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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際操作中,什麽事件或活動壹般稱為大型群眾性活動。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公眾組織的,每次預計參加人數在65438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壹)體育競賽;

(二)音樂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展、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招聘會、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原則,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責任

第五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的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是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負責人。

第六條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a)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和組織;

(二)保安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誌;

(三)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數和預計參加活動的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的設置和標識;

(六)對入場人員的驗票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和分流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和人員疏導措施;

(9)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承辦人具體負責以下安全事項:

(壹)落實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計劃和安全責任制,明確安全措施、安全人員職責,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確保臨時設施和建築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負責許可的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承辦者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有權拒絕其進入;

(四)按照批準的活動場所和指定區域容納的人數派發或者出售門票;

(五)實施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並組織演練;

(六)及時制止妨礙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違法犯罪行為;

(七)配備滿足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的專業安保人員和其他安保人員;

(八)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經理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壹)確保場地和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

(二)確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標誌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確保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設備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位,並維護安全和秩序。

第九條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或者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大型群眾性活動治安、消防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危險物品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及管制器具;

(三)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橫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投擲雜物。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承辦者提交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實施安全許可;

(二)制定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監管方案和應急預案;

(三)指導安全人員的教育和培訓;

(四)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組織對活動場所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時,責令其及時改正;

(五)在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過程中,監督檢查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及公眾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壹條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對演出活動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承辦人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三)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工作計劃,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4)活動場所和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大型群眾性活動預計參加人數超過1000人但不足5000人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三條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壹)承包單位的合法成立證明和安全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大型群眾性活動方案及其說明。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還應當提交共同承辦協議;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方案;

(4)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證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組織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相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並對場地進行檢查。符合安全條件的,應當作出許可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對於獲得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主辦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活動的時間、地點和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時間的,應當在活動預定舉辦時間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公安機關同意後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地點和內容、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規模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組織者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活動預定舉辦時間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核發的允許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許可證。

第十六條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護活動現場周邊治安和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治安突發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執行安全管理任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當持工作證件進入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人索要門票。

第十八條承辦人發現進入會場的人數達到核定人數時,應當立即停止檢票;在指定區域外發現有票或假票者,壹律拒絕入場,並向活動現場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舉報。

第十九條在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過程中,發生治安事故和治安案件,安全負責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並處承辦者65438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壹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治安案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單位處以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期間發生治安事故,安全負責人未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批評教育;有危害公共秩序、威脅公眾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並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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