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依據我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同意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經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有優先受讓股權的權利。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二。法律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限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份。即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時,必須取得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不同意轉讓且不願意購買股權的股東,視為同意轉讓。但是,股東應當將股份轉讓的情況書面通知其他股東,並征得其同意。股權轉讓應具體包括:股權受讓方的基本情況、股權轉讓金額、股權轉讓價格、受讓方的支付方式和時間等。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司法》第72條涉及的法律問題如下:1,其他股東的同意權。現行公司法“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與原公司法“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相比,兩部法律在股東同意權的歸屬、同意程序的表決方式等具體規定上明顯不同。原公司法允許股東參與表決,“過半數同意”即“包括被轉讓股東在內的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現行公司法排除了轉讓股權股東的表決權,即“過半數同意”是指“除有轉讓意向的股東外,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壹修改說明,現行公司法在股東同意權歸屬問題上,按照國際上通行的規則,采取了利害關系人回避制度,即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討論與某壹股東或者董事有直接利益關系的事項時,該股東或者董事應當回避,以保證決議的公正性。因此,作為決議的直接當事人,轉讓股東不應享有同意權。2.表決采用人頭制,即按照股東人數進行表決,需要半數以上股東同意,而不是代表股份的多數。現行公司法對股東同意程序的表決要求比原公司法更嚴格。舉個例子為證:某有限責任公司有五個股東,由於對公司運營模式意見不壹,股東A打算將自己的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按照現行公司法,除股東A外的4名股東參加表決,按照“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要求,必須有其他3名股東同意;根據原《公司法》的規定,股東A等5名股東將參加表決。按照“全體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要求,只要三個股東同意,就允許包括有出售意向的股東A。3.行使股東同意權的程序:壹是股東將其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其次,其他股東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最後,反對股東有購買義務,即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必須表明願意出資購買,否則視為同意轉讓。股東必須在“同意轉讓”和“購買”之間做出選擇。4.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本條第三款規定,在同等條件下,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只有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合同才能對抗公司、其他股東和其他第三人。5.股東大會決議不再是獲得股東同意的唯壹途徑。《公司法》刪除了股東大會原有的職權,即“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因此不再要求股東以召開股東大會的形式對外作出股權轉讓的決議。有轉讓意向的股東可以通過非會議方式取得其他股東的同意,如書面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其他股東分別簽署同意書即可達成“半數以上同意”。6.章程優先適用:修改後的《公司法》的壹個重要突破就是將很多強制性規範變成了任意性規範。由於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主要涉及股東利益,股份轉讓不再是強制性規範,所以法律允許公司根據自身情況選擇如何限制股份轉讓,允許公司通過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作出不同於公司法的規定,並賦予公司章程優先於法律規定的地位。只有在章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本條前三款的規定。股權轉讓是現代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產物。《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法律法規》對股權轉讓中的註意事項,如股權轉讓價格、轉讓變更程序等做了詳細規定。因為這些知識的專業性,壹般人並不了解,但如果能多了解壹些股權轉讓的基本常識,以後面對類似問題就不會迷茫,無從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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