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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殯葬管理條例(1999修正)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第三條殯葬工作實行統壹管理。殯葬管理應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政策,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新改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建立殯葬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深化殯葬改革。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下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公安、衛生、交通、市容環境、環境保護、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價格和民族宗教事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第二章遺體處理第六條本市行政區域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劃定,分為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第七條實行土葬改革的地區允許死後土葬,但實行火葬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在實行土葬改革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宣傳和倡導殯葬改革,積極創造條件推廣火葬。第八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人,應當實行火葬,但下列情況除外:

(壹)按照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

(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實行火葬的其他特殊情況。

前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下,死者生前自願或者哀悼火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第九條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由接收地殯葬管理機構出具火化證明,並經死亡地殯葬管理機構批準。第十條遺體防腐、整容、包紮等服務,以及遺體運送和火化,由殯葬服務單位承擔,其他非殯葬單位不得經營。

在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規劃區內死亡的,除因醫療、醫學需要使用遺體外,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18小時內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遺體接運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在辦理接運遺體手續後2小時內接運遺體。

實行火葬的地區,除前款規定範圍內的死亡外,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領取遺體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領取遺體。第十壹條醫院、衛生院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葬活動。第十二條無名屍體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鑒定後,送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立即會同公安人員派車到現場接運屍體。第十三條非正常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領取遺體手續。第十四條屍體在殯儀館保存,保存期限壹般不超過7天。喪主或者有關單位要求延長保管期限的,應當經殯儀館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15天。

因辦案需要延期保存遺體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30日;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保質期的,由地級以上公安司法機關或有關部門出具證明,辦理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殯葬服務單位可以將遺體火化。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對因嚴重傳染病死亡或者腐爛的遺體進行密封、運送、消毒和火化。第十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金、遺屬補助費等。有了火化證明。第十六條享受國家定期撫恤金的烈屬和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和長期救濟對象、孤寡老人、五保戶死亡後,殯葬服務單位憑有關證件或者縣(區)民政部門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減免遺體運送費和火化費。第三章殯葬活動和殯葬用品管理第十七條殯葬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汙染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第十八條喪事中不得進行看風水、攀陰親、招魂喪事、請巫神在宗教場所外做道場和儀式、焚燒各種迷信喪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動。第十九條在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規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公共* * *場所設置彭羚,停放遺體,擺放花圈;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外敲鼓奏樂的;

(三)祭祀道路和排水;

(4)沿途燃放鞭炮、拋撒紙錢、冥幣。

葬禮需要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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