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大概記得以前看過壹個資料,說二戰前期,壹個歐洲國家的步兵少校,不知怎麽的被派到炮兵營當了指揮官。在日常訓練中,他發現炮兵在緊張操作火炮時,每門火炮都配有壹名士兵站在炮管前幾米處,壹動不動。無論天氣如何,無論其他人是否需要幫助,即使槍聲震耳欲聾,他也站得筆直。這讓少校很困惑,於是他問了壹些老炮兵,說是炮兵守則裏規定的,但是誰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少校也查閱了很多條例和相關資料,確實有規定每門大炮前必須站壹兩個士兵。這就奇怪了,無論從哪個方面來說,那個站在槍管前忍受超級槍械折磨的士兵,根本就沒有存在的理由,簡直就是在浪費糧食。那到底為什麽?終於有壹天,少校突然想起,所有要求這個特殊崗位的規章制度都是二十多年前制定的。當時大炮還架在兩個木輪上,由壹兩匹馬拖著。這個現在已經沒用的士兵的主要工作就是在開炮的時候緊緊的牽住馬的韁繩,不讓馬受驚,同時也為開炮後的快速轉移節省時間。但是現在的大炮都是汽車牽引,機動性很強。汽車不會抱怨大炮的聲音。為什麽要保留這個位置?原因很簡單,事情變了,但高層只關心武器的更新換代,而不關註具體的操作程序和對各種代碼的修改,造成了現在的局面,肯定還是有壹個倒黴的聾子在那裏無所事事地浪費軍糧。這個故事的結果我不太記得了,但它讓我想起了我們日常工作中長期被詬病的壹件事,那就是在裁判文書上加蓋的“此件與原支票相同”的章是否有任何意義。在法院工作,自然每天都要和法律文書打交道。眾所周知,壹份裁判文書從起草到送達當事人,都會有壹份正本、壹份正本和壹份副本。法官起草的裁判文書原件稱為原件,原件中經常修改的段落和審判長、分管院長審閱簽發的內容屬於內部文件,壹般裝訂在卷宗的輔助卷內;原件是裝訂在卷宗主卷內並根據原件修改定稿的正式文本;而正式的法律文書文本,送達當事人,並附上備用,稱為副本。原件和副本上都蓋有“本副本與原件相同”的印章,位於判決書日期的下方、書記員姓名的上方。其實裁判文書的原件和復印件沒有區別,只是最後存在的地點不同。我們不打算討論它。就說“這個復印件和支票原件壹樣”。《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八條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 (壹)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二)判決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4)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並加蓋人民法院印章。沒有規定判決書要加蓋“本文書與支票原件相同”的印章。它的產生是因為最高法院的《法院訴訟文書樣式》中有明確的要求:原判決沒有說“本文書與原件相同”,而是要做成專用印章,在原件最後壹頁的左下方、書記員簽名的左上方加蓋年、月、日字樣。但並沒有規定每份文件都必須加蓋“此文件與原件相同”的章,所以不知道什麽時候演變成了工作章程規定除原件外的每份文件都必須加蓋此章。這種起源於手寫裁判文書時代的“進化升級”規則,在計算機打印裁判文書的時代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在我看來,不應該存在於發給當事人的裁判文書中。雖然在最終文本的內容上,原文與原文是壹致的,但在根據原文制作原文時,需要對草稿修改部分的文字進行修改,並根據原文的要求進行重新編排和編輯,對全文進行校對。這部分工作由文員進行。書記員工作完畢後,應當並且必須在裁判文書原件上加蓋“本文書與原件相同”的印章。蓋章意味著妳要對妳所做的工作負責。不僅需要,甚至加強。應要求原裁判文書的最後壹頁必須加蓋“本文書與原件相同”的印章和書記員的個人印章。但是,在送達當事人的復印件上,根本不需要這個印章。因為今天是現代化的辦公室,不是油印時代。我們送達給當事人的裁判文書是經過書記員核對後的原件的復印件,不可能與原件有出入。