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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修訂版2065 438+05 . 8 . 25

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2065 438+05 . 8 . 25修訂)

(由2004年第2005號令頒布)155438國家質檢總局2013+15 10月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檢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第壹條。

為維護消費者、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進壹步提高有機產品質量,加強有機產品認證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和獲證有機產品的生產、加工、進口和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文章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是指在我國生產、加工和銷售的符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供人食用和動物食用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有機產品認證,是指認證機構依據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規則的規定,開展的合格評定活動,相關產品的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符合我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CNCA)負責全國有機產品認證的統壹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的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

第五條

國家對有機產品實行統壹的認證制度,實行統壹的認證目錄、統壹的標準和認證實施規則、統壹的認證標誌。

CNCA負責制定和調整有機產品認證目錄和認證實施細則,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CNCA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組織有機產品認證的國際合作。

有機產品認證的國際互認應當在國家簽署的國際合作協議範圍內進行。第七條

有機產品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經CNCA批準,方可在批準的範圍內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

認證機構開展認證活動的能力應當符合相關產品認證機構國家標準的要求。

從事有機產品認證和檢驗活動的檢驗人員應當經國家認證人員註冊機構註冊後,方可從事有機產品認證和檢驗活動。

第八條

有機產品的生產者和加工者(以下統稱認證委托人)可以自願委托認證機構實施有機產品認證,並提交有機產品認證實施細則規定的申請材料。

認證機構不得接受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產地環境要求或者有機產品認證目錄以外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的認證委托。

第九條

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委托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材料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並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應當在對認證委托人進行現場檢查前5日內,將認證委托人、認證檢查方案等基本信息報送CNCA確定的信息系統。

第十條

認證機構接受認證委托後,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細則》的規定,由認證檢查員對有機產品的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檢查,並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檢驗檢測。

根據有機產品認證實施規則需要對產地(基地)進行環境監測(檢驗)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監測(檢驗)機構出具監測(檢驗)報告,或者采用認證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環境監測(檢驗)結論。

第十壹條

符合有機產品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頒發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允許其使用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托人並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和認證人員應當對其做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認證機構應當保證認證過程的完整性、客觀性和真實性,並對認證過程進行完整記錄,存檔,確保認證過程和結果的可追溯性。

產品檢驗和環境監測(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檢驗、檢驗和監測結論的真實、準確,完整記錄檢驗、檢驗和監測過程,並存檔。產品檢驗和環境監測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對其所作的檢驗和監測報告的內容和結論負責。

本條規定的記錄保存期限為5年。

第十三條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實施規則的規定,對認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過程進行有效的跟蹤和檢查,確保認證結論能夠持續滿足認證要求。

第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向認證委托人出具有機產品銷售證書,確保認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銷售的有機產品種類、範圍和數量與認證證書中的記錄壹致。

第十五條

有機成分含量(重量或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下同)等於或高於95%的加工產品,應當在獲得有機產品認證後,在產品或產品包裝、標簽上標註“有機”字樣,並加貼有機產品認證標誌。

第十六條

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成分含量低於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第十七條

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地區的有機產品主管部門可向CNCA申請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評價,CNCA將接受申請並組織相關專家對提交的申請進行評價。

評價可以通過查閱文件和現場檢查的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如果向中國出口有機產品的國家或地區的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同於中國的有機產品認證體系,CNCA可與其主管部門簽署相關備忘錄。

該國家或地區向中國出口的有機產品按照相關備忘錄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來自未與CNCA簽署有機產品認證體系等效性相關備忘錄的國家或地區的進口產品,作為有機產品出口中國時,應當符合中國有機產品相關法律法規和中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條

需要在中國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進口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或代理商(以下簡稱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向CNCA認可的認證機構提交認證委托書。

第二十壹條

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應當按照有機產品認證實施細則的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交相關申請材料和文件,其中,申請表、調查表、加工工藝、產品配方、生產加工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認證申請材料和文件應當同時以中文提交。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認證機構不予受理其認證委托。

