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從法律上講,優先權制度可以加強對人權的保護,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尤其是在貧富分化日益嚴重的中國,它的設立有利於保護社會下層的基本利益。其次,從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角度來看,優先權制度也有其必要性。司法費用和稅收優先權是為保障國家司法活動和行政活動的正常進行而設置的,利潤費用優先權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設置的,是全體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前提,應當優先受償。
3.優先權的性質問題。優先權是《物權法》及相關特別法規定的物權。首先,質權人屬於債權人,但又不同於壹般債權人。質權人可以優先於其他有擔保或無擔保的債權人清償債務人的全部或特定財產。這就使得優先權成為壹種具有擔保物權性質的物權,不同於債權,以債權為基礎。這壹權利的主要特征符合擔保權益的主要特征。首先是擔保權益的合法性。按照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私自設定優先權,優先權排序多由立法者按照法律有序性或特別法的順序列出。其次是物質代位。因債務人標的物的出售、出租、滅失或者毀損,質權人應當優先受償。第三,它是從屬的。優先權是壹種擔保物權,以債權為主權,優先權為從權。沒有債權,優先權就不能獨立存在。債權轉讓消滅時,優先權也隨之轉讓消滅。優先權的從屬關系使得優先權不可能脫離債權而讓與,也不可能脫離債權而擔保其他債權。第四,不可分離。優先權是以債權的存在和債務人的財產為標的物,可以對全部債權和全部標的物行使權利。部分債權消滅或者部分標的物滅失時,不影響優先權。這種不可分性和抵押的不可分性是壹樣的。第五,占有和登記不是重要要素。優先受償人對債務人財產變賣後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不需要占有債務人的財產,不同於留置權和質權;不需要進行財產登記,這和抵押不同。第六,價格變化的補償。優先權人利益的實現不是直接通過債務人財產所有權的轉移來實現,而是先將債務人的財產轉化為價款,再從價款中實現清償。通過對擔保權益性質的分析,我們可以知道優先權基本上具有擔保權益的性質,但在支配性、特定性和追索性上並不充分。也有人因其支配地位弱、客體不特定(僅指壹般優先權)、追索權有限而否定其為壹種物權。事實上,並非所有擔保權益都具有上述所有屬性。就可追溯性而言,留置權人因喪失對留置權的占有而將留置權消滅,質權人喪失對質權的占有而不能返還時,動產質權也將消滅,可見留置權與質權同樣缺乏可追溯性。就支配權而言,抵押權由於抵押權人不占有抵押物,不像壹般優先權那樣具有支配權。此外,在約定擔保權領域,其從屬地位日益被突破,不可分割性日益被削弱。但這些特征都不能否定留置權、質權、抵押權是擔保物權,因為這些特殊部分只具有物權的外在特征。並不是相應物權的本質。
4.我國特別法中優先權的立法不完善。我國並不缺乏關於壹般優先權的立法,但大多都有關於特殊債權順序的規定。立法不夠系統,法律法規之間缺乏必要的銜接,甚至沖突。主要表現在程序法與實體法不匹配,程序法的相關規定沒有實體法依據。比如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稅收有優先清償權。而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稅法都沒有相應的規定。由於缺乏實體法依據,這使得這些債權優先受償權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不足。同時,壹般優先權的效力不足以對抗壹般擔保權益,以至於實際上壹些特殊債權無法得到清償。以我國《企業破產法》為例,有物權擔保的債權優先於支付工資、社會保險費、稅款等債權。特別需要指出的是,中國的破產實踐中存在大量的零破產,員工的工資和稅收往往無法實現。這實際上會導致擔保物權對特殊債權的排斥,《企業破產法(試行)》賦予特殊債權的優先權將落空,這就迫切要求物權法對優先權制度作出系統的規定。
5.從現代民事立法的價值取向來看,實體正義已經成為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與以往時代相比,20世紀是壹個極不穩定的世紀,極度動蕩,極度變革,各種矛盾空前激化,社會問題層出不窮。17和18世紀建立的現代民法在它面前捉襟見肘,最終迫使學者、法官和立法者轉變法律思維,探索解決問題的方法,促成了民法體系和民法思維的變革,從現代民法走向現代民法,實質正義取代形式正義成為民法的基本理念。優先權制度清楚地反映了這壹變化。優先權制度體現了特殊債權與平等的關系。平等並不要求所有人都被平等對待。如果有充分的理由區別對待人,那麽形式意義上的平均分配也違背了平等和公平。正在制定的物權法是面向21世紀的物權法。與19年的20世紀制定的物權法不同,21世紀可能是人類歷史上發展速度最快的世紀,但也很可能是貧富分化、社會矛盾空前的世紀。這就迫使人們制定壹部現代物權法,對社會弱勢群體給予相應的保護和關懷,更好地保護他們的利益,使社會更加和諧,更好地促進社會發展。《物權法》規定的優先權制度無疑能反映這壹趨勢,留下鮮明的時代烙印。
