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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區分壹次違法行為和多次違法行為?

看情況吧。

該案是某縣工商局稽查大隊在“紅盾護農”行動中,發現農資公司經銷的復合肥侵犯了中國石化南京化工公司註冊的“紅三角”專用使用權。進壹步調查發現,該農業公司購買了37噸侵權復合肥,並將其出售給20噸農業業務部門,其中17噸未售出。

未售出的17噸被縣技術監督局(經檢測認定不合格)依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予以封存。技術監督局還沒有處理農資公司的調查。工商局應該怎麽處理?有幾種不同的觀點。第壹種說法是,國務院已經明確規定,流通領域的商品質量監管由工商部門負責,工商局可以根據《商標法》和《產品質量法》分別對農資公司經銷的37噸復合肥進行處罰。另外,每個農資經營部門可以根據銷售數量和商標法、產品質量法分別進行處罰。持這種觀點的同誌認為,農資公司和農資經營部門有兩種違法行為,銷售商標侵權商品和銷售不合格商品。第二個觀點是,技術監督局沒有對各農資經營部立案調查,工商局可以依據《商標法》和《產品質量法》分別對各農資經營部商標侵權和非法銷售不合格商品進行處罰。由於技術監督局已對農資公司立案,暫不處理為宜。如果技術監督局對農資公司經銷37噸復合肥進行罰款,工商局可以對銷售商標侵權商品的37噸復合肥進行罰款。如果技術監督局只對封存的17噸復合肥進行罰款,工商局可以按照“銷售商標侵權商品和銷售不合格商品”兩種違法行為對另外20噸復合肥進行罰款,對17噸復合肥按照商標侵權行為進行罰款。持這種觀點的人認為有兩種違法行為,區別在於考慮了技術監督局處罰的可能性。第三種觀點認為,農業公司和農業經營部門經銷的復合肥雖然存在“不合格冒充合格和商標侵權”兩種違法現象,但不是違法行為的集合。該復合肥生產者以“不合格為合格”和“商標侵權”,兩種違法行為是違法行為的集合,應當分別處罰。對於農資公司和農資經營部門來說,只有壹種違法行為——銷售有“兩種違法現象”的復合肥,屬於違法行為的重合,應從產品質量法和商標法上予以嚴懲。因此,在技術監督局沒有對各農資經營部立案調查的情況下,工商局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和《商標法》對各農資經營部進行處罰。如果技術監督局對農資公司經銷37噸復合肥進行罰款,工商局可以不再對農資公司進行罰款,但可以進行罰款以外的處罰。如果技術監督局只對封存的17噸復合肥進行了罰款,工商局可能會從產品質量法和商標法上對另外20噸復合肥進行更重的處罰。筆者認為爭議的焦點在於“銷售商標侵權的不合格復合肥”是壹種違法行為還是兩種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行為人在壹定時期內違反法律的行為。根據其違法內容的構成,可以分為數個違法行為和同壹違法行為。如果有人在沒有營業執照的情況下銷售三種產品,兩種行為是相互獨立的,有各自的法律責任。再比如,某公司在路邊賣醬肉,未經批準銷售的醬肉沒有經過檢驗。然後某公司發生公安交通違法(影響車輛通行)、無證經營行為、衛生違法行為。典型的是壹個公司的違法行為在時間上是連續的,是獨立自主的,有自己的法律責任。又如,生產者不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而且在產品包裝上使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也屬於數個違法行為。這些違法行為都是附著在包裝這個載體上的,也叫違法行為的集合體。對數個違法行為的處罰和違法行為的聚合應分別定性,分別確定處罰方式和處罰幅度,分別列舉處罰依據,而不能作為壹個行為(孔祥俊《公平貿易前沿問題研究》,第245頁)。那麽如何界定同樣的違法行為呢?學術界和實務界有不同的理解。壹種觀點認為,“非法行為”是指違反法律規範的行為。另壹種觀點認為,“違法行為”是指同壹主體基於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實施的壹次性行為。我認為“違法行為”是指只能構成壹個完整的行動過程,由同壹主體基於相同的目的和動機實施的行為,由主體、客體、載體、時間、空間和手段構成。在上述案例中,農業公司僅以營利為目的實施銷售的這樣壹個行為過程,顯然是違法的。通過進壹步分析,可以判斷該復合肥的生產商假冒為“不合格”和“商標侵權”,這兩種違法行為是違法行為的集合。因此,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的分析是合理的。在同壹違法行為中,有壹種特殊情況稱為違法行為競合,即同壹行為違反兩個或兩個以上法律規範,產生不同的法律評價。競爭與競合可能是不同性質的法律之間(如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達到壹定數量既違反《商標法》又違反《刑法》),也可能是相同性質的法律之間(如假冒他人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是同壹法律的不同條款中(如在公交車上毆打他人,即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第三項),構成擾亂公共秩序。對於第壹種競合形式,當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規範和刑法規範時,除財產刑和人身刑外,可以不適用“壹事不再罰”原則。當壹個違法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律規範和民事法律規範時,壹般來說,既要承擔民事處罰,也要承擔行政處罰。對於第二種形式的競爭與合作,主要是行政法律規範中的競爭與合作。壹個違法行為違反兩個以上行政法律規範,被行政機關處罰的,可以采取以下原則和措施:壹是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第二,後壹種方法優於前壹種方法;三是依法依規轉移;四是采取重責輕責的標準,選擇重罰。比如非法收購或者出售電力設施設備,違反了《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條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根據上述原則和措施,電力設施保護特別法規定優先。兩個以上法律規範由壹個以上行政機關處罰的,其中壹個機關已經對該違法行為處以罰款的,其他機關應當遵循“壹事不再罰”的原則,即同壹違法行為不得處以兩個以上罰款,其他處罰不受此限。如果個別餐館通過發放變質食品毒害他人,衛生部門會進行罰款,工商部門除了罰款還可以進行其他處罰,比如吊銷營業執照。上述案例中,第三種觀點的理論基礎就在這裏。理論界對“壹事不再罰”還有其他理解。比如前壹個行政機關的處罰是200元罰款,後壹個行政機關根據其他法律的處罰應該在300-800以內。那麽就要考慮後者的處罰,實際罰款金額可以在300-600以內(800元減200元)。當然,這種認識有壹定道理,但在實踐中要避免。對於第三種形式的競合,相對簡單,可以按照專用條款優先的原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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