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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安全生產月”的法律法規信息要詳細。十分緊迫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根據《旅行社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二條所稱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提供的相關旅遊服務主要包括:

(壹)安排運輸服務;

(二)安排住宿服務;

(三)安排餐飲服務;

(四)安排遊覽、休閑和度假服務;

(五)導遊、領隊服務;

(六)旅遊咨詢、旅遊活動設計服務。

也可以委托旅行社提供以下旅遊服務:

(壹)接受旅遊者的委托,代訂交通車票,代訂住宿,辦理出境、入境、簽證手續;

(二)接受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委托,為其出差、考察、會議、展覽等公務活動辦理交通、住宿、餐飲和會務;

(三)接受企業委托,為其各種經營活動和獎勵旅遊辦理交通、住宿、餐飲、會議、觀光、休閑、度假等事宜;

(四)其他旅遊服務。

前款所列服務,如出境、簽證手續等,由具有出境旅遊業務經營權的旅行社辦理。

第三條《條例》第二條所稱國內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和接待中國內地居民來中國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入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外國遊客來中國旅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遊客來大陸旅遊,臺灣省居民來大陸旅遊,招徠、組織、接待外國人在大陸旅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大陸旅遊,臺灣省居民在大陸旅遊的業務。

《條例》第二條所稱出境旅遊業務,是指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居民出國旅遊,前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旅遊,招徠、組織、接待中國內地外國人,中國內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中國臺灣省地區居民的業務。

第四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實行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

第五,鼓勵旅行社實行服務質量分級制度;鼓勵旅行社向專業化、網絡化、品牌化發展。

第二章旅行社的設立和變更

第六條《條例》第六條第(壹)項規定的營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申請人自有的經營場所,或者申請人租賃的經營場所,租賃期限不低於1年;

(二)營業場所應當滿足申請人業務經營的需要。

第七條《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業務設施至少應當包括以下設施設備:

(a)超過2部直線固定電話;

(2)傳真機和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旅遊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第八條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壹)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簡稱、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及出資方式、申請人全稱及受理申請的部門、申請人名稱及申請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簡歷和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營業場所證明;

(六)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含地、州、盟,下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第九條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經營設施和設備進行現場檢查,也可以委托下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查。

第十條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原許可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其從事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處罰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遊經營許可證的,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憑《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

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遊業務的申請,並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遊業務的,適用《邊境旅遊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臺灣省旅遊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臺灣省旅遊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十壹條旅行社因業務需要,可以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其副本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分別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印制。

旅行社營業執照及副本毀損、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旅行社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應當通過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無效聲明。

第十二條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辦理變更登記後,憑變更後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到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註銷手續後,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註銷文件報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適用《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批準,旅行社不得引進外資。

第十三條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作為旅行社交存質量保證金的,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壹)同意與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交存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協議;

(二)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時,在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和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並提供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復印件;

(三)因《條例》規定以外的情形,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應當承擔彌補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範圍內選擇銀行交存質量保證金。

第十四條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款期限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於1年。賬戶存款期限屆滿,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第十五條旅行社應當在交存、續交、增交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交存、續交、增交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和旅行社與銀行就質量保證金使用達成的協議。

前款所稱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旅行社和銀行同意按照《條例》的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二)旅行社和銀行均承諾,除按照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質量保證金劃撥證明,或者省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減少或者返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旅行社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第十六條旅行社符合《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條件的,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

第十七條旅行社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補充質量保證金後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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