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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元江哈尼族彜族傣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元江哈尼族、彜族、傣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元江哈尼族、彜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轄區內哈尼族、彜族、傣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白族、拉祜族和苗族。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漓江鎮。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權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果不適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生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幹熱河谷和山區豐富的自然資源優勢,結合山區和壩區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幫助各族人民盡快擺脫貧困,逐步提高生活水平。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和文化。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黨的基本路線和民族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熱愛祖國、熱愛民族、團結互助、艱苦奮鬥的優良傳統。自覺改革阻礙民族興旺、人民富裕的陳規陋習。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對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和紀律教育,保護各族人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壹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治各種刑事犯罪和經濟犯罪分子,依法禁止和取締危害各族人民的違法行為。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都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從事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幹擾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自治縣內的壹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彜族、傣族成員的比例應當與其人口比例大致相當,哈尼族、彜族、傣族公民應當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主任和局長組成。自治縣的縣長由哈尼族、彜族、傣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哈尼族、彜族、傣族等少數民族成員的比例應當逐步與少數民族人口所占比例相等。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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