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國家在處理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賠償的關系上有以下模式:
(壹)替代模式
是指以工傷保險替代侵權責任,即員工遭受工傷事故後,只能要求工傷保險賠付,而不能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向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也就是說,侵權人完全免責,換成工傷保險。但是,侵權責任的排除並不是絕對的。僅適用於特定人(雇主或受雇於同壹雇主的人)、特定事故類型(意外事故、職業病或通勤事故)、特定損害(通常限於人身傷害)和特定事故原因(通常限於輕微過失)。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法國、瑞士、挪威等國家。如德國《國家保險條例》第636條規定:“因勞動災害遭受損害的,只能申請工傷保險給付,不得依照《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要求損害賠償。”這種模式可以減少訴訟,避免勞動糾紛,節省冗長的訴訟環節,有效節約社會資源。但替代模式仍存在諸多缺陷,主要是剝奪了員工獲得全額賠償的權利,不利於工傷事故的預防和懲罰。
(2)選擇模式
是指工傷事故發生後,工傷職工只能在工傷保險賠付和侵權賠償中選擇壹項,即要麽侵權賠償,要麽工傷保險賠付。這種模式名義上賦予了工傷職工自主選擇的權利,但由於兩種主張的缺陷,很難保證工傷職工的利益。雖然從工傷保險獲得賠償相對直接和方便,可以迅速幫助勞動者得到及時賠償,但賠償金額往往較低。根據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工傷壹次性傷殘津貼最高為兩年工資,工傷壹次性傷亡津貼最高只能為五年工資。雖然侵權損害賠償數額較大,最多可以按照20年計算賠償,但訴訟過程較長,不利於受害勞動者得到及時救助,侵權人是否有能力全額賠償,賠償能否落實到位存在很大不確定性。
(3)補充模式
是指工傷事故發生後,受傷害的勞動者可以同時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受到的實際損害。壹般來說,工傷職工先請求工傷保險賠付,再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其實際損失與工傷保險賠付的差額。目前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和北歐。我國不少學者也贊同補充模式,認為其可以避免工傷職工獲得雙重利益,減輕用人單位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確保工傷職工獲得更加充分的賠償,維護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在壹些學者起草的法律文稿中,對此事也采取了補充模式。例如,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律科學研究中心起草的《民法典建議稿》第1996條規定:“勞動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先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再要求行為人就工傷保險賠償與實際財產損失的差額以及精神損害不足部分承擔侵權責任。”這種模式雖然有損害社會化的優點,但缺點也很明顯。既然工傷保險是為了彌補侵權賠償制度的諸多缺陷和風險而創設的,那麽在依據工傷保險無法獲得全額賠償的情況下,就有必要請求侵權賠償。侵權賠償制度的這些缺陷依然存在,受害勞動者依然面臨無法舉證和執行的風險。鑒於索賠困難,這壹補充補救措施仍然無效。因此,這種模式並不壹定比選拔模式更合理、更科學。
兩者兼得。
是指在發生工傷事故時,允許因工受傷的職工同時請求工傷保險給付和侵權損害賠償,從而獲得“雙重追償”。很少有國家采用這種模式,最典型的是英國。與其他模式相比,這種模式最大的優勢在於對工傷職工的保護極為有利。勞動者因工傷可以同時獲得工傷保險支付和侵權賠償的雙重救濟,特別是在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賠償標準較低的情況下。無疑,采取這種模式是對工傷職工最全面的保護。然而,這種模式經常受到批評,因為它增加了用人單位的負擔,用人單位不僅要承擔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還要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與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馳。此外,有學者認為,在兩者兼得的模式下,職工在工作中獲得的工傷保險賠付和侵權損害賠償之和可能超過其所受到的實際損害,違背了“受害人不應因侵權而獲得意外利益”的公認原則,並可能誘發工傷事故中道德風險的增加。
國家賠償與民事賠償的區別在於,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國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
民事賠償是指損害賠償義務人因違法或違約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傷害,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雖然國家賠償和民事賠償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但兩者之間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
1.補償主體不同。在民事賠償中,賠償主體不壹定是國家,侵權責任由侵權人自己承擔;在國家賠償中,賠償的主體是國家。雖然國家也可能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但國家作為民事主體並不是以官方身份出現的,並不是因為其官方行為。當國家是國家賠償的主體時,具體的賠償義務由特定的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履行。違法行使職權實施侵權行為的國家機關或者實施侵權行為的工作人員所在的國家機關是國家賠償法律關系中具體履行賠償義務的主體(立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除外)。國家賠償的主體和實際賠償義務機關與民事賠償不是壹回事,而是分開的。
2.補償的範圍和類型是不同的。國家賠償的範圍有限,壹般比民事賠償的範圍窄。《國家賠償法》中不僅規定了16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的情形,而且在第5條和第17條中還列舉了9種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民事錯案、嚴重輕罪判決、公共設施損壞等國家不予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和部分非刑事司法賠償三種。國家損害賠償的內容僅限於直接損失和財產損失,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不作為國家賠償的損害內容,但《民法通則》對後兩種損失規定了適度賠償。
3.賠償的原則不壹樣。民事賠償主要采用歸責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歸責原則分為兩種: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此外,還有所謂的過錯推定原則,這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表現。國家賠償法采用違法性原則。在我國,只要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構成國家賠償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即使行為人沒有過錯,國家也會承擔賠償責任。另壹方面,如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合法,即使主觀上有過錯,國家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4.賠償程序不同。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兩個程序: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因為司法賠償造成的損害事實發生在訴訟本身,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賠償,沒有必要提起訴訟。只有國家賠償中的行政賠償,受害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受害人往往要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得不到解決才能提起訴訟。而民事賠償沒有這種前置程序,適用於民事壹審普通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刑事賠償程序有其特殊的賠償程序。先由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認定違法行為,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賠償,對賠償不服或者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可以不經過復議程序,直接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5.補償方式和標準不壹樣。國家賠償的主要形式是金錢賠償,民事賠償除了金錢賠償外,還可以采取退賠、賠禮道歉等10以上的形式。由於中國是發展中國家,在賠償標準方面,中國《國家賠償法》堅持賠償標準應當與人民平均生活水平和國家財力相適應的原則。國家賠償不可能完全填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只能盡可能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賠償往往少於其實際損失。民事賠償采取賠償與損失相當的原則。
