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認為,維持社會穩定的最好方法是控制社會,即把社會生產和生活組織成盡可能高的有序狀態。壹個有序的社會是社會矛盾較少,更容易解決的社會。社會矛盾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權力平衡集團之間的激烈沖突;另壹種是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的激烈沖突。前者可以通過社會預設的各種調解、仲裁、司法機制解決;對於後壹組人來說,情況要復雜得多。在當今市場經濟社會,各種沖突解決機制的設計都打上了經濟利益的烙印,並且往往伴隨著壹定的成本。作為社會正義底線的司法機制也不例外,主要表現在法院訴訟費、律師服務費、鑒定費的收取上。毫無疑問,對於大多數弱勢群體來說,各種經濟成本的司法機制遙不可及,法律賦予他們的權利猶如空中樓閣。當他們受到侵害時,除非沒有辦法起訴,否則只能采取法外手段自行解決。這種矛盾引發的各種沖突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成為許多犯罪現象的源頭。因此,只要司法制度的成本是預設的,只要存在社會弱勢群體,就必須從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實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具有以下重要功能:壹是將社會矛盾的解決引入法律渠道,恢復法律信任。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有利於引導這類當事人走上通過法律手段解決矛盾的軌道,從而增強法律在社會各個層面的執行力,促進社會貧困弱勢階層的理解和親和力。中國每年辦理數十萬件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使大量可能激化為刑事案件的民事、行政糾紛得以依法解決;特別是對許多群體性矛盾的法律調解和引導,如因房屋拆遷、勞資糾紛、爭奪土地和水資源、當地地區緊張局勢而引發的集體上訪,對穩定地區社會秩序、恢復公眾對法律和正義的信任極為有利。美國著名學者米歇爾·麥坎(Michelle Maccann)在《刑事辯護法律援助》中熱情地寫道,“窮人看到他們可以像富人壹樣享受司法制度的保護,所以他們更支持法治。”二是扶貧功能。法律援助的扶貧功能表現為直接和間接兩種形式。前者是指通過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介入,免除受助人的律師費,不使本已捉襟見肘的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而且在有直接經濟利益的糾紛和訴訟中,可以利用法律援助實現法律賦予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改善經濟狀況。後者主要是指通過對貧困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化解和消除各種矛盾糾紛,實現有利於經濟發展的和平安寧的社會環境。法律援助制度被稱為“社會保障的法律保障”,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諧、協調、可持續發展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三是強化弱者的反侵權功能。在犯罪論領域,犯罪客體是壹個非常重要的因素。研究表明,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和行為上的弱點是最容易被犯罪分子用來實施犯罪的條件。犯罪分子之所以選擇這類群體作為作案目標,無非是兩點。第壹,犯罪容易得逞;第二,這類群體成功後的反擊能力較弱。當法律援助成為窮人和弱者的合法權利時,弱勢群體抵禦外部侵害的能力必然會加強,這將有效遏制犯罪分子侵害弱勢群體的意圖。
第二,保障訴訟權利,突出法律親和力
在刑事訴訟中,由於被害人往往擁有強大的國家公訴機關的支持,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這壹過程中成為弱者,與其他弱勢社會群體壹樣,也成為現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對象。而且,由於刑事訴訟關系到憲法賦予當事人的基本憲法權利,世界各國政府都非常重視自身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構建,以確保弱勢被告人站在平等的立場上與國家公訴機關進行訴訟,這對他們來說是極其重要的。各國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為貧困和特殊被告提供免費法律代理和辯護。
被告在刑事訴訟中面臨的風險比在民事或行政訴訟中面臨的風險大得多。刑事司法的結果關系到國家刑罰權最終是否啟動,關系到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權。刑事訴訟壹旦出現錯誤,就會給被告人帶來災難性的後果。刑法的適用和刑罰權的發動具有雙重屬性。“保護社會權利最有效的工具往往是侵犯個人權利最有力的手段。刑法就像壹把雙刃劍。如果使用得當,個人和社會都會從中受益;如果使用不當,個體社會就會深受其害。”對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表明,刑事處罰方式和刑事訴訟方式之間存在著內在聯系。刑事立法的基本出發點被認為是“保護社會”;刑事訴訟重在“保護個人”。在抽象的理論上,保護社會和保護個人是可以統壹的。但由於壹些具體制度存在的問題,以及律師金錢辯護的神奇力量,刑事訴訟法在很大程度上成為了保護有錢被告人的工具,導致刑法“懲罰(壹切)犯罪保護社會”的功能,傾向於懲罰沒有金錢的犯罪。結果,這些受到刑法懲罰的人產生了更大的怨恨(不平等感),助長了社會動蕩,這與社會保護的目的正好相反。為了保護貧困弱勢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許多國家都規定了涉嫌重罪的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並且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不受經濟條件的限制。許多國家還將刑事法律援助擴大到所有可能被剝奪自由的刑事案件。
在刑事訴訟中實施法律援助制度的另壹個好處是促進貧困被告對法律的認可和認同。我們不妨對刑事被告人做壹個分類透視:首先是宣告被告人無罪的情況。雖然獲得法律援助的過程沒有教育功能,但是他所經歷的不合理調查會讓他對法律和正義產生壹些不信任,對自己、對法律、對社會都是不利的。法律援助等體現司法平等和人權保障理念的制度的實施,將有助於司法權威的樹立,使他有理由相信法律和正義是公平的,對待所有的人,包括窮人和弱者,甚至包括那些因為重大嫌疑而被逮捕的人。第二種情況是被告被判有罪。由於法律援助律師進行了有效的辯護,減輕了他的罪責,把他作為犯罪來處罰,既保護了他的合法權益,也幫助他認識到法律的意義和他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為教育他重新做人奠定了基礎。可見,法律援助的作用壹方面促進了公正司法;另壹方面,對於被告人來說,其教育和鑒定意義也不容忽視。
