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其他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和其他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保險相關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壽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活動。
第九十六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壹)分出保險。
(2)分保。
第九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提取其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的存款,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期間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準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準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公積金。
第壹百條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在下列情況下實行集中管理和統籌使用:
(壹)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對依法接受其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給予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壹百零壹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授權資產與授權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采取相應措施達到規定數額。
第壹百零二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際資本加公積金之和的四倍。
第壹百零三條保險公司對每個危險單位的責任,即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幅度,不得超過實際資本加公積金之和的10%;超出部分應予以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壹百零四條保險公司的危險單位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處置方案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壹百零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壹百零六條保險公司必須穩健運用資金,遵循安全原則。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僅限於以下形式:
(壹)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和其他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使用形式。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制定。
第壹百零七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壹百零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關聯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壹百零九條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
第壹百壹十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保險產品管理等重大事項。
第壹百壹十壹條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備保險銷售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規範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壹百壹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註冊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教唆、誘導保險代理人從事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壹百壹十三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使用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壹百壹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和本法的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第壹百壹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壹百壹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向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
(三)阻礙申請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費或者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拒絕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的;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挪用、截留和占用保險費的;
(八)委托不具有合法資格的機構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從事虛構保險中介業務、編造退保等違法活動;
(十壹)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方式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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