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會主權
17世紀,英國資產階級革命爆發,通過《權利法案》建立君主立憲制,議會成為英國權力中心。英國資產階級革命成功後,英國古典自由主義思想家洛克提出了他們的政治設計。洛克認為,在自然狀態下,根據自然法,每個人都有保護自己生命、自由和財產的自然權利。這些權利是不證自明的自然權利,因此它們是不可轉讓和不可剝奪的。只是由於自然狀態下的種種不便,人們相互簽訂契約,自願把懲罰他人的權力交給人民代表——議會。為此。議會應該有立法權。在洛克看來,只有法律才能代表人民的* * *意誌,並對所有成員具有約束力。既然法律是社會公眾意誌的體現,制定法律的議會當然是表達社會公眾意誌的機構,所以它應該處於所有社會權力的最高地位,行政權和對外權從屬於立法權。[10]
在17世紀實現政治解放的過程中,英國資產階級按照資產階級古典政治理論家和法學家的設計,逐步將議會推向國家權力的中心,這就是所謂的“議會主權”理論。“議會主權”主要有兩種表現:壹方面,議會立法權在國家權力體系中處於最高地位。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權就應該是最高權力。行政權和司法權從屬於立法權,對立法權負責。另壹方面,議會有權監督行政權的行使,有權“轉移和更換”行政機關,使行政權對立法權的“政治責任”得以落實。[11] [12-13]
資本主義革命後,英國議會朝著英國古典政治理論家設想的“議會主權”方向發展。1689的《權利法案》和1701的《王位繼承法》初步確立了英國君主立憲制的政治制度,為現代英國議會的建立提供了最初的法律基礎。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2]
第壹,鞏固和擴大議會特別是下院的職權。《權利法案》規定,未經議會同意,國王不得終止法律的生效或廢除法律。只有得到議會的同意,國王才能征稅。和平時期在王國內部維持常備軍也需要議會的同意。議會可以自由投票。議會有言論和辯論自由。[14]為了防止國王操縱國民議會的活動,《王位繼承法》規定,任何擔任從屬於國王的任何有報酬的職位或職務或從國王領取養老金的人都不能成為下議院議員。國王的赦免對下議院的彈劾案沒有影響。所有法案只有在議會同意的情況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國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法律治理國家。[12] [15]
第二,使政府(樞密院,然後是內閣)對國王負責,並逐漸轉向議會,特別是下院。首先,由於下議院可以通過提出彈劾和彈劾法案來追究國內外政策失敗的責任,因此內閣會盡力執行議會批準的政策。於是他迫使國王開始吸收議會多數黨的領導人加入內閣。如果國王的大臣得不到議會的支持,他們應該辭職。1742年,英國第壹任首相伏爾博就這樣辭職,1782年,北內閣集體辭職。其次,前樞密院的職權逐漸轉移到內閣。威廉三世開始從同意議會多數派觀點的人中挑選部長。[12]
然而,這個發展過程並不是壹蹴而就的。19世紀初,即1832年選舉改革之前,由於國王在議員選舉、首相選擇、內閣成員態度、大臣免職等方面仍享有相當大的權力和影響力,國王不喜歡的政府往往被迫下臺,國王支持的政府雖然不能得到下院的信任,但仍能長期維持執政地位。所以議會尤其是下院的職權還是很有限的,真正的議會主權是在1832年的選舉改革後實現的。[11] [12]
從1832到1867,被稱為英國議會制度的“黃金時代”。在這段歷史時期,由於議會和內閣都不在國王的控制之下,而且當時執政黨的成員和反對黨的成員往往反對本黨組建的內閣和首相,所以議會,主要是下院,更容易行使“換閣權”。[11] [12]
據統計,從1832到1867,有十個櫃子因為對下院的不信任而倒塌。議會主權實現的另壹個重要推動因素是英國現代政黨政治的完善。現代政黨政治的完善,有利於議會立法權最終戰勝國王所代表的行政權。此後,資產階級通過控制政黨、政黨控制議會、議會控制內閣來實現自己的意誌。19年底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過渡後,“議會主權”的代議制民主政治制度開始不適應經濟基礎的新要求,於是“行政集權”的代議制民主政治制度必然取代“議會主權”的代議制民主政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