從事進口有機產品認證的認證機構應當遵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細則的規定,認證檢查記錄和檢查報告應當使用中文。

第二十二條

申請進口有機產品入境檢驗檢疫時,應當提交中國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復印件、有機產品銷售證書復印件、認證標誌、產品標識等文件。

第二十三條

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實施入境核查,查驗認證證書復印件、有機產品銷售證書復印件、認證標誌和產品標識等文件,並核對貨證相符。不符合的,不得作為有機產品入境。

必要時,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可以對申報的進口有機產品進行監督抽檢,以驗證產品質量是否符合我國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認證機構應當自向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頒發有機產品認證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CNCA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壹)認證產品的類別、範圍和數量;

(二)進口有機產品認證委托人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三)獲證產品制造商和進口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四)認證證書和檢驗報告復印件(中外版本);

(五)CNCA規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條

CNCA負責制定有機產品認證證書的基本格式和編號規則以及認證標誌的樣式和編號規則。

第二十六條

證書有效期為1年。

第二十七條

認證證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a)認證客戶的名稱和地址;

(二)獲證產品生產者、加工者的名稱、地址和產地(基地);

(三)獲證產品數量、產地(基地)和產品類型;

(4)認證類別;

(五)所依據的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範;

(六)認證機構名稱及負責人簽名、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八條

認證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15日內向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認證證書變更申請之日起30日內,變更認證證書:

(壹)認證委托人或者有機產品生產加工單位的名稱或者法人性質發生變化的;

(2)產品的品種和數量減少了;

(三)其他需要變更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認證機構應當在30日內註銷認證證書,並向社會公告:

(壹)認證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繼續使用的;

(二)已不再生產認證產品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申請註銷;

(四)其他需要註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認證機構應當在15日內暫停認證,暫停認證期限為1至3個月,並向社會公告:

(壹)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證書或者認證標誌的;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者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認證機構在暫停期內能夠采取有效糾正或者改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暫停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認證機構應當在7日內撤銷認證證書並予以公布:

(壹)獲證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強制性要求,或者檢測出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禁止使用的物質;

(二)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活動使用有機產品國家標準中的禁用物質或者被禁用物質汙染的;

(三)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虛報或隱瞞獲得證書所需的資料;

(四)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超範圍使用認證標誌的;

(五)獲證產品產地(基地)環境質量不符合認證要求的;

(六)獲證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等活動或管理體系不符合認證要求,且在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未采取有效的糾正或改正措施的;

(七)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註明的生產加工場所以外進行了再加工、分裝、分裝的;

(八)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向有關方面提出重大投訴且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問題的;

(九)認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因從事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違反國家有關農產品和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受到相關行政處罰的;

(十)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拒絕接受認證監管部門或者認證機構的監管;

(十壹)其他需要撤銷認證證書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是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

中國有機產品的認證標誌,中文標有“中國有機產品”字樣,英文標有“有機”字樣。模式如下:

第三十三條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應當在認證證書限定的產品類別、範圍和數量內使用。

認證機構應當按照CNCA的統壹編號規則,對每個認證標誌(以下簡稱有機代碼)進行唯壹編號,並采用有效的防偽和可追溯技術,確保頒發的每個認證標誌均可追溯到其對應的認證證書、認證產品及其生產加工單位。

第三十四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應當在獲證產品或者產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加註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有機代碼和認證機構名稱。

中國有機產品認證標誌可以印制在獲證產品的標簽、說明書、廣告等材料上,並可按比例放大或縮小,但不得變形或變色。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產品、產品的最小銷售包裝及其標簽上標註“有機”、“有機”等字樣,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是有機產品:

(壹)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

(2)獲證產品在認證證書註明的生產加工場所以外進行了再加工、分裝或者分割。

第三十六條

認證證書暫停期間,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應當暫停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認證證書註銷和撤銷後,認證委托人應當將認證證書和未使用的認證標誌交還認證機構。第三十七條

CNCA對有機產品認證活動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和不定期專項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本地區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查處認證有機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中的違法行為。

