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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科技成果轉化促進法》和本規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和發展科技成果轉化中介服務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相應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負責組織協調重要科技成果轉化,優先支持實施下列項目:

(壹)顯著提高支柱產業、基礎產業和新興產業的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

(二)形成產業規模,具有國際經濟競爭力;

(三)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節能降耗;

(四)保護生態,防治環境汙染,防災減災;

(五)推廣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節水農業,促進農業產業化和農村經濟發展;

(六)加快少數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的經濟發展。

按照前款規定,各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項目,給予資金支持。第五條各級財政應當將科技經費、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經費的壹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試驗基地和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的基本建設投資,應當納入同級財政基本建設投資預算。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發展基金和財政增加的農業投入的壹定比例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和扶貧開發項目,其投資預算中科技成果轉化費用的投資比例不得低於項目總投資的5%。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科研、技術推廣、農業教學等機構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試驗、示範的用地,並在征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第八條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農村科技經濟合作組織和個人建立農業新技術成果試驗示範基地,引進國內外農業新技術成果和動植物優良品種,進行試驗、示範和推廣。第九條農業科研、技術推廣和農業教學單位可以獨立或者與其他組織和個人合作,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綜合技術服務,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農業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農業科技成果轉化費用可計入生產成本。

農業科研機構可以經營其自主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合作開發並經依法批準的優良品種。第十條國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人,與本省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共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享受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引進、消化、吸收國內外先進科技成果,從事中間試驗、工業試驗、農業試驗示範等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活動。第十壹條科技成果轉化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經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所采用的科技成果進行技術兼容性和技術成熟度的論證,方可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第十二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的等級、價值和適用性進行評估的,應當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可的科技成果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向社會有償轉讓科技成果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在合同中註明其成果的技術成熟度,並提供完整的技術資料。科技成果在生產前應當經過中間試驗和工業試驗。第十三條科技成果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其無形資產可以投資或者作價出資。但出資比例或股份份額不得超過項目總投資的20%,高新技術開發區科技成果轉化不得超過35%。第十四條企業科技成果轉化的實驗產品,除國家和省有明確價格規定的外,試銷期由企業自行確定。

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試驗基地和農業試驗示範基地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經省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或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認定的新產品和中試產品,允許自行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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