蓋“此復印件與支票原件相同”的章,是壹種毫無價值的形式主義。比如,壹個人每天出門拜訪,他都要在臉上貼壹個大大的紙條,上面寫著“我是我爸爸的兒子”。有什麽用?他們不能因為DNA測試而逮捕妳和妳父親。再說誰不會呢?本來,裁判文書最後壹頁加蓋的人民法院印章和公布日期,已經使文本發生法律效力,足以說明壹切。其次,當事人只關註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的內容,法院不允許,當事人也無法核對文書與原件的差異。任何單位制作的文件都已發出、歸檔和發送。文件簽署人在手寫或打印的簽名上簽字,然後用簽名的底稿文件制作幾份與原件內容壹致的文件,壹份存檔,壹份發送。這樣,三者的文字內容當然是壹致的。我院裁判文書的起草、制作、核對過程只是為了滿足法院內部工作的管理制度需要,並不壹定要體現在對外發布的裁判文書上。況且,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的蓋有本院印章的裁判文書,應當與原件相同。有沒有在裁判文書上加蓋“本文書與原件核對不符”或者“本文書未與原件核對”並發給當事人的?當然不是。我曾經跟壹個法官說過這件事,他對我有好感。他告訴我,“核對無差異”印章的基本作用是表明判決書經過書記員嚴格核對,以法院名義作出,與法官和院領導簽發並交付書記員的支票原件沒有區別。由此可見,幾份符號相同的判決書,與原件及彼此完全壹致,向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宣示了判決書的同壹性和嚴肅性。司法的嚴肅性、尊嚴性、公信力就是從這些小形式中提升出來的。就像我們要穿上長袍敲小木槌。我就納悶了,發給當事人的裁判文書和原件的身份是沒有疑問的。(就算有人質疑,妳會給他看原著嗎?)其嚴肅性和可信性也在尹達得到了體現。有必要依賴壹個沒有特異性,沒有防偽標記,任何人都可以持有的印章嗎?然後有的裁判文書存在錯別字、多字、少字等錯誤。,上面還壓著“XX法院校對章”的印章。不就是店員核對後的差異結果嗎?最後都被蓋上了“此復印件與支票原件相同”的印章。起到了什麽作用?是對原裁判文書的嘲諷嗎?甚至有裁判文書直接在頁面上打印“查無差異”。這樣的機械行為有什麽意義?還說法院裁判文書只有壹份原件,放在法院卷宗裏,其他都是復印件。有的法院會在法律文書首頁右上方加蓋“原件”和“復印件”的鑒定印章。妳看到的壹般是法律文書的復印件,所以加蓋“此復印件與支票原件相同”的章很重要,也很有意義。這種做法簡直可笑。不怕誤導當事人以為副本和原件是不同的文本嗎?如前所述,任何單位制作的文件都有發放的副本、原件和復印件,內容完全壹致,公眾能看到的任何文件都是復印件。但根據壹些法院的這種做法,凡是國家的報刊、法律、法規、書籍、小說等出版物和各單位的文件,都要加蓋“復印件”的鑒定印章和“此復印件與核對原件相同”的印章。是不是要在中央文件上加蓋“抄送”的印章,再加蓋“查無差異”的印章?新聞聯播的播音員在每次新聞聯播後都要聲明“我播的新聞與新華社的原稿相同”嗎?其實“支票無異”印章雖小,卻體現了我們對事物平淡而細致的認識。蓋章“本文書與原件相同”不能保證裁判文書無誤。未加蓋“本文書與原件相同”印章,不代表裁判文書有誤;不會影響裁判文書的法律效力。從法律上講,是沒有意義的。在這種情況下,這個印章應該被廢除。寫下這些文字的時候,我10歲的兒子正無所事事地坐在餐桌旁,看著他的表弟做作業。突然,兒子問:“哥哥,妳這題怎麽寫‘證明完畢’了?”他表哥回答:“這叫證明。”“然後妳在上面寫了‘因為’,下面寫了‘所以’。妳還應該寫什麽‘證明完成’?“因為如此”不是已經很清楚了嗎?"哥哥楞了壹下,生氣地說:"這是老師要求的,大家都這麽做!“妳這個小屁孩什麽都不知道!”兒子摸著頭,回頭看我。我不知道該怎麽回答,卻說了壹句我聽不懂的話:“事物的存在有其必然性,會有對它的需求。我們不知道為什麽,也許只是我們的理解水平不夠。”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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