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和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報告、公布義務,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二)在傳染病傳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時,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不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四)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單位和個人的舉報不予調查處理的;
(五)違反本法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相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職責的;
(二)不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和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動收集傳染病疫情信息,或者未及時分析、調查、核實傳染病疫情信息並報告的;
(四)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職責及時采取本法規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的個人隱私相關信息和資料的。
第六十九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相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傳染病防治、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搶救、會診和轉診,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場所、物品和醫療廢物進行消毒或者處置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未按照規定對使用過壹次的醫療器械進行銷毀和再利用的;
(六)在醫療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存病歷的;
(七)故意泄露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觸者的個人隱私相關信息和資料的。
第七十條采供血機構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因輸血發生血源性疾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可以依法吊銷采供血機構執業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壹條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動物防疫機構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報告職責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鐵路、交通、民用航空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優先運送傳染病處理人員和預防、治療傳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和流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飲用水供應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三)用於傳染病防治的消毒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四)未經消毒,在疫區銷售、運輸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或者可能被傳染病病原體汙染的物品的;
(五)生物制品生產單位生產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已經取得許可證的,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等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相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準,未按照規定嚴格管理傳染病病原體樣本,造成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傳播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采集、保存、攜帶、運輸和使用傳染病菌種、毒種和傳染病檢測樣本的;
(3)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未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因輸血和使用血液制品導致血源性疾病發生的。
第七十五條銷售或者運輸未經檢疫的野生動物、與人畜共患傳染病有關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六條在國家確定的自然疫源地內建設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未進行健康調查,或者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采取必要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依據職權提請有關人民政府停止建設、予以關閉。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