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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合同是勞動關系合同嗎?

雙方簽訂的保險代理合同排除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的存在。

保險代理合同不等於勞動合同。

11:25來源:

中國保險報字體:網友評論。

徐,江蘇省啟東市人,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啟東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啟東分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已有6年。去年,他試圖爭取他的工資,並與公司發生了爭執。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徐勝訴。然而,當他滿懷希望地走進法庭時,卻輸掉了官司。法院判決其與中國人壽啟東分公司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勞動仲裁的認定:事實勞動關系

自1993起,徐簽約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啟東分公司保險代理人,並於2002年8月續簽了人身保險代理合同。合同約定由徐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啟東分公司的名義代理個人壽險業務,公司支付徐的代理費(傭金)。雙方不直接或間接構成雇員和雇主之間的關系。

合同還約定,中國人壽啟東分公司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調整許代理人的業務區域、險種等授權內容。

2001年3月,中國人壽啟東支公司將徐調整為代收孤兒保單續保保費的展業員,從事除原保險代理事項外的代收孤兒保單續保保費工作。

2006年8月,徐以其與中國人壽啟東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該委員會於2006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決,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但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啟東分公司認為,該公司與徐之間是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向啟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在法庭上,徐辯稱,2001年2月之前,他確實是保險代理人,但自2001年3月起,他受中國人壽啟東分公司委派,收取孤兒保單續保保費,每天有固定辦公場所。中國人壽啟東分公司也已經給他發了工作證,並按月給他發了工資。因此,他們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法院判決:推翻仲裁結果

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是保險代理合同,不是勞動合同。

法院指出,2001年3月,原告根據原、被告保險代理合同第二條第二項“甲方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調整乙方的營業區域、險種等授權內容”,調整被告為展業催收團隊成員,被告收取“孤兒保單”續保保費作為合同履行。原告給被告發放工作證是為了方便被告收取保費,也是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義務的壹種方式。被告提交的工資存折是原告為方便支付報酬而設置的,本質上是支付報酬的憑證。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資是基於被告完成的業務量,不能直接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還認為,原告對被告進行管理指導、監督、檢查和考核,是為了確保保險代理業務依法執行,並非管理保險代理人的“個人”活動,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也不影響雙方在平等自願基礎上建立的委托代理關系。雙方的這種管理關系與勞動合同的隸屬關系有本質區別。

鑒於原被告與被告之間是保險法調整的代理合同關系,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法院判決本案適用保險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關系屬於代理合同關系,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故原告與被告徐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判決後,原、被告均未上訴。

法官意見:認可代理關系

本案審判長認為,認定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委托合同關系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壹,從合同的訂立來看,雙方簽訂的是有名的合同,即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動合同,表面上證明雙方的關系是代理合同,而不是勞動合同。

其次,從合同履行的角度來看,保險公司為被告出具工作證、工資卡、員工通訊錄,是雙方履行委托合同的壹種方式。首先,名義上的“工資卡”是被告根據完成的業務量領取報酬的憑證。因為保險公司的委托業務是長期的,所以設置工資卡,方便支付報酬。這並不是勞動合同中支付報酬的唯壹方式,在委托合同甚至其他有償合同中都可能采用。這樣不僅方便保險公司支付報酬,也方便保險代理人領取報酬。其次,在工作證問題上,由於保險業務具有排他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擅自經營保險業務。保險公司將保險業務委托給保險代理人時,必須簽訂保險代理合同。保險代理人必須以保險公司而非個人的名義從事保險業務。因此,保險公司簽發的工作證是給予保險代理人保險業務的壹種憑證。至於員工通訊錄,也是為了方便保險代理人聯系業務需求而制作的。

第三,從合同保障的角度來看,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組織關系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社會保險保障負責。但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不必承擔這壹義務,保險公司也不承擔保障保險代理人保險業務和勞動保險安全的義務。被告自行辦理商業養老保險就說明了這壹特征,這也是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蔡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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