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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合同合法嗎?

保險代理協議作為合同的壹種,與勞動合同、經濟合同、加工合同等其他合同壹樣,明確規定了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但保險代理協議不是勞動合同。保險代理協議是經濟合同,雙方建立的是民事關系,不是勞動關系。保險代理合同是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簽訂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合同。所謂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並在代理人授權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保險代理合同壹般應包括以下基本條款:(1)保險代理人名稱;(二)代理業務範圍;(三)代理業務要求;(四)保險人對保險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5)保險代理人的擔保或保證金;(六)代理服務報酬的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七)代理合同的期限;(八)代理合同終止的原因;(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保險代理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在於以下幾個方面:從法律上看,保險代理合同是根據《保險法》和《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簽訂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及其他相關勞動合同簽訂。從本質上講,保險代理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是壹種代理關系。(所謂代理,是指壹個人代表另壹個人作為法律行為,其產生的法律效力直接屬於另壹個人。)而勞動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從合同內容看,勞動合同雙方必須在基準法的基礎上對合同條款進行約定,即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基準法。保險代理合同沒有類似於基準法的條款。首先是對壽險代理人所代表的保險公司數量的規定。原《保險法》第124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代理人從事人身保險代理業務,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新《保險法》將該款單獨作為第129條,修改為:“個人保險代理人在代為辦理人身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即取消了機構代理人代理壽險公司數量的限制。第二是有關保險代理人行為守則的條文。原《保險法》第126條規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誘導、限制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新《保險法》第131條逐項規定了其行為準則。在原有規定的基礎上,將“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阻礙申請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申請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等原保險法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其他要求也明確納入代理人行為禁止的範圍,作為保險代理人的行為準則之壹。三是《保險公司代理人聘用、培訓和管理規定》。在聘用和接受其業務方面,新《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其他代理事項。”第134條規定:“保險代理人費用和經紀人傭金只支付給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不得支付給他人。”在培訓和管理方面,新《保險法》第136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提高其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不得教唆、誤導保險代理人從事違背受托責任的活動。”在責任方面,新《保險法》第128條在原“保險代理人代表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保險代理人代表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超越代理權限行事,被保險人有理由相信其享有代理權並已訂立保險合同的,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人可以依法追究超越權限的保險代理人的責任。”妳需要看看保險代理合同中的“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這壹項,看看自己是不是無過錯方,再決定是否上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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