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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法中,裏海的意思是海道!!緊急幫助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中立的條件

根據第34條第2款等的規定。《公約》規定,由於外國船舶或飛機的無害通過權或過境通行權,以及海峽和群島海道的中立性,海峽沿岸國和群島國的“主權或管轄權的行使”明顯受到《海洋法公約》的限制。但是,這種限制不應是絕對的,海峽和群島海道的中立性也不應是絕對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的中立是有條件的。

(1)UNCLOS明文規定的條件

《公約》第38條第3款規定:“不行使海峽通行權的任何活動仍應受本公約其他適用條款的限制。”《公約》第三十九條第1款規定:“船舶行使過境通行權時,應當:(壹)不遲延地通過或飛越海峽;(b)不對海峽沿岸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威脅或使用武力;(c)不從事任何活動,除非是由於不可抗力或危難而必須進行的活動,除非是以通常的連續和快速越境方式所附帶的活動;(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關規定。”該條第2款和第3款分別規定了過境船舶和飛機的相應義務。根據這些規定,過境通行絕不是出席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的美國代表所說的“非常非常接近公海航行自由”,因為外國船舶和飛機除了以“持續過境”為目的的航行和飛越自由外,不享有其他自由。“任何威脅中國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立法發展的沿海國家。

所有活動都會破壞過境船舶或飛機無害通過的壹般制度,過境通行權可能會因為在這種場合制止有害行為而被中止。"

(2)國際習慣法中的條件

《UNCLOS》序言指出:“本公約未涉及的事項應繼續適用壹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

根據”。

這裏特別需要指出的是,通過邊界的船只或飛機“對沿海國家擁有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在任何威脅或使用武力的情況下,沿海國固有的自衛權不受《公約》影響。“根據壹般國際法和《聯合國憲章》,單獨或集體自衛權是壹個國家的基本和自然權利,它不取決於任何條約的明文規定。沿海國家或群島國家的生存和獨立優先於海峽或群島海道的中立和開放。任何中立制度都是以不影響中立國的生存、獨立和自身安全為條件的。這在類似海峽的跨洋運河實踐中是有先例的。20世紀70年代,由於以色列的侵略戰爭,埃及中斷了蘇伊士運河的航行。”沿海國除了在遭受武力攻擊時的自衛權外,還必須有權在其領空內為保護其至關重要的安全利益進行單獨的執法行動,以應對飛機在過境時造成的緊急和危險情況。..為了應對迫在眉睫的危險,保護國家的重大安全利益,需要迅速做出反應。無論如何,這是壹個《公約》沒有規定的問題。因此,這不完全屬於‘船旗國責任’的範圍,不能排除沿海國在其領空采取單獨行動的權利。然而,這種拒絕過境通行的權利必須嚴格解釋,以避免對飛行自由的不當幹涉。威脅國家重大安全利益的危險形勢壹定是顯而易見的。為了避免不可挽回的損失,沿海國家別無選擇,只能迅速行動。“對過境的飛機是如此,對過境或無害通過的船只也是如此。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條款的解釋應遵循國際習慣法。例如,對於“所有船只和飛機”

都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過境通行不應被阻止”“只能作相對合理的解釋,不能作絕對的、字面的解釋。”《公約》不禁止沿海國在特定情況下基於充分和有效的理由暫停個別非法船只和飛機的過境權。“雖然《公約》關於過境通行的規定不能被解釋為賦予海峽沿岸國執行其法律和規章的權力,但這並不妨礙沿岸國制止過境通行的飛機的犯罪行為。"

壹些學者認為:“在沒有與《公約》所指的過境通行或無害通過無關的‘活動’的情況下,任何

任何武力威脅——比如僅僅是大量軍艦通過這種隱性威脅——都是違反國際法的事情,應該通過外交途徑和爭端解決程序解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沒有這樣的明文規定,這種解釋也不符合國際習慣法。以下學者的解釋是合理的:“海峽兩岸國家不得拒絕過境通行或對過境航空器采取任何違反《公約》第三十九條規定義務的強制措施。

根據《公約》,相關爭端通常只能通過壹般外交途徑和司法程序解決”,但“在特殊情況下,適用壹般國際爭端解決程序可能不足以保護沿海國的切身利益。..甚至在過境通行制度最終被海洋法會議接受之前,美國就在公海上空建立了——如有必要——防空識別區。

外國飛機如果不遵守防空識別的有關規定,就會被攔截。..《海洋法公約》的條款不能被推斷為

海峽沿岸的所有國家都被禁止對其領海采取強制措施。“但是,“對於過境船舶或航空器的非故意和輕微違規行為,海峽沿岸國不得采取單方面執法措施,但對於故意和重大違規行為,不排除由海峽沿岸國采取執法措施的可能”。

