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惡意訴訟,是指當事人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並利用訴訟獲取其不正當利益的訴訟行為。惡意訴訟對司法系統和社會穩定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如果司法機關尤其是法院對此處理不當,必然導致公眾對訴訟的不信任和對社會的抵觸。個人認為,惡意訴訟往往是惡意當事人以對方利益為代價獲取自己不正當利益的訴訟。因此,司法機關能否正確處理案件對對方來說至關重要,稍有不慎就會侵害其個人利益。但同時,惡意訴訟具有很大的隱蔽性。從形式上看,這種訴訟行為往往符合程序法的全部要求,主體資格和事實理由往往符合程序法的要求。特別是當事人在起訴之前,會為將來案件的審理做充分的準備和鋪墊。所以在訴訟初期很難判定為惡意訴訟。即使在案件審理開始後,案件的審理也很容易被惡意當事人的精心策劃所迷惑。可以說,如何偵破並徹底杜絕惡意訴訟,是司法工作者的壹大難題。
我們知道,中國是壹個崇尚“和為貴”思想的國家,那麽是什麽讓壹向懼怕訴訟的當事人反而利用訴訟,而過去很少聽說的惡意訴訟近年來卻屢屢見諸報端呢?我們認為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多年來的法律意識宣傳教育使“依法治國”的理念深入人心,人們的法律意識越來越強,法官、律師和當事人的文化素質和知識水平也得到快速提高,大多數中國人根深蒂固的訴訟恐懼心理得到極大改善。誠然,這種現象是可喜的,但法制建設是壹項系統工程,制度的建設和意識的培養要協調壹致,缺壹不可。那麽中國的司法體系現狀如何呢?應該說,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壹直深受封建專制和大陸法系法律制度的影響,是壹種越權的訴訟模式,無論在立法還是審判實踐中都存在諸多弊端。壹方面,立法不完善、不穩定,很多法律法規還處於修改和進壹步完善階段;另壹方面,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初審法官接管全部司法活動的情況。20世紀90年代以來,我國針對司法實踐中的缺陷,進行了聲勢浩大的審判方式改革,立法活動也逐漸走向成熟,但仍屬於法制進壹步建設和逐步完善的階段。在這個階段,法律和制度的漏洞很容易被已經逐漸習慣使用法律武器的人所利用。
其次,當前的法制教育和宣傳對誠信缺乏足夠的重視。誠信是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也應該是市場經濟體制下解決民事和經濟糾紛的道德準則。他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和糾紛解決過程中,講究信用,信守承諾,誠實不欺詐,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不損害他人的利益。訴訟中的誠信原則應當包括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的誠信,以及當事人之間的誠信。不僅法官不應在訴訟中占據自己的位置,給予當事人應有的訴訟主體地位,而且當事人應註意誠實信用,不應使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不正當手段來使用對自己有利的訴訟法規,規避對自己不利的訴訟法規。由於傳統訴訟觀念和訴訟制度以及歷史慣性的制約,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以來,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理論中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導致當事人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但並不健全完善,也成為惡意訴訟的思想源頭。
再次,我國司法制度存在諸多漏洞和缺陷,成為惡意訴訟頻發的客觀原因。在我國傳統的越權訴訟模式中,法官的權威非常強大,對訴訟的發生、發展、變更和消滅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法官私下單獨接觸當事人的情況時有發生,訴訟結果很可能受到當事人違背良心和道德準則的行為影響,因此出現惡意訴訟也就不足為奇了。基於此,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將把審理案件的重心從法院轉移到審判上來。但由於審判方式仍處於改革階段,改革過程中暴露出的諸多漏洞會被別有用心的當事人所利用,所以徹底杜絕惡意訴訟的條件之壹就是盡快完善訴訟制度,鏟除惡意訴訟的客觀土壤。
最後,對惡意訴訟當事人的懲罰措施不明確也是惡意訴訟日益泛濫的原因之壹。鑒於惡意訴訟對當事人及整個司法實踐的巨大負面影響,應對惡意訴訟當事人給予相應的處罰措施,經濟處罰與刑事處罰相結合。而我國缺乏這方面的規定,壹定程度上從另壹個方面加速了惡意訴訟的增長。
可見,惡意訴訟滋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思想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不足。針對以上問題,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解決:
