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典裏對“先見之明”有兩種解釋。第壹種解讀是:根據事物的發展規律,提前預測未來。《史記·龜策列傳》:“預知表象,先謀利益。”秦望《震澤長談》:“若預見靖康之災,可知其計之深。”第二種解釋是:指能夠提前預知未來的知識。周恩來關於當前民主黨派工作的意見:“在革命戰爭和階級變化的發展中,我們需要我們黨的領導遠見,但是為了證實這種遠見的正確性,我們需要動員全黨領導群眾朝著這種遠見的方向努力工作。”袁鷹的悲戚:“兇手終將滅亡”,多麽有力的判決,多麽睿智的預見。縱觀我國刑法體系,第15條中的“預見”應采取第壹種解釋,即根據事物的發展規律,提前預知未來。
“明知”和“預見”都有預見到可能發生的情況(即故意犯罪中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的意思,但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轉化為現實的估計是不同的。在14條“明知”的情況下,行為人認為危害結果會由可能性轉化為現實。例如,在搶劫壹家博物館後,A為了毀滅犯罪證據而放火燒博物館。火災中,A發現房間角落裏除了自己拿走的文物外,還有很多文物,但還是點著了火走了。結果博物館被燒,大量文物被毀。在這種情況下,當放火時,顯然博物館被燒毀,博物館內文物被燒毀的危害結果可能成為事實,因此對危害結果的理解是“明知”。在“預見”的情況下,行為人認為危害結果不會從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比如在指揮施工時,B認為安保措施麻煩礙事,擅自取消,只告知施工人員註意安全。結果C因為施工時沒有安全措施,從高處墜落身亡。本案中,當B取消安全保障設施並告知施工人員註意安全時,顯然施工人員不會真的從高處墜落,因此其對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屬於“預見”。
在第14條和第15條中,“明知”和“預見”不僅在對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轉化為現實的估計上不同,而且在對危害結果發生的認識上總體上也不同。表現為:第壹,“明知”不僅包括認識到危害結果可能發生,還包括認識到危害結果必然發生。而“預見”只能包括認識到有害的結果可能會發生。第二,即使在認識到危害結果的可能性的情況下,對“明知”的理解程度總體上也高於“預見”。即當危害後果發生的可能性越大,行為人認識到危害後果的程度越高時,越應該考慮將其明知納入刑法第14條中的“明知”;
當危害後果發生的可能性越小,行為人認識到危害後果的程度越低,就越應該考慮將自己的明知納入刑法第15條中的“預見”。
如2065438年5月11日晚1時左右,被告人楊某的弟弟在觀看被害人孟某與他人下棋時,因不遵守“觀棋不言”的遊戲規則,與孟某發生爭吵。楊知道這件事後,也和孟吵了起來,隔著鐵欄桿打了孟壹巴掌。被害人孟送院不久即昏迷,於2011,2010年7月出院治療,2010年9月23日治療無效死亡。經公安局法醫屍檢,孟患有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被他人擊傷頭部,經搶救無效因情緒激動誘發腦出血並發肺部感染等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案中,被告人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在與孟某爭吵過程中,隔著欄桿打了孟某。主觀上他不是想故意傷害孟的身體,而是想警告他。被告人楊雖不能預見到孟某患有多種疾病,但被害人年事已高,被告人應當“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且因其未預見而發生孟某死亡結果,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從被告人楊扇被害人孟耳光的事實及其擊打的部位可以看出,其並非故意傷害被害人。只是毆打給被害人造成了暫時的痛苦,但沒有危害人體健康,不屬於傷害罪意義上的危害人體健康。所以法院應該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判他。
現實中,“知道”和“預見”有時候表面上並不明顯。我們可以深刻理解“明知”和“預見”這兩個關鍵詞的含義並加以區分,從而在司法實踐中準確區分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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