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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機場建設管理規定(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運輸機場的監督管理,規範建設程序,保證工程質量和機場運行安全,維護建築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國務院直轄市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運輸機場(含軍民合用運輸機場的民用部分)及相關空中交通管制工程的規劃和建設。第三條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全國運輸機場及相關空管工程規劃建設的監督管理,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運輸機場及相關空管工程規劃建設的監督管理。第四條運輸機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全國民用機場布局規劃。運輸機場及相關空管工程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家和行業相關建設法規和技術標準,履行建設程序。

運輸機場項目建設程序壹般包括:新機場選址、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或項目審批)、總體規劃、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施工實施、驗收和竣工財務決算。

空管工程建設程序壹般包括:預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施工實施、驗收和竣工財務決算。第五條運輸機場項目根據機場飛行區指標分為A類和B類。

A類項目是指機場飛行區指數為4E或以上的項目。

B類項目是指機場飛行區指標在4D(含)以下的項目。第六條專用運輸機場工程,是指與飛行安全直接相關,用於保障民用航空器運行的運輸機場建設工程和相關的空中交通管制工程。這些項目的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第二章運輸機場選址第七條運輸機場選址報告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選址報告應當符合《民用機場選址報告》的內容和深度要求。第八條運輸機場選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壹)機場凈空、空域和氣象條件能夠滿足機場安全運行要求,與相鄰機場不存在矛盾或者能夠協調解決,與城市距離適中,機場運行發展與城鄉規劃發展相協調,航空器起降航線盡量避免穿越城市;

(2)場地能滿足機場近期建設和遠期發展的需要,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和電磁環境條件良好,地形地貌簡單,土石方相對較少,能滿足機場工程的建設要求和安全運行要求;

(三)具備建設機場導航、供油、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排水等設施和系統的條件;

(四)符合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5)節約集約用地,拆遷量和工程量相對較小,工程投資經濟合理。第九條運輸機場選址報告應當根據運輸機場場址的基本情況,提出2至3個預選場址,並從中推薦1個場址。第十條預選選址應當征求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軍事機關、城鄉規劃、市政交通、環境保護、氣象、文物、國土資源、地震、無線電管理、供電、通信、水利等部門的書面意見。第十壹條運輸機場選址審批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1)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向當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審查申請,同時提交12份選址報告。

(2)民航地區管理局對選址報告進行審查,並在20日內將選址審查意見和選址報告壹式8份上報民航局。

(三)民航局對選址報告進行審查,並組織對預選場址進行現場踏勘。選址報告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專家進行評審。

申請人應與評估單位依法簽訂技術服務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申請人組織編制單位根據各方意見對選址報告進行修改完善。評價單位完成評價工作後,應當提交評價報告。專家評審期不計入評審時限。

(四)民航局應在收到評估報告後20天內給予現場答復。第十二條運輸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運輸機場場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總體布局,保護場地。第三章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第十三條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由運輸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或機場管理機構)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未在中國註冊的境外設計咨詢機構不得獨立承擔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但可以與國內有資質的單位組成聯合體承擔運輸機場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第十四條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的內容和深度要求。第十五條新建運輸機場總體規劃應當以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經批準的項目申請報告為依據。

運輸機場的改建或者擴建應當在總體規劃批準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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