6.我國現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約定折價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拍賣工程,但根據建設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或者拍賣的除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於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支付。”我國學者對這壹權利的性質有不同的看法。第286條規定的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索賠的優先權,就其性質而言屬於優先權。理由是,第壹,作為壹般債權,是合同法中違約責任和壹切債權債務關系的應有之義,不需要另設專條規定。第二,作為留置權,明顯牽強附會,問題很多,因為留置權以動產為基礎,必要條件是留置權已按合同約定被占有,擔保法規定的留置權範圍為界限。第三,作為壹種法定優先權,它具有四方面的積極作用:壹是在建設工程合同的履行中真實地體現了公平性;二是明確體現了建設項目所蘊含的社會福利和正義;三是及時提升建設項目的經濟效益,有利於釋放效益和效率的價值,促進利益關系的合理配置和平等互動;第四,可以更有效地解決大規模拖欠工程款和承包商權利普遍性得不到保障的嚴重問題。同時,不宜在《物權法》頒布後,在《合同法》分則中規定具有物權效力的權利。合同法制定的時候,不應該因為物權法還沒有制定但是社會生活有迫切需要而去做。應該在制定物權法時及時彌補,以便在未來的民法典中糾正這壹錯誤。
7.最有爭議和被廣泛提及的優先權問題是優先權的公示。壹般來說,優先權是壹種不需要公示的法定擔保權益。由於其缺乏公示性,必然會威脅到其他債權人甚至其他擔保權益持有人。因此,各國民法對該制度采取批判的態度,這也是優先權下降的原因之壹。為了從根本上解決優先權與物權公示制度的沖突,有必要對物權公示原則本身進行反思。所謂物權公示原則,是指當物權發生變動時,必須以壹定的公示方式表現出來,才能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的原則。物權公示原則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對交易安全有重大影響,是物權法的基石之壹。物權之所以需要公示,是因為物權具有絕對的排他效力,其變動必須有對外表示,以便交易之外的善意第三人了解相應的變動,避免損害,保護交易安全。可見,物權公示具有兩種功能:從消極意義上說,是為了防止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交易安全;從積極意義上講,它是確認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這兩點都是由物權變動引起的,所以物權公示原則本質上是對物權變動的法律控制手段。物權變動可以是法律行為引起的,也可以是法律行為以外的事實引起的,或者是基於法律規定的。壹般對於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公示的方法是占有或登記,但占有或登記並不是所有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對於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合法物權,法律規定本身具有比登記和占有更強的公示效力。依法發生的物權,不需要占有或者登記就直接生效,因為是法律賦予權利人權利,法律當然具有與登記同等的公示效力。所謂公示,無非就是公示的意思,讓別人知道。基於法律條文產生的物權,法律條文本身具有公示和使他人知曉的功能,其功能明顯強於占有和登記。因此,優先井不是不需要公示的物權,而是不以占有或登記為公示方式的物權。公示方式是法律直接規定的,規定工資、稅收等有優先權。這壹規定本身就足以使其他債權人知曉並明確其法律關系,其他債權人在交易過程中也應考慮到這壹規定,以免發生意外。因此,對於合法的物權,法律規定既確認了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又防止了第三人遭受損害,維護了交易的安全,這才是真正的物權公示方法。以法律規定作為優先權的公示方式,應當區分壹般優先權和特殊優先權。雖然兩者都是法定擔保物權,但壹般優先權具有較強的合法性,其擔保的債權數額壹般較小。因此,以法律規定作為壹般優先權的公示方式,既能確認物權的效力,又能維護交易的安全。對於特殊優先權,法律規定作為其公示方式,可以確認其物權變動,但對第三人的保護仍顯不足。因此,有必要在以法律條文為其公示方式的前提下,限制其效力。對於動產優先權,當權利人擁有標的物時,具有絕對效力,可以對抗任何債權人;當債權人不占有標的物時,其效力只能對抗普通債權人,而不能對抗享有標的物財產權的人。壹般不動產的特別優先權應當登記,未登記的不動產優先權只能對抗普通債權,不能對抗任何擔保物權。這裏登記的目的是宣示其權利的存在,而不是創設權的生效要件。?
綜上所述,優先權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雖然在邏輯上有壹定缺陷,但不能否認其價值。其對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可以使我們的物權法充滿鮮明的時代色彩和人文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