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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2009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州城鄉規劃區內從事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縣、鄉(鎮)、村的建成區和城鄉建設規劃控制區。第四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領導,加大對市政公用建設的投入,並將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應設立規劃建設管理處(分局)或專人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第六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水務、環境保護、工商、通信、電力、廣播電視、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第二章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第七條自治州的城鄉規劃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條件、民族文化、歷史文化,在建築風格、景觀設計、色彩等方面體現地方特色和壯族、苗族等民族特色。

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特色建築數據庫,為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提供指導服務。第八條自治州的城鄉總體規劃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調整土地利用規劃。

省、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的旅遊城鎮和重點集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第九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規劃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文山縣、硯山縣、和平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第十條跨縣域的區域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第十壹條村莊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總體規劃應當與鄉(鎮)體系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的修改必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然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人民政府批準。第十二條經批準的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組織編制,並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經批準的規劃方案應當在建設期間由編制單位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自治州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其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城鄉規劃區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應當按照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施節能減排新技術,使用新材料,實行雨汙分流,建設各類管線。開工前,應當辦理規劃建設申請手續。第十四條村民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應當經當地村民委員會同意,並依法報鄉(鎮)規劃建設管理處(分局)審批。第十五條賓館、飯店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和施工。工程竣工後,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六條建設工程實行規劃條件核實制度,未經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竣工資料和測繪資料。第十七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規劃區內的居住區實施物業管理。居住區內的各類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得隨意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第十八條禁止下列影響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

(壹)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三)出讓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批準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和各項用地技術指標的;

(五)未經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就開工建設的;

(六)擅自改變已確定的紅線、綠線、藍線和紫線的;

(七)擅自在城鄉規劃區內開采砂石和取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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