此外,由於中國立法是關於交戰國和非交戰國之間關系的原則規則,當有關海峽或群島沿岸國家成為交戰國時,UNCLOS規定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中立制度不能約束有關國家。在運河體系方面,根據《凡爾賽條約》,基爾運河的中立只限於與德國和平相處的國家。對於與沿海國處於戰爭或武裝沖突狀態的國家,海峽的沿海國或群島國沒有義務允許其船只或飛機通過海峽或群島海道。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中立性的實質和意義

(A)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的中立性質

無害通過、過境通過和群島海道制度的實質,以及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的中立性,都是積極的國際地役權:沿海國壹般對他國承擔國際地役權義務,他國壹般享有國際地役權。

“積極的國家地役權的實質是壹個國家可以在外國領土上行使少數領土權利,負擔國必須允許。原則上,這種權利只有在條約的基礎上才會產生。根據壹般國際法,只有和平通過外國領水的權利存在。”在溫布爾登案中,德國法官舒靜認為,外國船只自由通過基爾運河的權利應被視為國際法中的地役權。“國際法確立的內陸國的過境權也屬於國際陸路服務的範疇。”無害通過權、過境權、群島海通行權,和跨海運河的通行、內陸國的過境權壹樣,都是通過外國領土的權利,都是對有關國家領土主權的限制,都是因為有關國家領土的壹部分是國際交通大動脈而形成的地役權。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作為海空交通的咽喉要道,是全人類共同的交通資源。海峽和群島沿線國家之所以要承擔積極的陸地服務義務,主要是因為它們處於非常特殊的地理位置,比如國際交通要道,就像“過境國”有義務讓內陸國“過境”壹樣,因為它們處於海洋和內陸國之間,是內陸國出入海洋的唯壹通道。與壹般領海制度相比,《海洋法公約》規定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無害通過和過境通過制度,使沿海國的主權和管轄權受到更多限制,承擔了更多的陸地服務義務,因為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對國際社會的海上交通比壹般領海更重要。國際法中的睦鄰原則要求主幹道上的國家承擔這種陸上服務的義務。

然而,壹些國際法學者不贊成國際地役權的概念。斯塔克指出:“如果‘地役權’壹詞不恰當或在法律上不準確,仍然應該有壹些恰當的措辭來概括近年來允許外國陸海空軍在其軍事基地駐紮的協議以及建立衛星、航天器和導彈等跟蹤站的權利。用‘屬地便利’這個詞來概括大概更合適。”但是,領土便利壹詞並不能反映國際法中權利和義務的性質,用它來代替國際地役權會造成概念上的混亂。地役權的概念可以說明其客體是國家領土,是領土所屬國與其他相關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比領土便利的提法科學得多。

(2)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的中立性的意義。

中立法在當代國際社會中仍然具有重要意義。《聯合國憲章》要求會員國在戰爭或武裝沖突中給予集體援助,這與對侵略國的制裁壹起動搖了傳統的中立制度。然而,國際關系是復雜的,不可能在每壹場戰爭或武裝沖突中判斷侵略者和受害者。這不僅是因為在壹些戰爭或武裝沖突中很難判斷誰對誰錯,還因為聯合國安理會的裁決者有時因為常任理事國行使否決權而無法通過決議。當代國際社會有中立的做法,需要中國立法。

當代中國立法的適用範圍不同於傳統國際法。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伴隨戰爭狀態出現的符合傳統國際法中戰爭定義的“戰爭”很少,所以“中立”法並不是只有在存在戰爭狀態時才能適用的中國傳統立法。壹些著名的國際法學家用“武裝沖突法”取代了“戰爭法”的概念。當另壹個國家發生武裝沖突時,即使沒有戰爭狀態,非交戰國實際上也存在中立的問題。現代國際法的中立制度不僅適用於戰爭狀態下的武裝沖突,也適用於非戰爭狀態下的武裝沖突。

