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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滿族自治縣農村自來水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自來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開發、建設和使用農村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自來水,是指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經過壹定的工程設施凈化消毒,水質達到國家標準後,由農村地區的村莊集中統壹供應的商品水。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自來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衛生、環保、建設、土地、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村自來水管理工作。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農村集體和個人開發建設自來水工程。

實行計劃用水和嚴格節約用水,計量和收取水費。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自來水水源和工程設施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監督和舉報汙染、破壞水源和工程設施的行為。第七條農村自來水工程實行投資者所有和受益的原則。第八條農村新建、擴建、改建自來水工程必須納入集鎮和村莊規劃。第九條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農村自來水的衛生監測。新建農村自來水工程,施工前應當對水質進行檢測,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並取得飲用水衛生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條自來水工程應由專人檢查、維護和管理,確保水質安全。

自來水管理維護人員必須經過衛生部門的體檢,體檢合格者方可上崗工作。第十壹條地表水取得的井、池,上遊1000m,下遊100m,沿岸30m以地下水取水的井、池半徑30米範圍內不準進行下列行為:

(壹)排放廢水、汙水、處理垃圾;

(二)修建建築物;

(三)砍伐樹木,破壞植被;

(四)洗滌有毒有害物品;

(五)其他危害和汙染水質的行為。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自來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水費。

農村自來水水費征收標準可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產權屬於村集體的,也可以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縣物價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產權歸村集體所有的自來水費應專款專用,公平核算,接受用戶監督。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和采取補救措施,並依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處罰。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破壞農村自來水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破壞,賠償損失,並處以實際損失0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拒絕繳納水費的單位和個人,由供水單位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水費的,停止供水。

未經產權單位同意,接通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停止供水,繳納水費。第十七條農村自來水產權單位認為拒絕水質監測和消毒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應當追究產權單位負責人的責任並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供水和供水管理人員體檢不合格的,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十八條阻礙農村自來水工程管理單位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條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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