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安全生產條例》於2007年10月29日經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於2007年10月29日以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公布,自2008年10月29日起施行。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監管、企業負責、群眾參與、社會支持”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的第壹責任人,全面負責安全生產工作;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責任。
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有權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的第壹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安全生產負責人應負領導責任。
第六條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設、煤炭、電力、農業、質監、旅遊等部門。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以下簡稱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相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工會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的民主管理和監督,督促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監督事故傷亡賠償,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八條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提高公民和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安全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壹)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並依法取得相關許可;
(二)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五)依法設置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六)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勞動工具、勞動防護用品和自救設備,保證工作環境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七)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八)從業人員經過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經過專門的安全操作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運輸和儲存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壹)制定應急救援預案;
(二)建立專職或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三)配備應急救援設備和物品;
(4)儲備應急救援物資;
(5)開展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專業應急救援機構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道路和水上客運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配備相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從業人員300人以上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並按照從業人員3‰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最低不得少於2人;從業人員在300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屬單位的,應當獨立設置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人員。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建築施工、高空懸掛作業、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單位從事危險作業,礦山企業從事井下作業,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繳納保險費。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參加用人單位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隱患;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防範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壹)安全生產責任制;
(2)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三)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四)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五)生產經營場所、設備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6)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七)重大危險源監控和事故隱患報告及整改制度;
(八)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九)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制定的其他安全生產制度。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除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與內部各部門和下屬單位簽訂安全生產責任書,並監督實施;
(二)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工作計劃;
(三)督促安全生產宣傳教育;
(四)組織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5)組織現場安全檢查。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安全技術規程、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三)組織安全生產檢查,消除事故隱患;
(四)定期組織設施設備的安全檢查;
(五)組織安全生產宣傳教育;
(六)督促員工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七)及時報告事故和安全生產隱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建設項目、場所、設施、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依法實行承包、租賃的,應當與承包方、承租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並保證落實。
第二十條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安全費用,存入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采取下列監控措施:
(壹)對運行全過程進行監控,建立運行管理檔案;
(二)定期檢查和檢驗設施設備;
(3)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況。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產評價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和安全評價,並提出改進監控的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所在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書面報告壹次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落實情況。
第二十二條歌舞廳、影劇院(廳)、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業(城市)場所、旅遊景點(點)、網吧等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在營業場所內設置明顯標誌的符合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並保證暢通;
(二)在營業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並保證其完好有效;
(三)相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
(4)員工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知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五)經營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超過規定人數。
第二十三條居民區、學校(幼兒園)等公眾聚集場所不得在安全距離內新建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場所和設施。
下列區域不得新建居民區、學校(幼兒園)和其他公眾聚集場所:
(壹)在危險貨物生產、經營、儲存區域的不安全距離內;
(二)可能受到重大危險源威脅的區域;
(三)礦區塌陷可能危及的區域;
(四)尾礦庫(包括固體廢物堆場)可能危及的區域;
(5)長輸油氣管道的不安全距離內;
(6)電力設施保護區內。
第二十四條旅遊景區(點)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確保旅遊設施和項目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並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完善旅遊安全防護設施,做好旅遊安全預報和遊客引導工作。
第二十五條公共場所安全設施、安全通道、安全標誌等。,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有關單位應當進行定期維護和檢修,定期檢測安全防護效果,確保安全防護裝置齊全有效。
第三章員工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其工作場所和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預防和應急措施;
(二)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
(四)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緊急措施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人身傷害或者因職業危害受到健康損害的,依法獲得治療、賠償和保險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服從安全生產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和事故隱患;
(四)參與生產安全事故的救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形式代替勞動防護用品的發放。
從業人員應當正確佩戴和使用生產經營單位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有權拒絕和舉報生產經營單位發放的勞動防護用品的更換。
第二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的建議、批評、舉報、控告采取降低工資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等報復行為。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實施安全生產計劃;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體系和責任體系;
(三)定期研究部署防範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預案,協調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
(四)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應急救援演練,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協調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五)部署和監督安全生產工作,組織安全生產檢查和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綜合管理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本級政府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
(三)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四)監督、管理和指導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
(五)協調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工作;
(六)分析預測安全生產形勢,統計報告傷亡事故,統壹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七)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
(八)組織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督促、指導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將安全生產與生產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安排、同步實施;
(四)組織、指導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並督促整改;
(五)協助調查生產安全事故,配合事故善後工作,執行事故處理的有關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三十四條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貫徹和監督執行上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作出的安全生產決策;
(三)協助上級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安全隱患,制止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處理生產安全事故。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明確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下列職權:
(壹)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二)查閱資料,詢問有關人員,調查取證;
(三)制止違法、違規、違章行為;
(四)督促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整改。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六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不得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或者出具虛假報告。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處置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的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並采取相應措施。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應急救援,並在1小時內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事故基本情況。
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緩報、謊報或者隱瞞。因遲報、謊報、瞞報導致事故過錯無法查清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認定為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事故;不得隱匿、篡改、銷毀事故證據,不得隨意塗改、偽造、銷毀事故現場。但是,因搶救確需移動事故現場物品的,應當予以標明,繪制現場草圖並作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和相關物證。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上級報告,並啟動本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救援工作;不遲到,不虛假,不隱瞞。
第三十八條生產安全事故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分類。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壹般事故由縣政府負責調查,重大事故由州(市)政府負責調查,特別重大事故由政府負責調查,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上級政府可以直接調查應當由下級政府調查的事故。
縣級以上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三十九條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應當由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和工會的人員組成,並邀請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第四十條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成員實行回避制度。
事故發生單位、相關人員和相關部門應當配合事故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和幹擾事故調查。
第四十壹條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費用由事故發生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責任涉及2個以上單位的,事故調查組按照職責分工承擔份額。
第四十二條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因特殊情況,經負責事故調查的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第四十三條收到事故調查報告的政府應當在15日內給予答復。
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政府的答復,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負責事故調查的政府備案。
第四十四條因生產安全事故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經責令停產停業的政府或者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四十五條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救治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往醫療機構救治,並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支付的,醫療機構不得拒絕搶救。
第四十六條職工因生產安全事故死亡的,其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外,還應當向其壹次性支付死亡賠償金,賠償金額不低於本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拒絕或者阻礙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壹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壹款規定之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發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處罰,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提取安全費用或者交存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機構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或者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對提出建議、批評、舉報、控告的從業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處以2000元以上654.38+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已經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恢復生產經營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08年6月6日+10月6日+10月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