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漁業法律法規宣傳、水生生物資源保護、漁業生產安全監督和其他相關漁業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和專業漁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漁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和統籌兼顧的原則,依法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含電站庫區水面)等水域納入當地漁業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漁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漁業管理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置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行使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漁政執法人員。漁政執法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賦予的任務。
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塗的漁政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或者由上壹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業發展的需要和財力狀況,將漁業發展和管理所需的業務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支持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漁業生產和水生生物資源保護;建立現代漁業產業技術體系和推廣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有關單位培養漁業專業人才,開展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鼓勵群眾組織依法開展護漁活動。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生產風險防範機制,加強風險預測和風險預警,鼓勵漁業生產者參加互助保險和商業保險。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給漁業生產者造成重大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應急措施,為漁業生產者恢復生產提供指導和幫助,財政、民政、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漁業生產者給予適當補貼。第二章養殖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漁業發展規劃,確定養殖水域、灘塗,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已公布的養殖水域、灘塗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變。第十條使用漁業發展規劃確定的國有水域、灘塗進行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養殖證。
承包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或者國家所有的水域、灘塗,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從事養殖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養殖證。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發放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養殖許可證時,應當優先考慮當地漁業生產者,在同等條件下按照下列順序發放:
(壹)主要依靠水產養殖收入作為基本生活來源;
(二)因規劃調整,需要單獨安排養殖場所的;
(三)因產業結構調整由漁業轉向養殖業。第十二條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全部國有養殖水域、灘塗的,對持有這些水域、灘塗養殖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水域、灘塗,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漁業合作經濟組織和個人建立漁業養殖場。
漁場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培育、培育、引進和推廣優良水產品,開展水產養殖技術培訓;鼓勵培育和推廣雲南特有的優良水產品,利用適宜捕撈的水田發展養殖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