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享有股東身份權、參與決策權、選擇和監督管理人員權、資產返還權、退股權、知情權、提議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議權、優先接受和認購新股權。但是當企業面臨破產時,會影響股東的權利嗎?本文重點分析破產企業股東的權利。
壹般情況下,無論是法院還是政府,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權人大會,甚至是壹些管理人,大多關註破產程序中破產企業股東的配合義務和責任承擔,而很少關註破產法律制度中對債務人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從現行的企業破產法來看,債務人股東的合法權益還是得到充分保護的。筆者根據自己的實踐經驗,總結了破產案件中債務人股東的九項權利:
1,知情權
股東和投資者在企業破產程序中最基本的權利是知情權,以及在知情權情況下的參與權甚至監督權。債務人的股東或者投資人享有依照《公司法》分配剩余財產的權利。債權審查也直接或間接涉及股東或投資者的切身利益,所以股東或投資者應屬於利害關系人,當然其知情權應得到充分保護。其知情權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股東有權查閱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管理人收到債權申請材料後,應當對申報的債權進行登記、審查,並編制債權表。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管,供利害關系人查閱。”其次,股東有權查閱管理人在重整期限屆滿時提交的監督報告。《企業破產法》第九十壹條規定“監督期間屆滿,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提交監管報告之日起,監事的監管職責終止。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
2.申請從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權利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壹以上的投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即在債權人提出破產清算的前提下,占十分之壹股份的股東可以向法院申請重整,由清算程序變更為重整程序。
3.前庭外參與重組的權利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65 438+08〕53號),第二十二條規定“探索庭外重整與庭內重整制度銜接。企業進入重整程序前,債權人和債務人、投資者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先通過庭外商業談判擬定重整計劃。重整程序啟動後,可以在重整計劃的基礎上擬定重整計劃草案,依法報送人民法院審查批準。”無論是重組前還是前庭外重組,投資者在實踐中往往扮演著重要的角色。
4.在討論重組計劃草案時
參與權和團體投票權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第壹款規定“債務人的投資人代表可以列席債權人會議,討論重整計劃草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投資人權益調整的,應當成立投資人小組進行表決。”《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壹條第二款規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分組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時,其權益受到重整計劃草案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股東享有表決權。”
5、參加聽證會的權利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65 438+08〕53號),第十五條規定“重整案件審理程序。人民法院對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債務規模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在審查重整申請時,可以組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舉行聽證。經人民法院許可,債權人、投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參加聽證。聽證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的審查期。”第33條規定“實質性合並申請的審查。人民法院收到實質性合並申請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利害關系人並組織聽證,聽證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間。”
6.申請終止重整期
股東管理自己財產和業務的權利。
重整過程分為管理人管理和債務人自我管理兩種模式。《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管理其財產和業務。/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接管債務人財產和業務的管理人應當將財產和業務移交給債務人,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在這裏負責。在破產的情況下,董事會和管理層已經名存實亡,債務自主管理通常是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股東的聯合自主管理。
7.申請終止實施重整計劃的權利。
申請終止實施重整計劃的權利。《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裁定終結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這裏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債務人的股東或投資者。
8.申請終止重組程序的權利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 (壹)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114條第三款規定“因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而終止重整程序的,重整案件可以結案。重整計劃實施後,經管理人等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重整程序。”這裏的利益相關方當然包括債務人的股東或投資者。
9、實質性合並破產裁定的復議權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65 438+08]53號),規定“裁定實質性合並時利害關系人的權利救濟。相關利害關系人對受理法院作出的實質性合並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受理法院的上壹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投資者、股東、實際控制人作為相關利益主體,當然應該被賦予復議權。
這是企業破產時股東的壹些權利。這些權利有利於在清算程序中合理、平等地將債務人的剩余財產分配給債權人,在權利保護方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在破產重整中,需要合理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股東和新投資者的合法利益,以挽救企業於危難之中。無論企業進入清算還是重組,管理者、債權人、債務人、股東等。應清楚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從而促進破產案件的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