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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律對我國普通高中校規校紀的規定

第壹,公立大學的校規應該是法律淵源。

高校的校規是學生必須遵守的規則的總稱。過去,學生遵守校規是理所當然的。但如果考慮到依法治國的理念,就要給出壹個理由。如果我們做不到這壹點,我們將無法通過法律審查,並可能承擔法律責任。

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看來,高校校規對學生的約束力來源於法律對公民的約束力。校規是行政法的法律淵源,其約束對象是在校學生。法國大學的法律地位是公共法學家的地位,公共法學家“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和上級法規的授權,在其公務範圍內制定法規”。校規屬於大學制定的規定。根據法國的立法傳統,規章是行政法的法律淵源,與議會制定的法律同等重要。可見法國是把大學的校規作為法律淵源的。德國已將大學條例納入公法條例。公法規範是指國家內部的獨立團體,特別是國家以外的團體,如鄉鎮、鄉鎮會、學會、大學、協會等,為了管理其自治範圍內的事物(即不直接屬於國家的事物)而為其成員或人民單方面發布的法律規範。在中國臺灣省,高校的校規也被納入了人法淵源。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已將校規納入其法律淵源,遵守校規自然是學生的義務。

我國公立大學的校規在學生管理中也發揮著法律作用。校規記載了學生的權利和義務,對學籍管理做了詳細規定,並有專章規定對學生的獎懲。學生違反校規,可能受到警告、嚴重警告、記過、拘留、開除等處分。尤其是開除學籍,壹旦適用,會改變學生的身份,甚至改變其人生軌跡。校規對學生的影響不亞於行政法規對普通公民的影響。學生以校規為行為邊界,學校以校規為管理學生的依據,法院以校規的效力為依據審查案件。對於學生來說,校規就是他們每天面對的法律。

公立大學的校規應該是學生的法律。在法律環境下,如果校規不是法律,就無法解釋其對學生約束力的來源。校規由大學單方面制定,由大學實施,對學生具有強制力,直接影響其憲法權利——受教育權。如果校規不是法律,什麽樣的契約或者組織內部的規定有資格扮演這樣的角色?

大學校規屬於民法範疇嗎?筆者也試圖從這壹路徑來探討校規,將其轉化為標準合同,但後來發現其中存在不可回避的問題:對於公立大學來說,大學與學生之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這種不平等在大學對學生的管理中尤為明顯。不平等關系不屬於民法調整範圍,校規是高校管理學生的依據。所以公立大學的校規不是民事的。在這壹點上,我們不得不承認大學校規應該是法律文件。

第二,校規成為法律淵源的制度基礎是大學自治。

大學章程為什麽成為法律淵源,或者說大學產生立法權的理論是壹個必須解決的基本問題。答案在於西方構建的大學自治制度。

自治是指國家基於管理的考慮,通過法律授權人民團體管理自己的內部事務。自治使人民團體具有更大的獨立性(往往體現為“公共法人”的地位),享有自治權利(立法權、行政權、人事權、處罰權等)。),並承擔自治任務。自治的根本特征是群體中的人對內部事務進行民主管理,或者說群體成員對群體事務具有決定性影響。自治的內容之壹是團體立法權。德國把自治團體的立法稱為自治條例(有人翻譯為公法條例)。“自治條例是自治公法人根據自治制定的規範,不需要法律授權,也不是為了執法。它只在自治的公法範圍內適用,並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印度的“自制條例”是由公共法人民主選舉產生的機關制定的,具有民主基礎。憑借自治意義上的成員契約權利的轉移,這種局部的“社會契約”產生了合法性,並約束了社會成員。大學自治是自治的壹種形式。法律賦予大學公法人地位,因此大學成員有權民主管理內部事務,並獲得制定校規的權利。校規由大學全體成員或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大會制定,是學生的法律,對學生具有強制力。

校規雖然是憲法和法律允許的,是大學自我管理的壹種形式,但也受到壹些限制:第壹,約束的對象只是大學裏的學生。第二,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重要事項仍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定。

大學是國家的基本單位。國家授權大學自治,不可能授予全部權力。國家的法律仍然對學生有約束力,國家的行政權力仍然對學生有影響。但是,大學自治是國家間接治理的壹種方式,這些制約和影響要以間接的方式體現出來。應對的辦法是把這些國家的法律和行政權力更細化地制定成校規。這部分內容是法律法規授權或政府委托的,稱為轉讓型。校規傳承的權力依賴於法律法規的授權和政府賦予的官方執行力。它明顯具有以校規的名義細化為執行操作的特點,其執行力也來源於國家法律的執行和行政權力的延伸。另外,大學純粹基於自治而制定的校規,具有完全的自主性,這就是所謂的自治校規。自治性校規和轉移性校規並存於大學校規中是大學校規的壹個顯著特點。