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對外資認證機構、進口有機產品的認證和銷售、出口有機產品的認證、生產、加工和銷售進行監督檢查。

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中資認證機構的認證、生產、加工和銷售活動以及在中國境內生產加工和銷售的有機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方式包括:

(壹)監督檢查有機產品認證活動是否遵守本辦法和有機產品認證實施細則;

(二)對獲證產品進行監督抽查;

(三)對獲證產品的認證、生產、加工、進口和銷售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四)有機產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監督檢查;

(五)監督檢查有機產品認證咨詢活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六)對有機產品認證和認證咨詢活動的舉報進行調查處理;

(七)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CNCA通過信息系統定期發布有機產品認證的動態信息。

認證機構在頒發認證證書前,應按要求及時向信息系統提交有機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並獲取認證證書編號。

認證機構在頒發認證標誌前,應當將認證標誌和有機代碼的相關信息上傳至信息系統。

地方認證監管部門通過信息系統,根據認證機構報送和上傳的認證相關信息,對轄區內開展的有機產品認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

認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和有機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產品生產、加工、包裝、儲存、運輸和銷售過程中,建立完善的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和生產、加工、銷售記錄檔案制度。

第四十二條

在購買、儲存、運輸和銷售有機產品的活動中,銷售有機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機產品國家標準的規定,保證所銷售的有機產品的種類、範圍和數量與銷售憑證壹致,並能夠提供與原件內容壹致的認證證書和有機產品銷售憑證復印件,以供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或者消費者查詢。

第四十三條

認證監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動植物疫情和環境汙染風險預警信息,以及監督檢查、消費者投訴舉報、媒體報道等情況,及時發布有機產品認證區域、認證產品及其認證客戶、認證機構的認證風險預警信息,並采取相關應對措施。

第四十四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委托人提供虛假信息、違規使用禁用物質、超範圍使用有機認證標誌、產品質量安全發生重大事故的,認證機構5年內不得接受該企業及其生產基地、加工場所的有機產品認證委托。

第四十五條

認證委托人對認證機構的認證結論或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申訴,對認證機構的處理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CNCA申訴。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CNCA或當地認證監管部門舉報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CNCA和地方認證監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第四十七條

對偽造、冒用、非法買賣認證標誌的,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偽造、塗改、冒用、非法買賣、轉讓、塗改證書的,由地方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認證機構在其出具的認證證書上自行編制認證號的,視為偽造認證證書。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認證機構向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有機產品產地環境要求或者有機產品認證目錄以外的產品的認證委托人頒發認證證書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標簽上標註“有機”、“有機”等字樣,可能誤導公眾認為該產品為有機產品的,由當地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CNCA應當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並予以公布:

(壹)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有機產品的認證標誌和有機代碼上傳至CNCA認定的信息系統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CNCA認定的信息系統報送相關認證信息,或者報送信息不準確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CNCA報送相關材料備案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認證機構出具的有機產品銷售證書數量超過獲證產品認證客戶實際生產加工的有機產品數量的,責令改正,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認證機構對有機成分含量低於95%的加工產品實施有機認證的,由當地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認證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未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並向社會公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認證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所在地認證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未獲得有機產品認證的加工產品標註有機產品認證標誌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壹款、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使用認證標誌的;

(三)認證證書暫停期間或者被撤銷、吊銷後,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

第五十六條

獲證產品的認證機構或者認證委托人拒絕接受CNCA或者地方認證監管部門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進口有機產品進境檢驗檢疫時,未提供進口有機產品真實信息,未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取得相關證明,或者對依法檢驗的有機產品拒絕報檢,逃避檢驗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有機產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第五十九條

有機產品認證收費按照國家有關價格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出口有機產品應當符合進口國或者地區的要求。

第六十壹條

本辦法所稱有機成分,是指用於制造或者加工有機產品並存在於產品中的任何物質,包括添加劑(包括修飾形式)。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年4月65438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4年6月5438+065438+10月5日發布的《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6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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