬於“保險”互助。根據該辦法,保監會將對“互助”實施許可管理,前提是“互助”構成保險或類保險互助,且已依法設立行政許可。筆者建議國家對互助的商業存在制定相關法律,明確構成互助保險的互助類型和監管方式,對非保險互助進行規範和引導,實行備案管理。(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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