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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的不訴不理問題

刑事案件包括侮辱和誹謗案件、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和貪汙案件。

在民事案件中,采取“不起訴,不關註”的原則。“不理不起訴”是指法院不得受理和審理未經公訴人或當事人起訴的民事案件的訴訟原則。這是現代法院審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公認的基本原則。“不告不理”原則在民事訴訟中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壹是只有在原告提出請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訴的情況下,法院才能受理案件並進行審理。第二,在審判中,法院的審判活動受到原告起訴範圍或被告反訴範圍的約束。也就是說,當事人“起訴誰就起訴誰,起訴什麽就起訴什麽”。對於民事上訴案件,只審判上訴部分,不上訴的部分不審判。在民事訴訟中貫徹“不訴不理”原則,是尊重當事人自主處分行為的重要體現。

(壹)民事訴訟適用“不起訴,不理會”原則,當事人不起訴,人民法院不能啟動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不起訴不理”原則是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原則的具體體現。當事人可以放棄訴訟權利不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提起訴訟後申請撤訴。當事人的處分直接關系到民事訴訟能否啟動:1。當事人的起訴導致壹審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有合法的原告,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只有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才能提起訴訟,從而導致壹審程序,而壹審程序能否正常進行,取決於原告在此期間是否撤訴。2.當事人的上訴引起二審程序。二審程序能否進行,要看當事人有沒有上訴。只有當事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才能進行審理。3.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後,執行程序取決於權利主體是否適用。4.審判監督程序的發生也離不開當事人的申請。在這個訴訟程序中,“不訴不理”的原則更加明顯。

(二)法院審理民事糾紛的範圍,即訴訟的內容和標的,由當事人決定,法院無權變更或撤銷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法院審理案件,只能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事實和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不得主動審理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的部分。比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已經對賠償金額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即使法定賠償金額總體上超過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據職權要求被告承擔原告不主張的部分。因為原告壹直沒有向法院主張自己的權利,應該認為已經處分了自己的權利。只要處罰合法,符合民事處罰原則,他的處罰行為就應該得到確認。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經常起訴時,糾紛原因不清,起訴錯誤。對於這類案件,壹些法院的做法通常是依職權變更案由,然後審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妥。根據“不訴不理”原則,人民法院只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案由是案件分類、定性的依據。如果案件由法院處理,會增加法院負擔,增加訴訟成本。現在在法院審判中,往往由專門的法院負責審理不同案由的案件,並且在審理過程中,案由變更,案件移送,給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不便。因此,對於類似案件,筆者認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案由進行審理。與事實不符的,應當駁回起訴,並告知當事人重新起訴。此外,在庭審辯論之前,當事人還可以變更或者撤銷訴訟請求。對此,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就應該允許。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對於當事人的上訴,人民法院只審查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以及與上訴請求有關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對於當事人未上訴的部分,法院壹般不宜審查。因為民事訴訟法雖然是公法,也是程序法,但適用於私法性質的民事糾紛?因此,當事人完全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其放棄民事權利或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處分權利的表現,法院不應幹涉。

(3)我國現行法律對民事訴訟“不訴不理”原則的限制與反思。在民事訴訟中,為當事人處分民事權利的表現是“無訴”,但為了防止個人權利的濫用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對此也作了壹些限制。

1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在審判實踐中,提起訴訟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法律後果。然而,壹些原告因為被告或其他人的威脅而被迫撤訴。撤訴時,當事人的虛假意思表示不真實。根據民法通則,表示虛假意思的行為應屬無效,法院應判決不予撤訴。有的原告因與對方私下達成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協議而撤訴,其行為因違反法律而無效。對於上述情況,人民法院的法官應當調查核實,依法決定是否準許原告撤訴,以維護當事人、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裁定不批準撤訴的,原告、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80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的規定審查上訴人上訴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時,發現原判決在上訴請求以外確有錯誤的,也應當予以糾正。”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慎重適用這壹司法解釋條款,因為壹審判決明確告知了當事人的權利:不服壹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有權上訴,不上訴的法律後果,即不上訴即表示不服判決。如果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對某項實體權利提出上訴,就意味著當事人已經服刑,這是當事人處分權的表現。即使壹審判決確有錯誤,只要當事人沒有上訴主張權利,法院也要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壹般不宜再次處理。

3.《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錯誤,有權發回重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壹條款體現了法院審判工作“有錯必糾”和對法律、對當事人高度負責的精神。但是,這壹條款與當事人的處分權相沖突。如果院長認為判決確有錯誤,再審應以當事人向法院申訴為準。實踐中,當事人往往不知道自己的訴權,難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法院在作出終審判決時,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的上訴權,以確保當事人能夠有效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尊重和保障人權已經成為現代民主社會的常識,民事訴訟中的“不訴不理”原則也是現代民主社會尊重公民權利的重要標誌之壹。由於“不起訴不關註”原則,法院訴訟的發生取決於當事人自身權利的處置,充分體現了司法領域國家公權對私權的保護。此外,從訴訟成本資源的角度來看,“不訴不理”原則對我國現階段的基本國情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該原則的實施使司法機關能夠有效節約訴訟成本,使法院能夠集中有限的資源審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進壹步提高我國法院訴訟活動的效率,為確保司法公正奠定堅實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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