第三,我國沒有建立相應的制度來理順校規的法律地位。

中國有大學自治嗎?《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1l條引起了壹些學者的關註,該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有學者將“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等同於法國、德國的大學自治,認為這是大學獲得自治權的法律依據。恕我不能茍同。這裏的自主辦學、民主管理,強調的是高校在當時的條件下,要加強自身的辦學能力。《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在立法之初,主要考慮的是高校要脫離政府的直接管理,不再過度依賴政府。沒有證據證明有授予大學自治權的意圖。如果真的授予大學自治的權力,如上所述,需要完善的制度保障。事實上,我們沒有找到相關的規定。自治的本質是民主管理,大學自治的本質也是大學內部全體工作人員包括全體師生共同管理的大學,能夠對大學事務產生決定性的影響,這不符合我國大學的實際狀態。所以,我們不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11條有太多的期待。我國高等教育學校的自主權與西方大學不同,不能得出大學有立法權的結論。

事實上,我國公立大學的校規制定權並非來自大學自治,而是有其自身的生成邏輯。大學規則的制定權來自三個方面:

(壹)《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的授權

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定制或者修改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並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委所屬學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及時向學生公布。”該規定是對高校制定校規的授權,成為高校制定校規的法律依據。

教育部制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的權利屬於其職權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事業”,《憲法》第九十條也規定,“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從憲法的規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教育管理是國務院的重要職能。教育不是國務院主管教育的下屬機關,有權依據上位法發布條例。《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第壹條進壹步解釋了條例與上位法的聯系。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這些內容說明教育部是在自己的權限內行使立法權。

(2)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實施暫行辦法》

我國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實施暫行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指定的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第二十五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可以根據《暫行辦法》制定本單位學位授予工作規則。基於該條授權,有學位授予權的公辦高校自行制定學位管理細則,也構成公辦高校校規的壹部分。

(3)《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41條規定,高等學校的校長全面負責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有權“擬定發展規劃,制定具體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這裏所說的規章制度應該包括校規。

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辦法》的規定,校規是在學校特定條件下對行政法規、規章內容的改造。應該說,這些校規的內容和約束力是高校原有上位法的內容和約束力的延伸,屬於承襲的校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授權校長制定校規,看似是壹種高效、自主的立法。但仔細想想,法律授權委托人立法似乎不太合理,因為法律的效力來源於社會成員的集體契約,而非個人意誌,所以應該理解為由委托人召集或組織。

可見,我國公立高校校規的制定來源於法律授權。從法理上講,這種制定校規的方式應該屬於授權立法,因為這些授權來自於法規的授權,所以稱之為法規授權立法。雖然我們在理論上沒有解決公立大學的獨立立法權問題,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國公立大學的校規中沒有獨立立法。獨立立法權是高校的本質權利之壹,不會因為沒有法律而主動喪失其性質。即使在沒有法律的情況下,高校的規章制度依然存在。因此,高校從未放棄權利的行使,也從未放棄為實現職能而制定校規校紀的權利。有很多未經法律授權或者與上位法沖突的內容,高校壹直在行使自己的獨立立法權。高校自主立法的內容並不少見,但這部分校規由於先天缺陷,存在合法性危機。

雖然我國通過授權立法解決了公立高校校規制定權的問題,但從法律邏輯來看,這壹制度並不完善,存在以下值得探討的問題。第壹,這種法律授權立法方式的正當性存在爭議。我國《立法法》只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列為授權立法事項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其他授權立法的方式並未提及。不僅如此,在立法者看來,“今後,隨著法律的逐步完善,逐漸形成比較完備的法律體系,授權立法的範圍自然會逐漸縮小。”可見,我國對這種法律授權的立法形式持不信任態度,公立大學校規的合法性將受到質疑。第二,《高等學校學生管理條例》是教育部的權威立法。其中設定的處分,包括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已經影響到學生的權益,尤其是開除學籍,這涉及到學生的受教育權。這是憲法保障的壹項公民基本權利,屬於法律保留的範疇,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範圍內的事情。部門規章對此作出創造性的規定,顯然是低級的。第三,我國公立高校除行使學位授予權等特殊事項外,不是行政主體。我國法律沒有公法人和私法人之分。《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將公立高校定義為法人,按照通常的理解是壹種民事法人。高校沒有通過其他法律取得行政主體資格,授權高校制定校規就相當於授權民事主體行使立法權。根據法理,民事主體不應享有立法權。第四,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不可能把高校的所有問題都規定下來,否則校規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校規永遠包含自治立法的內容,但以現有校規的生成邏輯,自治校規缺乏法理基礎。

如果上述分析成立,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我國公立大學校規制定權存在法律障礙,完善大學立法機制並消除這些障礙是公立大學治理法治化的自然課題。

第四,建立大學自治制度,為校規法制化開辟渠道。

法國和德國都是通過建立大學公共法人制度來實現大學自治的。自2004年4月起,日本對其全部87所國立大學授予了公立法人資格,並進行了法人化改造。臺灣省國立大學公立法人也在醞釀中。西方大學自治已經形成了壹套完善的法律體系。在現有的基礎上,我國公立大學應該實行大學自治,將公立大學的法律地位從私立大學轉變為公立大學。

