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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後什麽情況下可以不起訴?

不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後移送起訴的案件和自偵後不起訴制度審結的案件進行審查後,作出的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不需要起訴的決定。不起訴的適用範圍是指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制度有以下三種情形:法定不起訴(絕對不起訴)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情況叫做絕對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法定不起訴適用於以下六種情形:(1)不認為是犯罪的我國刑法將該情節劃分為定罪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理解。如果壹個行為既然不是犯罪,而是壹般的違法行為,人民檢察院當然可以不提起訴訟而作出起訴決定。(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刑法規定犯罪過了追訴時效,主要是因為犯罪分子對於社會沒有危害性,沒有必要對他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第76、77條對追訴時效有具體規定。追訴時效後犯罪不追訴,是現代世界刑事訴訟法普遍適用的原則。(3)大赦令免除刑罰的大赦,根據中共中央或國務院的建議,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後,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在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特定犯罪分子免予處罰的,公安機關不得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4)按照刑法規定,有三種犯罪是告知後才處理的,即侮辱誹謗罪、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這些案件主要涉及公民個人的權益,如婚姻、名譽等。,本質上是公民個人的私權。是否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責任,由公民個人決定。在這些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和其他有權告知的人不提出控告,或者提出控告後撤回控告,人民檢察院將依法作出不起訴處理。(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意味著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追究其刑事責任沒有實際意義,沒有必要繼續進行刑事訴訟。因此,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終止刑事訴訟。(六)其他法律規定的免除刑事責任的酌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二款規定,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類似於國外學者的“輕微犯罪不起訴”,筆者認為這壹稱謂更能體現其性質,更具科學性。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適用酌定不起訴必須同時符合兩個條件:壹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二是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這種不起訴可以適用於下列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我國境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受到刑事處罰的(《刑法》第10條);(2)犯罪嫌疑人是聾啞人或者盲人(《刑法》第二十二條);(3)犯罪嫌疑人因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過度而犯罪(《刑法》第20條、21條);(4)是犯罪預備工具,創造了條件(《刑法》第二十二條);(5)在犯罪過程中自動停止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發生,沒有造成損害的(《刑法》第二十四條)。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刑法第27條),(7)被脅迫犯罪的(刑法第28條),(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刑法第67條、第68條),但需要註意的是,人民檢察院在確認犯罪嫌疑人之前,可以作出起訴決定,也可以不作出起訴決定。即人民檢察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的年齡、犯罪目的和動機、犯罪手段、危害後果、悔罪表現和壹貫表現,真正認為不起訴比起訴更有利時,才能作出不起訴決定。有學者將其解讀為“酌定不起訴”,“不應起訴”為“法定不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種不起訴的適用前提是案件必須經過補充偵查。這裏需要指出的是,所謂“能”作出不起訴決定,並不意味著檢察機關有權在起訴與不起訴之間進行自主選擇,因為證據不足是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所以不能起訴。從這個意義上說,所謂“能”的表述並不準確,科學的含義是“應該”。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1)定罪所依據的證據有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2)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證明的;(三)不能合理排除定罪證據之間的矛盾;(4)從證據中得出的結論有其他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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