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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間的五大法則

法律分析:1。必須嚴格執行作業審批制度,嚴禁擅自進入有限空間作業。2.必須做到“先通風,後檢查,再操作”。嚴禁通風和不合格作業。3.必須配備防中毒、窒息等個人防護用品,並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嚴禁無防護監控措施的操作。4、要對工人進行安全培訓,嚴禁教育培訓不合格上崗操作。5、必須制定應急措施,現場配備應急設備,嚴禁盲目救援。2017年3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廢止《有限空間安全作業規定》等5項13規範性文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從業人員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提高安全生產水平,保障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七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生產經營單位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八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並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相關行業和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相關行業、領域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適時修訂。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確保安全生產。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信息和培訓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第十三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和管理服務的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業標準,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提供技術和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和管理服務的,保障安全生產的責任由該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六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生產安全事故和參與應急救援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有下列責任: (壹)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二)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落實;(五)監督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六)組織制定和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責任人員、責任範圍和考核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和考核,確保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投資者予以保證,並對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相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壹條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100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1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或者參與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二)組織或者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三)監督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措施;(四)組織或者參加本單位的應急救援演練;(五)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和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七)監督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在做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時,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安全生產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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