在大學自治體系中,大學自治、公共法學家、大學成員的民主管理、行政主體和立法權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大學自治是國家間接治理大學的壹種方式。基於特定原因,國家授權大學成員管理其內部事務,因此大學具有更大的獨立性。對這種獨立性的承認表現為壹種形式,即賦予大學公法人的地位。大學自治和公共法學家的地位在內容和形式上是相似的。大學自治的本質在於大學成員對大學事務的決定性影響,即民主管理,它既是大學重大問題的決策權,也是立法權和行政權,立法權體現在制定校規上。

(壹)法律依據的選擇

在法治國家的理念下,自治制度的建立需要法律的明確授權,大學自治也不例外。雖然在我國高校公司化轉制過程中並未產生高校法人地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仍然給高校自治留下了充分的空間。該法第11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

拋開《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其他內容,孤立解讀這壹條的含義就會發現,這壹條是對大學自治制度的準確概括。“依法自主辦學”即大學的法人地位,“實行民主管理”旨在大學成員對大學事務施加決定性影響。該條的存在是我國具備了大學自治的法律基礎。《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實施後我國之所以沒有大學自治制度,是因為我們設立的大學法人是民辦人,不是公辦人,大學的民主管理沒有落實到大學成員身上。

(二)公立大學公法人地位的確立

建立高校公共法人制度有兩種途徑。壹種方式是單獨立法公共法人制度,規定所有符合條件的公共法人都屬於公共法人;另壹種是在某項高等教育立法中明確大學的公法人地位。就目前的情況來看,後者更可行,速度更快。我國正在起草《學校法》,在這部法律中關於高等教育的部分規定公立大學的法人地位應該是壹個合適的時機。

(三)高校成員的民主管理

大學自治的範圍因國而異,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但其核心是學術自由。大學的民主管理制度應以學術自由為核心,建立民主管理機構,行使民主管理權。

(四)制定校規

規定包括教師管理制度和學生管理制度。規章的法律約束力來源於高校中的地方民主基礎和高校成員的契約性權利讓渡。它的制定必須是大學成員意誌的集體表達,而不是現任校長的權威。因此,在制定校規的過程中,教師管理制度由選舉產生的教職工代表組成的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定並通過,學生管理制度(校規)由選舉產生的學生代表和教職工代表* * *參加的大會制定並通過,既能體現規則的民主基礎,又能保證規則的合法性。

校規是學生需要遵守的法律體系的壹部分。要保證校規的合法性,需要註意以下幾個問題:

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大學自治的範圍是有限的,這就決定了校規只能在有限的範圍內約束學生。學生仍然是國家的公民,他們的基本權利仍然受到憲法的保護。影響學生基本權利的事項,應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規定。比如開除學籍影響學生受教育權,這是憲法保護的公民基本權利。為了體現對公民基本權利的尊重和對重要權利的保護,法律應當規定開除學籍的處罰。法律保留的範圍也是大學自治的禁區。只有在法律保留的事項得到明確界定之後,剩下的空間才可能是大學自治的領域。

在自治範圍內制定自治校規。自治校規是校規的重要組成部分,但這部分必須在大學自治範圍內,不得超出大學自治範圍。

不得違反上位法。我國相關教育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是公辦高校的運行規則,對高校和學生起到規範作用。與校規相比,它們是上位法,公立大學的校規不得與這些上位法相沖突。此外,高校規章應當準確解讀上位法的立法意圖,並與上位法的立法意圖保持壹致。如果它們違反了上位法的規定,則規則無效。比如學位是對學生學術水平的評價,影響學生學位的事項也應該是學術事項。而我國公立高校幾乎壹致將學位與學生處分掛鉤,部分校規規定記過及以上的學生不授予學位。這看似合理,卻包含邏輯矛盾。處分學生的主要理由是學生的行為構成犯罪,觸犯法律或者對社會秩序、學校秩序造成其他損害,不屬於學術問題。用與學術無關的因素影響學生的學位,相當於擴大了影響學位授予因素的範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的立法本意,造成校規與上位法的實質性沖突。

上級對校規的審查和監督。公立高校校規的合法性需要檢驗,上級部門的監督是重要內容。校規制定後要上報教育行政部門,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專門人員對校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動詞 (verb的縮寫)結論

依法治國要求明確公立大學校規的法律地位,理順相關法律問題。我國公立高校現有校規的法律地位不明確,是因為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不準確。公立高校脫離政府直接管理後,沒有引入大學自治制度,無法獲得立法權和行政主體資格,導致校規的法律地位與其應有的狀態有差距。我們應該建立大學自治制度,承認公立大學的法人地位。公立高校實行民主管理,高校成員權利讓渡達成的“社會契約”使制定校規的權利具有合法性,校規因此成為學生的法律。大學自治的範圍是有限的。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應對法律保留的事項作出規定,明確大學自治空間,公立大學應在自治範圍內制定自治校規。無論是走過場的校規,還是獨立的校規,都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教育部的規章。高等教育行政部門應積極行使對公立大學的檢查監督權,確保校規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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