國家賠償和民事賠償有什麽區別?答:國家賠償是從民事賠償發展而來的,所以兩者有很多相似之處。而國家賠償是獨立於民事賠償之外的壹個自成體系的法律制度,兩者的區別可以概括為:(1)賠償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是由國家侵權行為引起的;而民事賠償是由民事侵權引起的。(《民法通則》規定的職務侵權行為與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有關,職務侵權的民事責任實際上受《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管轄。(2)賠償主體不同。國家賠償的主體是抽象的國家,具體的賠償義務由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主體和賠償義務人相互分離。民事賠償的主體通常是特定的民事加害人,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是壹致的。(3)賠償責任的原則不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而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體系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構成。(4)賠償程序不同。國家賠償的程序比民事賠償的程序復雜。區別在於:首先,賠償請求人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即賠償義務機關先決定的原則,沒有這個決定程序,法院是不會受理的。在民事賠償程序中,受害人可以不經過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賠償請求。其次,證據規則不同。國家賠償壹般采用初步舉證規則,即賠償請求人必須先證明損害已經發生,並且損害是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造成的,然後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賠償訴訟中則實行誰索賠、誰舉證的證據規則。
國家賠償和民事賠償有什麽區別?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國家依法承擔經濟賠償。
民事賠償是指損害賠償義務人因違法或違約,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傷害,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雖然國家賠償和民事賠償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但兩者之間有著許多重要的區別:
1.補償主體不同。
在民事賠償中,賠償主體不壹定是國家,侵權責任由侵權人自己承擔;在國家賠償中,賠償的主體是國家。雖然國家也可能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但國家作為民事主體並不是以官方身份出現的,並不是因為其官方行為。當國家是國家賠償的主體時,具體的賠償義務由特定的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履行。違法行使職權實施侵權行為的國家機關或者實施侵權行為的工作人員所在的國家機關是國家賠償法律關系中具體履行賠償義務的主體(立法機關和國家軍事機關除外)。國家賠償的主體和實際賠償義務機關與民事賠償不是壹回事,而是分開的。
2.補償的範圍和類型是不同的。
國家賠償的範圍有限,壹般比民事賠償的範圍窄。《國家賠償法》中不僅規定了16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的情形,而且在第5條和第17條中還列舉了9種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民事錯案、嚴重輕罪判決、公共設施損壞等國家不予賠償。《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分為行政賠償、刑事賠償和部分非刑事司法賠償三種。國家損害賠償的內容僅限於直接損失和財產損失,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不作為國家賠償的損害內容,但《民法通則》對後兩種損失規定了適度賠償。
3.賠償的原則不壹樣。
民事賠償主要采用歸責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歸責原則分為兩種: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此外,還有所謂的過錯推定原則,這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表現。國家賠償法采用違法性原則。在我國,只要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構成國家賠償法規定的違法行為,即使行為人沒有過錯,國家也會承擔賠償責任。另壹方面,如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合法,即使主觀上有過錯,國家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4.賠償程序不同。
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兩個程序:行政賠償程序和刑事賠償程序。因為司法賠償造成的損害事實發生在訴訟本身,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賠償,沒有必要提起訴訟。只有國家賠償中的行政賠償,受害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受害人往往要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得不到解決才能提起訴訟。而民事賠償沒有這種前置程序,適用於民事壹審普通程序、二審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和執行程序。刑事賠償程序有其特殊的賠償程序。先由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認定違法行為,再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賠償,對賠償不服或者有爭議的,可以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可以不經過復議程序,直接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5.補償方式和標準不壹樣。
國家賠償的主要形式是金錢賠償,民事賠償除了金錢賠償外,還可以采取退賠、賠禮道歉等10以上的形式。由於中國是發展中國家,在賠償標準方面,中國《國家賠償法》堅持賠償標準應當與人民平均生活水平和國家財力相適應的原則。國家賠償不可能完全填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只能盡可能補償受害人的損失,賠償請求人獲得的賠償往往少於其實際損失。民事賠償采取賠償與損失相當的原則。
行政賠償與行政補償、民事賠償的聯系和異同;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對其違法行為給行政相對人造成的損失給予的補償;行政補償是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因行政征收、征用造成的損失給予的補償。兩者的區別在於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合法。
民事賠償是指平等主體對因過失或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互相賠償。
三者的區別在於,前兩者是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地位是不平等的,而後者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
國家賠償和民事賠償的定義不同。
前者是國家,後者是對方。
標準不壹樣,前者是國家法律,後者是實際情況。
行政賠償和民事賠償有什麽聯系和區別?
壹般由行政部門進行補償。
民事賠償
雙方責任人之間的賠償。
民事賠償與工傷賠償的區別。民事賠償由當事人支付,工傷賠償由工傷保險或單位支付。
工傷保險賠償與民事賠償能否並存,可以並行論證,但治療費用等少數項目除外,僅限於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壹方賠償後,其他責任方可以不再賠償,同時可以主張其他賠償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