在現代戰爭或武裝沖突中,陸戰、海戰和空戰的界限越來越模糊,各軍兵種往往協同作戰。此外,“我們已經進入了壹個經濟戰爭時期。在這壹時期,掌握生產資料和控制貿易是更可靠的使對手就範的手段,經濟政治戰略把單純的軍事戰略降到了次要地位。”"兩次世界大戰因使用了完美的經濟武器而顯示出各自的特點."海灣戰爭是陸戰、海戰、空戰同時進行,武裝力量和經濟力量的較量同時發揮作用的現代戰爭或武裝沖突。UNCLOS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中立制度,對於陸戰、海戰和空戰中立國與交戰國的關系具有重要意義。在1991的海灣戰爭中,只有多國部隊的陸海空軍事力量順利通過霍爾木茲海峽,科威特才能以迅速有效的軍事手段恢復其主權和領土完整。如果伊朗和阿曼不讓多國部隊通過霍爾木茲海峽,45萬軍隊,1,420輛坦克,包括7艘航母在內的1艘艦艇,1架戰鬥機,以及美英法的大量戰爭物資,將很難源源不斷地進入海灣地區。如果非要進入的話,恐怕要在對伊作戰之前,先爭取霍爾木茲海峽的戰略通道。海灣戰爭將變得更加復雜。《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航行和飛越制度在海灣戰爭中顯示了積極的意義。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的永久中立不僅具有政治和軍事意義,而且具有重大的經濟和社會意義。無論是過去還是現在,國際海峽和群島海道等海道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至關重要。前蘇聯學者認為,“嚴格遵守現代國際海洋法的原則和規範,是確保不同制度國家之間和平與安寧的必要條件。”對於海峽沿岸國家來說,海峽和用於國際航行的群島海道的永久中立性,可以避免它們在和平時期或戰爭時期因為海峽的通行而卷入國際沖突。在今天的國際關系中,軍事因素在下降,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通道被用於軍事目的的可能性比過去降低,而國際關系中的經濟因素在上升。海峽和群島海道的主要目的是作為國際貨物運輸的通道。這也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承認軍艦和飛機在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通行權的壹個背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新海峽制度取代了以前的海峽制度。“這是舊規範賴以存在和發展的環境條件發生變化的必然結果。”

雖然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制度和群島海道制度限制了海峽沿岸國或群島國的主權和管轄權,但從長遠和全局來看,符合包括海峽沿岸國和群島國在內的國際社會的利益。任何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沿岸國和群島國都需要利用其他國家的類似海峽或群島海道,它們受益於海峽和群島海道的中立制度並非不可能。

當然,UNCLOS規定的海峽通過和飛越制度可能被壹些大國用來推行其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1986年4月5日,美國從其在英國的四個空軍基地和其在地中海的航空母艦上轟炸了利比亞。當美國要求通過法國領空時,遭到拒絕。從英國基地起飛的美國飛機不得不繞道直布羅陀海峽,用了13小時才到達利比亞。如果直布羅陀海峽對外國軍艦和飛機關閉,大量美國軍艦和軍機將無法進入利比亞附近海域,很難采取這樣的軍事行動。但是,應該指出,UNCLOS建立的海峽群島海道中立制度的負面效應與其正面效應相比是很小的。

中國是瀕臨太平洋的國家,中國領海內沒有用於國際航行的重要海峽。中國需要通過朝鮮海峽、津輕海峽、大隅海峽等壹系列用於國際航行的重要海峽進入太平洋。它需要通過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將中國的貨物運輸到亞洲、非洲、歐洲、南北美洲和大洋洲的國家,並將這些國家出口的貨物運輸到中國。中國的地理位置、中國迅速增長的對外貿易以及中國作為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責任,都要求《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海峽和群島海道中立制度,既考慮到沿岸國和群島國的主權和安全,又有利於國際海空交通。作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締約國,中國船舶或飛機在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群島海道的通行權是不可中止的,可以避免海峽沿岸國家受政治因素影響,在海峽通行上采取歧視性待遇,從而阻礙中國船舶或飛機的通行。當然,我們應該尊重海峽和群島周邊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並嚴格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壹般國際法行使相關權利。

本文發表於《法學研究》第19卷第4期(總第111期)。

給…作註解

參見裏茲曼《海峽體系與國家安全》,《美國國際法年鑒》,第1期,69頁。

上文所引,丘吉爾和羅叔同,第85頁。

[美] Kay Hailbronner:美洲自由和海洋法公約,見《美國國際法年鑒》第1983號,第3期,第500頁..

黃潔芳:UNCLOS對海洋法律制度的影響。見《中國國際法年鑒》(1985),第143頁及以下各頁。

引文,第498頁。

[奧地利]嗯?費德羅斯:《國際法》(中譯本)第壹卷,商務印書館,1981版,第350頁。

黃潔芳:UNCLOS對海洋法律制度的影響,《中國國際法年刊》(1985),第146頁。

[美] Kay Haibronner:自由王國與海洋法公約,《美國國際法年鑒》,第3期,1983,第499頁。

王鐵崖:《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第242頁。

斯塔克:《國際法導論》(中譯本),法律出版社,1984,第196頁。

查爾斯。盧梭:《武裝沖突法》,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1987。

讓·雅克?Berrebbi:《世界戰略中的石油》,中譯本1980,第1-2頁。

引文,第385頁。

前蘇聯科學院法律與法律研究所:《現代國際海洋法》,吳運啟、劉南來、王克舉譯,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第7頁。

[希]洛紮克斯、斯特帕(克裏斯特斯·l·羅紮基斯、康斯坦丁·a·斯特法努):《新海洋法》,1983阿姆斯特丹英文版,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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