第壹,既然惡意訴訟的根源在於意識的缺陷,那就先從意識入手。在培養和教育法律意識的過程中,要加強誠信思想的宣傳。同時,誠實信用原則也應在民事訴訟法中予以規定,並作為壹項法定原則予以實施。市場經濟既是法律經濟,也是道德經濟,這意味著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糾紛的解決既要遵循程序法的具體法律規定,又要體現善意誠實訴訟的內容。事實上,民事訴訟的時間性和合理性本身就包含著公序良俗的道德內容,因此將與糾紛解決密切相關的道德要求納入民事訴訟原則範疇有其現實基礎。此外,誠信原則的作用是其他原則無法替代的。民事訴訟中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和辯論原則雖然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訴訟公正的要求,但都是集中在民事訴訟的某壹方面,尤其是程序規範上。誠信原則不僅是其他原則的補充,而且在意識領域發揮著獨特的作用。從世界範圍來看,各國立法對此也作出了規定。比如奧地利民事訴訟法1985,匈牙利民事訴訟法1911,德國民事訴訟法1933都規定,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惡意陳述虛假事實的,法院可以處以罰款。並且隨著社會的發展,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範圍在許多國家的民事訴訟實踐中逐漸擴大。
第二,加快改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堵塞審判實踐中存在的漏洞,防止惡意訴訟當事人利用訴訟侵害他人利益。比如,我國現行訴訟機制中的訴訟費收取存在諸多缺陷。實踐中常見的問題是,惡意訴訟的惡意當事人壹旦壹審敗訴,明知壹審判決正確,沒有勝訴可能,仍然提起上訴。上訴後,以二審法院難以向其送達交納訴訟費通知書為借口,逃避法律,未在規定期限內依法交納上訴費,致使壹審勝訴的當事人無法申請執行,中級人民法院無法迅速進行二審立案,也無法作出自動撤回上訴的裁定。這個案子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那麽針對這種情況,我們應該制定相應的對策,同時明確告知當事人有關費用以及應當繳納的費用數額。對此,壹些法院采取了相應的措施,如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的《當事人預交(催繳)上訴費通知書》的規定,在實踐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類似的情況還有很多,審前準備制度不健全、當事人辯論制度不完善、民事審判執行不及時等,都為惡意訴訟的出現埋下了隱患,而這些都亟待改革和完善。
再次,針對惡意訴訟人的處罰措施不明確,應改進和完善立法,在民事訴訟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惡意訴訟人的處罰措施。我們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壹是明確規定,壹旦法院認定本案為惡意訴訟,原告不得撤訴。這是因為原告以虛假事實提起訴訟,在原、被告同處壹地的環境中造成了壹定的影響。如果允許原告撤訴,案件沒有實質性的結論,很可能被告會受到這次起訴的不利影響。因此,考慮到原告的行為可能影響他人的合法權益,法律應當禁止其撤訴。另外,惡意訴訟實際上是對國家司法制度的蔑視,禁止其撤訴也是對國家司法權威的維護,是對濫用訴訟權利的當事人的警告。其次,它為惡意訴訟當事人提供了經濟處罰。我們之前提到過,奧地利、匈牙利、德國的民事訴訟法都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惡意陳述虛假事實的,法院可以處以罰款,這壹點我們應該借鑒。實踐中,大部分法院往往只判惡意訴訟人承擔訴訟費用,這遠遠不足以懲罰惡意訴訟人,警示廣大民眾。法律應當根據訴訟標的和案件的影響程度,對經濟處罰措施的標準有壹個合理統壹的規定,並賦予法院壹定的自由裁量權,以便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有壹個正確的處理。最後,對於性質極其惡劣、影響巨大的案件,法律應當規定對惡意當事人的刑事處罰措施。當然,民事案件采取刑事制裁本身需要制度上的合理規定和部門間的配合。法律可以采取民事法院直指刑事法院的方式,或者建議在惡意訴訟中遭受損失的當事人提起刑事訴訟。總之,只有懲罰措施逐步完善,才能從另壹方面杜絕惡意訴訟的進壹步增長。
這裏需要明確的是,惡意訴訟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瑕疵是有本質區別的。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瑕疵,是指由於當事人主觀或客觀原因,不按照訴訟法的規定實施的訴訟行為。法律考察的重點是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在形式上是否合法,訴訟行為本身的內容是否合理合法不是訴訟行為瑕疵的範圍。相比之下,惡意訴訟著重考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性質是否合法,實施訴訟的動機是否正確。訴訟行為缺陷的出現有主客觀原因,不能壹概而論。因此,作為法院,在審查判斷當事人瑕疵訴訟的效力時,應當慎重考慮。訴訟行為是人為行為,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不可能要求當事人在訴訟行為中不犯任何錯誤。事實上,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出現瑕疵的機會在某種程度上是現行法律制度給予的。因此,需要在考慮程序穩定和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對程序利益和當事人利益進行比較後做出明智的選擇。至於惡意訴訟,雖然法律制度不健全,存在漏洞,但是惡意訴訟會給公民、法制和社會帶來極其惡劣的影響,只會對社會穩定造成危害,所以惡意訴訟是絕對不能容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