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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溫克族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第壹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旗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市區除外。第三條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各部門、各單位要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實行部門、單位領導責任制。第四條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以下簡稱自治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旗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總部設有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第五條紅花爾基、措爾、措元、阿爾山林業局應當設立與自治旗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相對應的專門機構,負責自治旗境內石頁地區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其他企業進駐的蘇木、鄉鎮,應成立以當地政府為主體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本地區的防火工作。各蘇木、鄉、鎮和嘎查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組織。第六條自治旗境內的農業作業單位和其他野外作業點應當建立消防組織,配備消防器材,負責各自責任區的森林草原防火。

作業區及外圍1 km為作業單位防火責任區。第七條蘇木、鄉、鎮、駐旗企業設立的森林草原防火組織,應當配備足夠的消防器材,負責對農牧民和外來人員的防火宣傳。自治旗林業局各林場應建立以林農為主體的專業撲火隊伍,負責本申請區域內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人員經費、設施建設、裝備等費用統壹納入自治旗財政預算。第八條自治旗毗鄰的行政區域或者林業應用區域,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機制。第九條對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自治旗人民政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駐自治旗企業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積極開展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識。對進入林區牧區(以下簡稱林區牧區)從事生產作業、觀光遊覽等人員,作業單位或者組織單位應當負責宣傳、教育和管理。第十壹條自治旗防火指揮部應當編制全旗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經自治旗防火指揮部批準後分期組織實施。第十二條自治旗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應急機制。

自治旗防火指揮部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編制自治旗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並報上壹級防火指揮部備案。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並報自治旗防火指揮部備案。第十三條途經自治旗境內的鐵路經營單位負責鐵路沿線森林草原的防火工作,配合鐵路沿線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鐵路沿線森林草原的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第十四條林業拖拉機防火專線應當保質保量按時完成,自治旗防火指揮部負責質量驗收和監督檢查。第十五條在森林牧區依法興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其森林草原防火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設計、施工和驗收。在森林牧區植樹造林,應當配套建設森林草原防火設施。第十六條駐自治旗電力企業應當在變壓器等易引發森林草原火災的危險區域設立防火隔離帶,並進行巡邏。第十七條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火領導責任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森林草原防火人員,配齊防火設備,並在醒目位置設置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傳標誌。第十八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林業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防火檢查,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及時消除。第十九條防火期內,嚴格執行防火管理制度,禁止擅自在野外用火。野外生產確需用火的單位,須經自治旗防火指揮部批準。紅花爾基、綽爾、綽元、阿爾山林業局石頁區的生產用火由該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批準,並報自治旗防火指揮部備案。第二十條在森林、草原火災高度危險期間,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發布命令,禁止壹切野外用火。第二十壹條油庫、倉庫等重要設施周圍的森林和草原防火區應設置防火隔離帶,蒙古包應設置灰坑,配備滅火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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