強調親和力和影響力。因為刑事訴訟的潛在主體都是可能進入刑事訴訟的社會成員。程序性人權既反映了實際進入訴訟程序的被告人的訴訟地位,也反映了整個社會相對於國家的法律地位。再者,刑事司法程序的親和力和影響力也是註重特殊預防的刑事政策功利價值的內在要求。近年來,我國累犯和再犯罪的比例上升,壹些大案要案中相當壹部分罪犯在上世紀80年代受到了嚴厲的懲罰,原因在於我國以往的刑事政策和制度過於註重懲罰和威懾的壹般預防,而缺乏緩刑教育。改革開放以來,經過20多年的努力,我國的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在張軍、李澤軍重大殺人搶劫案件審理過程中,重慶、常德兩地法律援助機構根據中國現行法律援助制度,分別為該案十幾名被告人指定了辯護律師,維護了他們的合法訴訟權利。主犯張軍在供述中承認,通過80年代
對比他兩次被捕受審的經歷,他親身感受到了中國法制的進步。雖然他因十惡不赦的罪行被判處死刑,但在監獄和審判程序中仍受到人道待遇。
第三,引發雙方共同努力,推進行刑緩刑。
教育懲罰的新理念促進了監獄從單純執行負面審查機制的懲罰功能向積極前瞻性的矯正預防功能轉變。李斯特“矯正可矯正的罪犯,防止無法矯正的罪犯造成危害”的思想得到了各國的廣泛認同和貫徹,追求弱化甚至消除罪犯的人身危險性,防止再犯成為監獄執行的首要目的。為了矯正罪犯的主觀構成和人身危險性,把罪犯改造成為能夠自立的對社會有用的人才,各國在刑罰執行、勞動改造、教育改造、監獄管理等各個方面都貫徹人道、教育、個別化的原則。在保持刑罰剝奪功能的前提下,采取多種措施教育改造罪犯。
在行刑中貫徹人道原則,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表現,有利於調動罪犯改過自新的積極性,實現行刑目的。現代西方犯罪學家把資產階級人性的本質屬性描述為自由、平等、博愛等人道主義方面。現代刑法和刑罰理論在人性和人道主義方面經歷了非常突出的演變。認為人道主義的頂峰是把壞人改造成好人,把壞人改造成好人。壹般認為,堅持人道原則,首先要處理好罪犯權利的保護問題。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因觸犯刑法而被剝奪或限制某些權利;但作為普通公民,他們仍然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與其他無犯罪行為的公民同等的權利。這些權利包括許多方面,如選舉權、宗教信仰權、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權、批評和建議權、補償權、報酬權、休息權、合法財產權、著作權、繼承權、物質援助權等。如果這些權利沒有被依法剝奪,罪犯仍然享有這些權利。此外,我國監獄法還規定了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權、會見權、參加適當的體育和文化娛樂活動權、有重大貢獻者的減刑權、因工負傷致殘者依法獲得賠償和撫恤金的權利等幾十項與行刑有關的權利。當然,犯罪分子也要履行相應的義務。這些權利對於罪犯的改造教育非常重要,是對罪犯最起碼的權利保障和人道主義的基本條件。我國著名刑事法學家楚教授指出,賦予罪犯權利的重大意義在於使罪犯在行刑過程中處於相對主動的地位,從而調動矯正的積極性。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雙方(國家執行機關和服刑人員)共同努力的法律基礎。雙方享有權利並認真履行義務的過程就是雙方合作的過程,也就是實現刑罰功能的過程。侵犯犯人權利的實質是阻撓國家刑罰目的的實現。應當指出,在監獄服刑的罪犯的權利是不完整的。罪犯被監禁,人身自由或多或少被剝奪和限制。在行使其他壹些合法權利時,不得不受到前者的制約和限制。因此,那些與人身自由密切相關的權利的行使不能像其他公民那樣充分、完整、徹底,建立監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監獄內外服刑人員的基本權益,實現國家懲罰的目的,成為時代的要求。
第四,發揮法律援助功能,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模式
我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時間不長,法律援助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的積極作用還沒有得到政府和社會的充分認可。為了使這壹制度發揮應有的作用,筆者認為至少可以通過以下途徑來實現:
首先,在司法改革中,強化法律援助的人權保障功能。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和“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中國正在進行大規模的司法改革。“在司法改革中註入人權保障因素”是學術界和實務界的認識。司法改革成功的標誌不是國家權力的重新排列和組合,而是公民權利和自由總量的增加。在司法改革中,要特別註意保護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在司法改革中,確立和加強法律援助的應有地位已經成為現代法治國家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
二是將法律援助制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總體規劃。中國正處於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的時代,各種利益格局急劇變化,社會矛盾和犯罪不斷出現。中國預防犯罪綜合治理模式取得了顯著成效,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符合預防犯罪的壹般規律和要求。但總的來說,這種綜合治理模式更註重“預防”,而不是“教育”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累犯、慣犯數量之多,至少說明實踐中這樣的問題還是很多的。犯罪問題如此嚴重,單靠打擊或刑事司法無法從根本上解決。此外,另壹方面,市場經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競爭經濟,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要求預防犯罪政策的設計應體現人權保護的理念。作者認為,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不可偏廢。有意識地將法律援助及類似制度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模式並予以加強,將有利於提高這壹模式的現代品格,專防兼治。
三是擴大法律援助制度的範圍。為了充分發揮法律援助制度在預防犯罪和保障人權方面的積極作用,我們應當有意識地將法律援助的範圍延伸到刑法的前後兩端——犯罪的社會預防和罪犯、服刑人員的社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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