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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國法律傳統中的親親相隱

親屬之間有罪應當互相隱瞞,不報不證者無罪,反之應當認定有罪,這是我國封建刑法的壹個原則。這壹原則的實施是為了維護封建禮教和家庭制度,鞏固君主專制。親親相隱最初是春秋戰國時期儒家提出來的。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親親相隱原則得到進壹步確認。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出了具體規定,其後各朝的規定與唐律基本相同,主要內容有三:親親相隱,無論犯罪還是減刑;指責應該互相隱瞞的親人,會受到懲罰;不適用隱瞞親屬原則的犯罪有兩種:壹是叛國、叛國等嚴重犯罪,二是部分親屬相互侵害的犯罪。

歷史淵源:

中國春秋時期的孔子曾在《論語·魯茲》中提出“父為子,子為父之子,直在其中”。中國歷代以孝治天下,壹定程度上繼承了這壹思想。按照漢武帝宣帝在位時的規定,卑微和卑微是不負刑事責任的。尊老為先,死刑以外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後來的法律多以此為依據,最典型的是《唐律論》。它認為血緣關系是親屬之間相互隱瞞的基礎,同時在很大範圍內承認人情的合理性。除了叛國、通敵、叛國之外,親戚和同居者可以互相隱瞞。歷代立法者總是肯定親親相隱的原則。直到民國時期,刑法仍規定藏匿親屬犯罪可以減輕處罰。

判例:

容隱權是中外司法中公認的壹項原則,具有壹定的社會基礎。法律應該基於對人性的理解和對人的關懷來規範人的行為,否則所制定的法律很可能違背人性,成為惡法。親人和家庭是人類情感轉換和社會關系的基礎。如果法律為了實現個體正義而不惜傷害親人之間的真實感情甚至加以懲罰,那就違背了法律保護社會紀律的初衷。孟德斯鳩說:“為了保存紀律,它破壞了人性;需要註意的是,人性是紀律的源頭。“如果在家庭關系中,用法律來強制背叛和揭露,人與人之間就沒有信任的底線。從現實情況來看,很多人願意鋌而走險去藏匿親人,幫助他們逃離。如果法律對他們進行懲罰,可能會導致全家人都要受到懲罰的痛苦後果。從刑事上講,親人之間的背叛很可能導致罪犯的絕望;而壹個充滿信任和溫暖的家庭更有利於罪犯的最終改造。

目前,中國對隱瞞親屬的態度和做法

目前,我國法學理論界對這壹問題已基本達成壹致,但付諸實踐仍有相當大的阻力。親屬的隱匿,必然加大公安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的難度,尤其是腐敗犯罪或者經濟犯罪,阻力非常大。當然,隨著公安司法偵查技術的進步和辦案水平的提高,這方面的困難不會是最主要的。因為承認隱匿權是壹項法定權利,公安司法機關不應該以增加義務甚至損害公民權利的方式為其工作提供便利。最大的難點在於立法的操作性:很難界定什麽範圍的親屬可以互相隱瞞,什麽罪名不能互相隱瞞,隱瞞的程度是什麽,是用籠統的語言還是列舉。現實生活的復雜程度往往超過法律的規定,這也給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法官素質不同,對同壹案件的看法也不同,所以在實踐中會有很大的差異。目前理論研究提出了壹些立法技術建議,華中師範大學孟啟勛老師在《論親親相隱及其現代生命力》中提出的方案更具可操作性。立法者必須明確界定“相互隱瞞”的主體範圍《刑事訴訟法》第82條界定的10類人,即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都是直系親屬,可以列在其中。是否包括姻親和兩代以上直系親屬,需要進壹步研究和討論。刑法應當對“相互隱瞞”的層次有明確的限制,如拒絕出庭作證、包庇、窩藏、作偽證,甚至是共同犯罪。“互相隱瞞”的犯罪類型也應由法律規定。中國古代的容隱制度把謀反、造反等嚴重危害統治的罪行排除在容隱範圍之外。這說明寬容不是絕對的,應該有明確的規定,防止法官獨斷專行。法律賦予親屬相互隱瞞的權利時應采用壹般立法,輕微犯罪不應報告;明確限制不得相互隱瞞的行為,適當時以司法解釋補充。那麽,相互隱瞞有什麽限制呢?主要包括以下幾項:1。危害國家安全重大利益或者犯有重大、惡性犯罪的,不得相互隱瞞。2.家庭犯罪,如親屬間的虐待、遺棄,對子女、養子女的性侵害,違背了家庭倫理,與“藏親”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馳;當然,情節輕微、得到親屬原諒的犯罪是例外。3.允許法官在壹些特殊情況下作出自由裁量權,暫時免除壹部分人“相互隱瞞”的權利,強制其作證。比如讓他們行使“相互隱匿”權,可能會造成迫在眉睫的危險,或者無法消除迫在眉睫的重大危險情況。這種自由裁量權應嚴格控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不得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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